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TDM-113-訴-382-20250313-5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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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玠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玠直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高雄市○○區○○街○號十四樓,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玠直(下稱被告)想要回去 看家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或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1、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訊問後,認 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嫌疑均屬重大,衡以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被告供稱除本案外,其尚有其他次擔任監控手之犯行,且被告自承經濟狀況不佳,在家庭環境及經濟狀況短期間難以改變之情況下,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  ㈡茲審酌本案犯罪事實釐清、發展及現行訴訟狀況,本院認被 告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供承不諱,本案業於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14年2月19日宣判,經綜合評估被告之犯罪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犯行實際所生危害、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平衡,及被告羈押迄今應已有所警惕而能降低其再犯可能等一切狀況,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佐以限制住居之手段,及輔以限制出境、出海,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准予被告在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地即高雄市○○區○○街0號14樓,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又如未能具保,則前述具保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自應有羈押之必要,是以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4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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