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TDM-113-訴-391-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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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清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清水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情形,被告詐得之金額,尚非鉅款,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亦已歸還告訴人楊鳳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罪情節,與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相較,容屬輕微,被告業已認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等情,如對被告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應嫌過重,而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實施詐騙,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已歸還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詐得之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 告訴人,如前所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51號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清水明知置放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A土地)及6 30地號(下稱B土地)之鷹架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在臉書上以暱稱「陳蕭」之帳號,張貼販賣二手鷹架之虛假訊息,適楊鳳陽瀏覽該訊息後,乃私訊潘清水協議購買上開鷹架之事宜,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3時30分許,相約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工寮查看鷹架實品,潘清水向楊鳳陽佯稱:該工寮的鷹架全是其所有,這邊數量較少,還有許多的鷹架放有其他的地方云云,致楊鳳陽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潘清水,並於113年9月26日10時許,由楊鳳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依潘清水之指示,前往潘楷文放置鷹架之A土地,並在電話中向楊鳳陽謊稱該空地上安裝好之鷹架都是他的,楊鳳陽可自行進去拆除並裝上車云云,然楊鳳陽覺得有異,乃要求潘清水親自前來,楊鳳陽等候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潘清水又致電楊鳳陽,請其前往蘇志鵬放置鷹架之B土地載運鷹架,惟楊鳳陽前往B土地後,並未見潘清水到場,於同日15時29分許,蘇志鵬前來B土地看見楊鳳陽在該處停留,蘇志鵬詢明楊鳳陽來意後,因蘇志鵬於113年9月14日亦曾遭潘清水以相同手法盜賣其物品,乃向楊鳳陽陳稱其可能遭潘清水詐騙。之後,潘清水又致電楊鳳陽,要其前往A土地,楊鳳陽返回A土地後,見潘清水在現場等候,並交付楊鳳陽紅色電纜鉗1把,告知楊鳳陽可直接剪掉鐵絲圍欄進入拆除鷹架。嗣楊鳳陽驚覺恐遭潘清水詐騙,逐聯繫警方到場,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潘清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鳳陽、潘凱文、蘇志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承認放置在A土地及B土地上之鷹架非其所有之事實。 ⑵承認有在臉書上,以暱稱「陳蕭」之帳號,張貼販賣二手鷹架之虛假訊息,並將A土地及B土地上之鷹架販售予告訴人楊鳳陽之事實。 ⑶承認有收取告訴人楊鳳陽交付之定金5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鳳陽於警詢之指 訴。 證明其瀏覽被告在臉書上所張貼販賣二手鷹架之虛假訊息後,先與被告相約看貨,並給付被告5000元之定金後,再分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前往被告所指定之地點載運鷹架之事實。 3 告訴人潘凱文於警詢之指 訴。 證明A土地之鷹架遭人拆卸之事 實。 4 告訴人蘇志鵬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於113年9月26日15時29分許,其前往B土地查看時,發現告訴人楊鳳陽在現場,並得知係被告將其放置在B土地上之鷹架,未經其同意而賣給告訴人楊鳳陽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 佐證被告詐欺告訴人楊鳳陽並盜賣告訴人潘楷文、蘇志鵬所有放置在A土地及B土地上鷹架之事實。 6 臉書暱稱「陳蕭」之貼文及其與告訴人楊鳳陽之MESSENGER通訊紀錄擷圖22張。 佐證告訴人楊鳳陽遭被告詐騙,並依被告指示,前往A土地及B土地載運告訴人潘楷文、蘇志鵬所有鷹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扣案之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發還告訴人楊鳳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尚認被告涉犯竊盜未遂罪嫌(告訴人潘凱 文、蘇志鵬提告部分)。惟查,依告訴人楊鳳陽於警詢所述 ,被告雖與告訴人楊鳳陽相約在A土地、B土地上載運二手鷹架,然被告於約定之時間均為如期出現,僅係在電話中讓告訴人在A土地、B土地上往返來回,直至告訴人楊鳳陽知悉其被騙後,方才報警,並約被告在A土地見面,待被告到場後,埋伏之員警隨即出現逮捕被告,難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自不成立竊盜未遂罪。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