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TDM-113-訴-4-20250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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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柏竣傑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高晟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 2974號、112年度偵字第1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柏竣傑幫助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柏竣傑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經陳伯羿邀請加入以 陳伯羿等人為首,楊振煦、彭梓翔、孫振豪、呂傑克所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集團「乾坤車隊」。緣陳伯羿懷疑「乾坤車隊」之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遭張晉瑋、柏竣傑等人策畫奪取(柏竣傑涉嫌詐欺、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858號等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陳伯羿等人乃思擄押張晉瑋、柏竣傑,柏竣傑知悉陳伯羿等人於112年5月9日私行拘禁張晉瑋及其女友吳○亭於其新北市中和區住處,經警方獲報到場,張晉瑋及其女友吳○亭始脫困(非本案起訴範圍),柏竣傑亦遭「乾坤車隊」成員恐嚇,詎柏竣傑為自證清白,使陳伯羿等人將矛頭指向張晉瑋,可預見陳伯羿等人欲拘禁或押解張晉瑋,竟仍基於幫助私行拘禁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1日8時42分起(譯文內顯示時間係以UTC+0時區計算),配合「乾坤車隊」成員,持續密切與張晉瑋聯繫周旋,覓得張晉瑋之下落,並將周旋之結果回報於「乾坤車隊」成員,復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乾坤車隊」群組(下稱「乾坤車隊」群組)中稱:「小心別被看到」、「我們現在過去港口等等看」、「請問一下各位哥 你們已經抓著那個垃圾了嗎」、「剛剛小宇說你們已經包圍他了」、「幹 還敢玩水 真逍遙」、「各位哥可以先不要動玩水的垃圾嗎 我先跟這個垃圾溝通一下 看能不能逼出一點錢來」等語,以此方式提供「乾坤車隊」成員精神幫助。嗣陳伯羿、楊振煦、彭梓翔、孫振豪、呂傑克於112年5月11日21時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琉球白沙店(下稱本案全家超商)前,將張晉瑋強押上車,並私行拘禁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地中海民宿。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柏竣傑及其辯護人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乾坤車隊」群組中為事實欄所示之發 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私行拘禁犯行,辯稱:陳伯羿等人原本認為我把錢拿走,要找我,後來轉而找被害人張晉瑋要錢,陳伯羿找我要錢時,有把我加入「乾坤車隊」群組,我認為是被害人拿的,所以我要叫被害人出來把事情講清楚,陳伯羿等人威脅我,我才會在「乾坤車隊」群組配合他們,我只是代傳訊息給被害人,他們只有要我找被害人對質,我不知他們要對被害人作何事,我事後才知他們私行拘禁被害人等語。經查: 1.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懷疑「乾坤車隊」之詐欺贓款700 萬元 遭被害人、被告等人策畫奪取,被告有遭「乾坤車隊」成員恐嚇,被告經同案被告陳伯羿邀請加入「乾坤車隊」群組,並於該群組稱:「小心別被看到」、「我們現在過去港口等等看」、「請問一下各位哥你們已經抓著那個垃圾了嗎」、「剛剛小宇說你們已經包圍他了」、「幹還敢玩水真逍遙」、「各位哥可以先不要動玩水的垃圾嗎我先跟這個垃圾溝通一下看能不能逼出一點錢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於卷(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1卷第73-75、83-89、93-99;本院卷第149-172頁),並有被告於「乾坤車隊」群組之對話紀錄譯文、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偵2卷第607-611頁;偵3卷第21-26、79-84頁)。此揭事實,堪先認定。 2.本院審酌以下事證: ⑴證人即被害人歷次證述: ①112年5月12日3時許警詢:陳伯羿等人毆打我是因陳伯羿認我 朋友柏竣傑朋友的朋友私吞詐欺贓款,陳伯羿要我說出柏竣傑下落等語(偵1卷第73-75頁)。 ②112年5月12日9時許警詢:私吞贓款的人是透過柏竣傑幫陳伯 羿工作,對方找到私吞錢的人,他說是柏竣傑叫他私吞錢的,因為我跟柏竣傑很好,陳伯羿等人認我有參與私吞錢,所以才會找我等語(偵1卷第83-89頁)。 ③112年5月12日15時許偵訊:陳伯羿問柏竣傑有無認識的人要 擔任車手,本案係因柏竣傑朋友侵呑贓款,因車手被抓後,車手說是柏竣傑叫他來拼這一條線的,陳伯羿等人覺得柏竣傑拼錢,他們知道我跟柏竣傑很好,就要抓我,我5月9日在中和住處就被抓1次,柏竣傑告訴我他都沒拿到錢,後來我會到小琉球是要避風頭等語(偵1卷第93-99頁)。 ④本院審理:我去小琉球乙事,我只有告訴柏竣傑,我有告訴他我到小琉球了,我去玩2天,這2天他一直打電話跟傳訊息給我,問我是不是在小琉球,我說對啊,柏竣傑一直打電話給我說陳伯羿在找他,他一直要把事情推到我身上,他想表示這是我跟陳伯羿的事,不關他的事,他無表示希望我出面解決700萬元之事,我無拍我玩的照片、發文,亦無發任何限動,我IG當時沒有PO文我在小琉球,我那時故意發文我人在臺中,我在本案全家超商被抓走,帶到地中海民宿,陳伯羿知道我在小琉球是看柏竣傑的臉書粉專,我被押到民宿時陳伯羿說他會知道我人在小琉球,是因柏竣傑打給他說我人在小琉球,叫他來找我,柏竣傑知道陳伯羿要去小琉球抓我,他知道陳伯羿要抓我是因我在中和時已被陳伯羿抓過1次,柏竣傑知道他們要找我麻煩,又把我的行蹤透漏給陳伯羿,陳伯羿把他與柏竣傑的對話紀錄給我看,我看到柏竣傑跟陳伯羿說小瑋現在人在小琉球,你去小琉球抓他,不要再來高雄找我麻煩,陳伯羿本來就知我的行程在小琉球,但他不確定我有沒有去小琉球,陳伯羿是因柏竣傑告訴他我確定在小琉球,他才找人過去堵我等語(本院卷第149-172頁)。 ⑵被告柏竣傑歷次供述: ①112年8月22日13時許警詢:陳伯羿跟被害人問我有沒有人想當車手,我介紹陳○昇給他們,後來陳伯羿無收到詐欺贓款700多萬元,因陳○昇是我介紹的,陳伯羿懷疑是我跟陳○昇拿走,我向陳伯羿解釋後,陳伯羿認為知道陳○昇來當車手的只有陳伯羿、我跟被害人,所以他認為被害人把錢拿走,陳伯羿才會問我被害人行蹤,要去找被害人,因被害人事前有告訴我他會去小琉球玩,我就告訴陳伯羿被害人去小琉球玩,被害人於112年5月11日被押前,我有與被害人通話,因我跟被害人是朋友,陳伯羿等人聯繫我,請我聯繫被害人,陳伯羿那邊的人聯絡不到被害人,要透過我聯繫被害人,我有加入陳伯羿等人擄押被害人時,討論擄押被害人行動之「乾坤車隊」群組,我的暱稱是「茉莉2.0」等語(偵2卷第719-727頁)。 ②112年8月22日16時許偵訊:陳伯羿和被害人聯絡陳○昇去當車手,後來錢不見了,因車手陳○昇是我介紹,陳伯羿問我有無拿走700萬元,「乾坤車隊」群組成員恐嚇我,我有澄清,後來陳伯羿才去找被害人,我暱稱是「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被害人不出來解釋,大家都知道我跟他很好,找不到他,就問我他在哪裡,我聽說被害人在中和有被陳伯羿等人拘禁,「乾坤車隊」群組內我提到「他在船上一定會呼救」,是因為被害人一直處於報案或跑給他們追的狀態,如果把他押回本島,他一定會在船上呼救等語(偵2卷第755-763頁)。 ③112年11月30日11時許偵訊:陳○昇是我介紹給陳伯羿當車手 ,後來700萬元被人搶走,陳伯羿等人把我拉進「乾坤車隊」群組,「乾坤車隊」的人一直恐嚇我,我就跟他們解釋,被害人看到我被恐嚇的對話,就不敢跟陳伯羿等人見面,我因為被恐嚇,才會配合他們,在「乾坤車隊」群組內跟陳伯羿等人討論要怎麼把被害人找出來,當時被害人已避不見面等語(偵3卷第135-139頁)。 ④本院審理:陳伯羿懷疑700萬元被我與被害人拿走,陳伯羿一 直找我恐嚇我,我跟陳伯羿解釋後,陳伯羿就變成懷疑被害人,被害人在小琉球時,我一直打電話給他是因當時陳伯羿一直在找我,問被害人到底在哪裡?陳伯弈原本跟被害人很熟,700萬元遭私吞之事發生後,被害人一直在躲陳伯羿,被告陳伯羿因為找不到被害人,所以才透過我連絡等語(本院卷第241-242頁) 。 ⑶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稽(偵2卷第188、191、197、206、235頁;偵3卷第21-26、79-84頁),依被告於「乾坤車隊」群組內,稱其他成員為「哥」,稱被害人為「垃圾」,並回報被害人之限時動態狀況於「乾坤車隊」群組,表示要向被害人要回私吞之詐欺贓款等情,足見被告係營造其與「乾坤車隊」群組成員利害與共,同仇敵愾之情境氛圍,自足鼓舞「乾坤車隊」群組成員對被害人施暴甚明。 ⑷基上,可知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就700萬元詐欺贓款遭侵吞乙 事,原係懷疑被告、被害人,並恐嚇被告,被告為免一己遭不利,故亟力解釋澄清,並將責任推予被害人,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乃將矛頭轉向懷疑被害人,前往被害人中和住處私行拘禁被害人,被害人脫困後,即不欲再與同案被告陳伯羿聯繫,因被告與被害人有交情,且同案被告陳伯羿無從聯繫被害人,同案被告陳伯羿遂向被告詢問被害人下落。被害人本案前往小琉球旅遊乙事,被害人僅有告知被告,故僅有被告明確知悉被害人確在小琉球,而於被害人在小琉球旅遊期間,被告一而再,再而三聯繫被害人,此顯逾一般交情友人之聯繫,足見被告此頻繁聯繫被害人之舉,係為幫助被告陳伯羿等人確知被害人下落及應和渠等所為。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者刑法第30條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欲尋被害人追討詐欺贓款,亦知被害人前於中和住處已遭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私行拘禁,已預見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係為擄押被害人而探詢行蹤,於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無從與被害人取得聯繫,而不知被害人確切行蹤之際,而仍為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與被害人取得聯繫,並告知被害人行蹤予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知悉,期間並與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於「乾坤車隊」群組討論擄押被害人行動進度情形,無任何制止言行,是本案雖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間有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私行拘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之上開積極行為(提供被害人行蹤予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知悉),對正犯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予以精神上之助力,使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易於實行私行拘禁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犯私行拘禁罪之幫助犯。 ㈢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之判斷: 1.被告辯稱:我只是代傳訊息給被害人等語。惟觀被告於「乾 坤車隊」群組中稱:「我們現在過去港口等等看」、「請問一下各位哥 你們已經抓著那個垃圾了嗎」、「剛剛小宇說你們已經包圍他了」、「幹 還敢玩水 真逍遙」、「各位哥可以先不要動玩水的垃圾嗎 我先跟這個垃圾溝通一下 看能不能逼出一點錢來」等語,足見被告非立於中立地位單純代傳訊息予被害人,而係提供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精神幫助。故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2.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陳伯羿原即欲與被害人共同前往小琉 球旅遊,本已知悉被害人欲前往小琉球旅遊,陳伯羿係自被害人之IG發文得知被害人於小琉球,而非被告之告知,始知被害人行蹤,故被告並未提供陳伯羿等人私行拘禁犯行實質上助力等語。惟被害人縱與同案被告陳伯羿原即計畫共同旅遊,於700萬元詐欺贓款遭侵吞,被害人於自身住處遭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拘禁後,即不欲再與同案被告陳伯羿聯繫,故被害人至愚,亦不可能自曝行蹤,故同案被告陳伯羿並不知被害人是否確有前往小琉球旅遊,被害人自述彼時亦未發文其在小琉球,而係故意表示其在臺中等語應堪採信,則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自無從依被害人之IG發文得知被害人於小琉球乙情,乃係經被告向被害人探詢,被告再將被害人於小琉球行蹤告知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始知悉,而得依該線索,循線覓得被害人,並加以擄押應足認定。被告顯有提供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遂行犯行之助力。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委無可採。 3.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僅係欲請被害人出面對質,對於陳伯羿等人私行拘禁被害人乙事毫無預見等語。惟查,依前揭證人即被害人所證,可知被告與被害人聯繫非係為請被害人出面對質,而係為將一己責任推予被害人;復稽之被告於「乾坤車隊」群組中稱::「我怕你會把他們押回來」、「請問一下各位哥 你們已經抓著那個垃圾了嗎」、「剛剛小宇說你們已經包圍他了」等語,可知被告事前已知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會對被害人施以非法之強暴手段,始表示將被害人等押回,詢問是否「抓」到被害人,並對於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包圍被害人之情毫不意外。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值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飾卸之詞,皆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粸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增訂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因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本件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 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私行拘禁,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判決參照)。本案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留置地中海民宿房間內而無法自由離去,非僅短暫遭剝奪行動自由,自屬私行拘禁之犯行甚明。被告以上開方法幫助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私行拘禁被害人,而未參與私行拘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私行拘禁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私行拘禁之構成要件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1 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2項之同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私行拘禁罪,雖非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惟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且該正犯所為犯罪情節及法定刑均較本案為重。另查檢察官復起訴書載明:「又被告柏竣傑於偵查中供述其他正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被告柏竣傑可獲得法定寬免,並記明於筆錄,有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等語明確,上開各節經核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本院自得依上開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而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貢獻程度,不宜寬待至免除其刑,併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被害人行蹤予同案 被告陳伯羿等人,裨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得以循線前往私行拘禁被害人,對正犯陳伯羿等人予以精神上之助力,實屬不該;復衡被告前有持有毒品、詐欺前科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112偵7271卷一 偵1卷 112偵7271卷二 偵2卷 112偵12974卷 偵3卷 附表:「乾坤車隊」群組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內容 1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1:45:14(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目標很堅持要晚一天回來 =====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1:45:46(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乾坤車隊-Ben:你怎麼問的 =====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1:48:10(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他一直跟我說要報案 2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3:45:53(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小心別被看到 3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5:39:16(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 請問一下各位哥 =====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5:39:26(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你們已經抓著那個垃圾了嗎 =====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5:39:31(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他沒接我電話 =====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5:39:44(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乾坤車隊-Yi:他在玩水 =====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5:39:50(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剛剛小宇說你們已經包圍他了 =====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5:39:52(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我好有畫面 ===== From: 104B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5:40:03(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幹 還敢玩水 真逍遙 4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5:44:21(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乾坤車隊-Ben:有準確的地點嗎 =====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5:45:25(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各位哥可以先不要動玩水的垃圾嗎 我先跟這個垃圾溝通一下 看能不能先逼一點錢出來 5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5:53:38(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有消息再跟各位哥說 6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8:37:38(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請問一下現在那個垃圾都看不到人了嗎 7 From:00000000000 時間戰記:2023/5/11上午08:38:30(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我們現在過去港口等看看 8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12:37:42(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他在船上一定會呼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