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M-113-訴-394-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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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修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修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曾文修知悉郭柏宏與身分不詳之「台北阿明」均有意交易毒 品,乃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暱稱「休」為聯絡工具,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居間牽線郭柏宏與「台北阿明」促成毒品交易:  ㈠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上午某時許,帶領郭柏宏至屏東縣林邊 鄉某處找「台北阿明」拿取樣品,郭柏宏帶回樣品給藥腳「南洲」試貨。試貨滿意後,再由曾文修於同年月18日0時許,帶領「台北阿明」旗下身分不詳之小弟,至屏東縣○○鄉○○路00號郭柏宏公司外之空地,該小弟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38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予郭柏宏,並收取3萬8,000元價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㈡於113年7月20日23時許,帶領「台北阿明」至屏東縣林邊鄉 田厝村某魚塭旁,由「台北阿明」以4萬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0包(暗語所稱「半箱」)予郭柏宏,並由郭柏宏給付4萬元價金予「台北阿明」(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二、曾文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13年8月16日14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見大翔公園, 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王秉鈞,王秉鈞再匯款2,000元至曾文修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一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㈡於113年9月30日14時30分前某時許,使用Facetime與王秉鈞 聯絡,再由曾文修指示不知情友人吳妤雯於113年9月30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內關帝某7-11超商對面,以愷他命每公克1,0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2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及毒品咖啡包10包予王秉鈞,並收取合計3,000元價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三、嗣警方於113年7月21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0號屏安醫院麟洛院區逮捕郭柏宏,查扣前述「台北阿明」販賣予郭柏宏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並因民眾檢舉曾文修持有槍枝(曾文修持有槍枝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經警於113年10月28日7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經曾文修同意,搜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豐田銀色自小客車,當場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法院自應經由訊問 或闡明,使之明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另記載郭柏宏於113年7月18 日0時許,向「台北阿明」旗下小弟購得10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郭柏宏再將其中20公克毒品販賣予「南洲」、將其中80公克毒品混合不同來源之愷他命,販賣予王俊凱等語,本案起訴範圍是否包含被告曾文修幫助郭柏宏販賣毒品予「南洲」、王俊凱之部分,尚有疑義。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稱:本案起訴範圍為113年7月18日0時許,在起訴書所載的地點,被告幫助「台北阿明」以3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郭柏宏,至於郭柏宏買到毒品後,販賣給「南洲」及王俊凱部分,只是在描述本案如何查獲,不在原起訴的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以此補充內容作為審理範圍,即本案審判範圍不含被告是否有幫助郭柏宏販賣毒品予「南洲」及「王俊凱」部分之犯行。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66、110、165頁),核與證人郭柏宏、王秉鈞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67至275、281至287頁),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113年10月28日7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至67頁)、蒐證照片(見偵卷第77頁)、扣案物照片、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5至119頁)、被告與郭柏宏之Facetim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6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2份(見偵卷第291至30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05614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301至307頁)、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入庫清單相片(見偵卷第333頁)、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記載被告於113年7月20日23時 許,帶領「台北阿明」至屏東縣林邊鄉田厝村某魚塭旁,以4萬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0包予郭柏宏,因被告積欠郭柏宏約35萬元,上開毒品價金4萬元即與債務抵銷,郭柏宏並未實際付款,由曾文修分期向「台北阿明」清償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郭柏宏好像有付錢;本次我只有帶人過去,錢跟毒品我都沒有經手等語(見偵卷第273頁);證人郭柏宏亦證稱:我印象中好像有給錢等語(見偵卷第273頁)。是依上開供述,郭柏宏應有付款4萬元予「台北阿明」,且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曾以上開毒品價金與積欠郭柏宏之債務抵銷,而由被告付款交予「台北阿明」,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尚欠佐證,爰由本院依卷內證據逕予更正、補充犯罪事實如前。  ㈢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雖記載被告使用Facetime與王 秉鈞聯絡,由不詳女子於113年9月30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內關帝某7-11超商對面,以愷他命每公克1,0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2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公克及毒品咖啡包10包予王秉鈞,並收取合計3,000元價金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名不詳女子為其友人吳妤雯(見本院卷第166頁),至吳妤雯是否知悉其所交付之物品為毒品一節,證人王秉鈞固於偵查中證稱吳妤雯知悉所交付之物品為毒品(見偵卷第285至286頁),然此部分除證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餘客觀事證得以佐證,不能排除僅屬證人王秉鈞之主觀臆測,故應認吳妤雯對於交易毒品一事不知情。起訴書就此部分僅記載「由不詳女子」交付毒品,尚欠明確,爰由本院一併補充如前。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誤載為「幫助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09頁)。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吳妤雯交易毒品,為 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減刑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為各次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自白不諱,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 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竟漠視法令規定,分別為幫助販賣及販賣犯行,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均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分別就其各次犯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販賣毒品之價金,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具有 直接關聯性,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名稱及數量 備註 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型號:iphone XR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曾文修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曾文修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3 事實欄二㈠ 曾文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事實欄二㈡ 曾文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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