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TDM-113-訴-388-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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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犯罪事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21時49分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之12住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給歐士銘1次。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士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使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使用之門號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2年聲監字第14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2年聲監續字第33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2年聲監續字第47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前揭事證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歐士銘時,歐士銘已成年且非孕 婦,有歐士銘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5至86頁),且無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已逾淨重10公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並未 有處罰規定,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之減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所犯轉讓禁藥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我都是跟溫曉帆、綽號「溫仔 、花董」之男子購買毒品,我也會跟歐士銘購買毒品,次數太多、數不清了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8、48至49頁),後於偵查中改稱:我與歐士銘是好朋友,沒有金錢買賣,只有互請對方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跟香菸,從前年開始毒品我都是跟溫仔買,溫曉帆常跟蔡淑珍(我都叫她三八珍)一起出現,我打溫曉帆電話,有時候是蔡淑珍接聽等語(見偵卷第48至50頁)。惟查,稽諸卷內證人歐士銘112年9月20日第3次調查筆錄,可見警方業經查緝歐士銘涉嫌販賣毒品時,即於通訊監察期間認定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蔡淑珍、溫曉帆等人,有歐士銘警詢筆錄暨112年6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警詢筆錄暨112年6月19日、同年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7至62、3至11頁)。故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然本案早已因證人歐士銘受通訊監察,經警方認定其等共同之毒品來源「溫仔」、溫曉帆及蔡淑珍,是難認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暨禁藥,對個人 身心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無視政府反毒宣導及法律之禁制,恣意轉讓禁藥予歐士銘施用,所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風險,所為不宜寬貸;又被告曾因妨害兵役條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素行難謂良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迄至入監前均擔任建築工人,月收入新臺幣6至8萬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2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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