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TDM-113-訴-387-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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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士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士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犯罪事實:   歐士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1時1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12,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轉讓給林義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士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7至59頁、偵卷第44、58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林義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遠傳電信查詢單明細、使用者資料、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2年聲監字第14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2年聲監續字第33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2年聲監續字第47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自白書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前揭事證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⒉查被告本案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逾淨重10 公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並未 有處罰規定,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未就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說明是否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亦未主張,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就被告是否成立累犯逕予調查。惟仍得就其前案資料作為量刑上之素行資料進行調查,合先敘明。  ⒉偵審自白之減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所犯轉讓禁藥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   查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伊於偵查中有供出毒品來源蔡淑珍, 但是不清楚員警之後是否有查到這個人等語(本院卷第59頁),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一位稱作「蔡淑珍」之人(警卷第61頁),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經該局偵查隊承辦員警已職務報告回覆:被告配合警方監聽所得譯文資料供出毒品上游林義明及蔡淑珍部分,本分局於113年4月12日以內警偵字第11330807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林義明販賣二級毒品案件、於113年4月25日以內警偵字第11330811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蔡淑珍販賣二級毒品案件,惟警方在查緝歐士銘時即於監察期間即認定犯嫌林義明及蔡淑珍之毒品來源,本分局遂依該譯文詢據歐士銘坦承向林義明及蔡淑珍涉嫌販賣毒品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2月25日內警偵字第1149001246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移送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7至85頁),可知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然本案早已因被告受通訊監察,經警方認定被告之毒品來源為林義明及蔡淑珍,是難認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暨禁藥,對個人 身心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無視政府反毒宣導及法律之禁制,恣意轉讓禁藥予林義明施用,所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風險,所為不宜寬貸;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供述上游毒品來源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惟仍有助於員警查緝犯罪,堪認其犯罪後有意協助員警偵辦案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水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正職,有2名子女均成年,家中無人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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