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TDM-113-訴-41-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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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040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3935號、第5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貳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至1 12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止」,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記載;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2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935號、第5000號),與本案被告2人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火焰頭像女子」、「9 乘9總機」、「春芳號總機」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容留「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容留同一女子為性交易,應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而各論以一罪;至其等容留「LO THI ○○」、「LE THI NGOC ○○」2名女子為性交易,則彼此獨立,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15號 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可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考量被告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仍再犯本案犯行,且多次再犯與本案同罪名之案件,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曾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竟均無視法令禁止,被告丙○○擔任被告丁○○之主管並負責承租套房,被告丁○○則負責處理應召套房及經營性交易之相關事務,而與「火焰頭像女子」、「9乘9總機」、「春芳號總機」等人共同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並從中牟利,有害社會秩序,所為犯行亦有相當期間,實屬不該,甚至以保管為名義持有「LE THI NGOC ○○」應召女子護照,情節較為嚴重;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模式,以及其等均曾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紀錄,尤以被告丙○○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另案均屬重罪,顯見其素行不佳、守法意識薄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1至310頁,被告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391至392頁),而被告丙○○於114年1月7日已因另案入監服刑(參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被告丙○○扣得,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偵919卷第189至199頁),被告丙○○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犯本案期間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見本院卷第354頁),堪認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以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丙○○、丁○○所有而供其等犯本案所用,業經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卷第352至35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佐,均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且檢察官亦未 聲請宣告沒收,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3萬元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919卷第197頁)。 2 行動電話 1支 ⒈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919卷第181頁)。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帳冊 4本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9040卷二第63頁)。 2 IPHONE 12mini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1支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19040卷二第63頁)。 3 磁卡(鑰匙) 1串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偵19040卷二第65頁)。 4 帳冊 1本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見偵19040卷二第65頁)。 5 鑰匙 6串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見偵19040卷二第67頁)。 6 粉色紙墊 1捲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見偵19040卷二第67頁)。 7 白色厚紙巾 1包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見偵19040卷二第67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40號 113年度偵字第919號   被   告 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己○○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戊○○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庚○○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宋明政律師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110年間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與丙○○、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火焰貼圖」之真實姓名不詳女子(下稱火焰頭像女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屏東(棒棒糖貼圖)9乘9(棒棒糖貼圖)(總機)」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下稱9乘9總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春芳號-總機」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下稱春芳號總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營位於附表一所示地址之應召站,由火焰頭像女子負責統籌,由9乘9總機、春芳號總機負責記帳,由丙○○擔任應召套房現場主管,由丁○○擔任應召套房現場幹部,丙○○及丁○○之分工如下:(一)由丙○○①擔任丁○○之主管,指示丁○○拷貝附表一所示應召套房之鑰匙、回報應召女子住所地址、匯款房租給房東、繳交水電費,②決策是否續租應召套房,③向容留於附表一所示地點之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對價,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上手,④至附表一所示應召場所補充性交易所需物資(如一次性浴巾等)及應召女子所需之生活用品(如水、便當),並收取應召套房內之垃圾,⑤於112年2月20日前某時許聯繫附表一編號2所示應召套房之出租人,並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指示知情之黃茂雄(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擔任人頭,於112年2月20日起承租附表一編號2作為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處所,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承租期間前某時許聯繫附表一編號1所示應召套房出租人,冒用李家豪名義承租附表一編號1之套房作為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處所(丙○○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行偵查中);(二)由丁○○負責:①向容留於附表一所示地點之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對價,扣除其購買生活物資之費用後,至位於臺南某處之統一超商門市交付給火焰頭像女子指派前來收款之人、②至附表一所示應召場所補充性交易所需物資(如保險套、潤滑液、一次性浴巾等)及應召女子所需之生活用品(如水、便當),並收取應召套房內之垃圾,且帶同應召女子外出購物,③轉匯傭金給媒介性交易客人之真實姓名不詳機務人員,④於112年10月16日18時34分許,將應召女子LO THI ○○由附表一編號1地址搬遷至附表一編號3地址,於112年12月7日再搬遷至附表一編號2地址之應召處所,⑤繳交附表一所示應召場所之水電費及房租⑥於112年4月1日前某時許以3,000元之對價指示知情之涂紘銘(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擔任人頭,於112年4月1日向裴○珍承租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作為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套房;⑥保管應召女子LE THI NGOC ○○之護照。而越南籍應召女子LE THI NGOC ○○自112年4月26日起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3,000元,自取1,500元後,每節6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取3.600元,自取1,800元,其餘交付丁○○或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哥哥」之人;越南籍應召女子LO THI ○○自112年3月13日起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2,500元,自取1,600元後,每節5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取2.900元,自取1,700元,每節6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取3.100元,自取1,800元,其餘交付丁○○或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哥哥」之人。 二、乙○○、甲○○、己○○、戊○○、辛○○自民國112年5月起,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寶咖咖4.0」、「Xin er」、「鈞」、「長白山旺財2.0」、「晴兒」、「鈞」、「EGG」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阿薩不如(+000000000000)」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應召套房現場主管,由甲○○擔任收受性交易對價、性交易所需物資之人,由己○○、戊○○、辛○○等人擔任應召套房現場人員,經營、管理附表二所示應召套房,分工如下:(一)由己○○自112年5月底至6月底,負責①每日至附表二所示應召套房向容留於套房內之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對價,並前往乙○○及甲○○位於屏東縣○○市○○路0號之住處(下稱乙○○住處)交付性交易對價予甲○○或乙○○,收取性交易對價時,同時補充性交易所需備品及應召女子所需之生活用品(如水、便當),並收取應召套房內之垃圾、放置應召套房之磁扣、鑰匙於應召套房所屬大樓一樓信箱內供男客拿取,而上開備品係己○○以性交易對價購買或至乙○○住處拿取,上開磁扣、鑰匙則係至乙○○住處索取,另負責交付房租予房東,己○○此部分報酬為每週1萬元,②擔任馬伕載送應召女子;(二)嗣由戊○○於6月底起接手多數己○○上開①部分工作,而己○○自6月底至查獲為止主要負責擔任馬伕工作,亦機動性負責上開(一)部分工作;(三)由辛○○自112年6月起,於己○○或戊○○繁忙時,接手該2人之上開工作,且於112年9月27日起至10月底因戊○○生產,完全接手戊○○之上開工作;(四)由乙○○於5月起負責①自行收受或指示甲○○收受己○○、戊○○、辛○○交付之性交易對價,並將性交易對價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入上手「Xin er」指定之金融帳戶,②以「Xin er」寄至家中之磁扣拷貝機拷貝應召套房之磁扣後將拷貝完成之磁扣交付己○○、戊○○、辛○○等人放置於應召處所;(五)由甲○○收受己○○、戊○○、辛○○交付之性交易對價後交付乙○○,及收受「Xin er」寄送至洪正鋒住處之性交易備品。而泰國籍應召女子AMARMONTREE CANNIGA自112年9月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2,600元,自取1,100元後,其餘交付其餘交付己○○、辛○○或戊○○;泰國籍應召女子SOPHAWAN NANTAPORN自112年8月25日來台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2,500元,自取1,100元,每節2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1,300元,自取600至700元後,其餘交付己○○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三、庚○○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之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泰國籍應召女子SOPHAWAN NANTAPORN仍在泰國時即先與之取得聯繫,確認其來台時間,再與乙○○等人所屬應召集團暱稱「鈞」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合作,於該女子於附表所示時間抵達我國時,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載送SOPHAWAN NANTAPORN前往附表所示乙○○等人所經營的應召據點,以此方式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來台從事性交易。 四、嗣經警分別於112年12月11日、113年1月3日,在丁○○、乙○○ 等應召站成員住居所、應召套房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多名應召女子在應召套房內準備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扣得手機、保險套、潤滑液、一次性紙巾、拷貝機等物,及拘提丁○○、己○○、戊○○等人到案。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一)③至⑤所示之客觀行為。 3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四)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五)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三、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己○○、戊○○、甲○○、辛○○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10 證人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戊○○、甲○○、辛○○、乙○○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11 證人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己○○、甲○○、辛○○、乙○○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12 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己○○、戊○○、辛○○、乙○○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13 證人LE THI NGOC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LE THI NGOC ○○以觀光名義來台後逃逸,自願自112年4月26日起,在附表一編號2之應召處所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40分鐘,可向男客收取3,000元,自取1,500元,性交易60分鐘則向男客收取3.600元,自取1,800元,於112年4月26日至112年9月,由丁○○至附表一編號2之應召處所收取剩餘之性交易對價,並收拾房間垃圾、補充飲用水、保險套等物品,且保管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地址之租賃契約之事實。 14 證人LO THI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LO THI ○○以觀光名義來台後逃逸,自112年3月13日起,在附表一編號1、3、2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2,500元,自取1,600元後,每節5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取2.900元,自取1,700元,每節6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取3,100元,自取1,800元,其餘性交易對價於112年9月前係交付丁○○,10月後係交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哥哥」之人;於112年3月14日至112年9月止,由丁○○至附表一編號1、3、2之應召處所收取剩餘之性交易對價,並收拾房間垃圾、補充飲用水、保險套等物品,亦負責帶其外出購物之事實。 15 證人SOPHAWAN NANTAPOR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證人SOPHAWAN NANTAPORN來台從事性交易均是由被告庚○○擔任仲介。其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來台在附表三所示地點從事性交易,該2次均先在越南即聯繫被告庚○○,由被告庚○○安排、接洽來台從事性交易之應召據點,且由被告庚○○負責接送往返機場;又於112年12月8日前某時許先與被告庚○○聯繫後,由庚○○著手安排其來台之性交易據點,且出借飛機票錢,並於112年12月8日至桃園機場搭載證人SOPHAWAN NANTAPORN後至高雄市某處,再於112年12月11日載送證人SOPHAWAN NANTAPORN至附表二編號9所示應召大樓,與被告甲○○會合後上樓至828號房,於該處欲從事性交易工作,以此等方式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之事實。 2.證明被告己○○曾於其附表三編號1所示期間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應召套房內送便當及收取性交易對價給證人SOPHAWAN NANTAPORN。 3.證明其自112年8月25日來台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2,500元,自取1,100元,每節2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1,300元,自取600至700元後,其餘交付己○○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 16 證人AMARMONTREE CANNIG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AMARMONTREE CANNIGA以觀光名義來台後逃逸,自112年9月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2,600元,自取1,100元後,其餘交付其餘交付應召站輪流派來之被告己○○、戊○○、辛○○,被告己○○、戊○○、辛○○亦會送日用品、三餐及收垃圾之事實。 17 證人A1、證人即男客劉育良、黃皓勇、楊清富、鄭健豪、鄭宏明、林泫、邱逸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其等曾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地點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18 黃俊皓即男客兼證人LO THI ○○之男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LO THI ○○自112年3月起先後在附表一編號1、5、4所示應召套房從事性交易,而兩次搬遷均由被告丁○○在場搬運行李及載送,且被告丁○○為證人LO THI ○○老闆之員工之事實。 19 證人涂紘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丁○○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⑥所示犯行之事實。 20 證人黃茂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丙○○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⑤所示犯行之事實。 21 證人即房屋仲介朱品璇、朱元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⑥所示犯行,於附表一編號1房屋承租期間,擔任該應召套房承租人之聯絡人與證人朱元瑄聯繫,且由其負責退款押租金事宜,惟因未攜帶證件而改由壬○○(壬○○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辦理之事實。 22 被告丁○○住處、丙○○住處、附表一編號4應召場所之屏東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筆錄、被告丁○○與丙○○、9乘9總機、春芳號總機、「Alinh」、「Candy糖果」、「嘉義的嘉」、「多那之00」、「P」(即被告丙○○)等對話紀錄擷圖、群組「棗ship pingtung屏東99」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丙○○與「曉曉豪」對話紀錄擷圖、證人LE THI NGOC ○○與暱稱「NANA」之人、「7-ELEVVEN」(即丁○○)對話紀錄擷圖、證人LO THI ○○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保險套等性交易用品照片、現場照片、證人朱元瑄提出之手機聯絡人頁面擷圖、終止租賃合約書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丁○○、丙○○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23 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地址之租賃契約 證明被告丁○○、丙○○以人頭承租左列地點作為應召套房之事實。 24 附表一編號1、4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現場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丁○○有於112年10月16日18時許至附表一編號1應召套房將應召女子LO THI ○○搬遷至附表一編號3之應召套房、有於112年10月22日18時許至附表一編號2應召套房之事實。 25 被告己○○、戊○○於附表二編號1至4地址大樓之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己○○、戊○○有於112年11月14日13時、被告戊○○獨自於112年11月24日許至附表二編號1至4地址大樓收錢、送飯、補充磁扣之事實。 26 被告辛○○、甲○○、乙○○、己○○、戊○○之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被告辛○○手機內照片(多名應召女子照片、備品照片、指示圖照片)、辛○○與暱稱「首爾小妹妹」、「阿薩不如」、「EGG」、「ㄚ亭」(即被告戊○○)、「寶咖咖4.0」、「Xin er」對話紀錄擷圖、群組「屏 KTV5-2(真伊)PT」、群組「屏 KTV1F(允曦)PT」、群組「屏 中正808(噴水小淫娃)」、群組「屏 唐人(奶兔)PT」、群組「屏 中正708(奶姬)」、群組「屏 KTV5-3(寶兒)PT」、群組「屏 支出」、群組「屏 中正828()」、群組「屏 中正709(乳寶寶)」、群組「新外務群(屏東)」、群組「新外務群(屏東)」、群組「屏 KTV5-2」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己○○與「沒有其他成員」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與「哥」、「Xin er」對話紀錄、群組「屏 中正 828(芙蓉)(10)」對話紀錄擷圖、證人AMARMONTREE CANNIGA與暱稱「little J」之人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戊○○與暱稱「首爾小妹妹」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辛○○、甲○○、乙○○、己○○、陳玉亭涉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被告庚○○與被告甲○○帶同SOPHAWAN NANTAPORN前往附表二編號9應召套房之事實。 27 被告庚○○與SOPHAWAN NANTAPORN間、群組「8/12/66-21/12/66」、「屏 中正 828(芙蓉)(10)」對話紀錄擷圖、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庚○○扣押筆錄、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庚○○係具有從事媒介外籍女子來台從事性交易經驗之人,且於112年12月11日載SOPHAWAN NANTAPORN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大樓樓下與被告甲○○會合後前往該大樓828室以容留SOPHAWAN NANTAPORN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28 112年12月4日優質定點外約(屏東地區)網頁資料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應召場所容留附表一、二所示應召女子之事實 29 屏東縣○○市○○路000號住戶資料 證明屏東縣○○市○○路000號7樓之5即證人黃品璇所代理出租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丁○○、丙○○、乙○○、甲○○、己○○、戊○○、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己○○、戊○○、辛○○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丁○○、丙○○2人就容留LO THI ○○、LE THI NGOC ○○2名女子為性交易,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自屬2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甲○○、己○○、戊○○、辛○○5人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容留AMARMONTREE CANNIGA、SOPHAWAN NANTAPORN、花名:真伊、花名:寶兒、花名:允曦、花名:奶兔、花名:奶姬、花名:乳寶寶、噴水小淫娃等9人,為性交易,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自屬9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庚○○於附表三編號1、2、3所示時間分別媒介SOPHAWAN NANTAPORN,時間可資區別,且均係因SOPHAWAN NANTAPORN聯繫始安排來台,犯意各別,自屬3罪,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報告意旨尚認被告丁○○、丙○○、乙○○、甲○○、己○○、戊○○ 、辛○○等人另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乙節。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LO THI ○○、LE THI NGOC ○○、AMARMONTREE CANNIGA、SOPHAWAN NANTAPORN均係為從事性交易而持觀光簽證來台後滯留我國,自願經被告等人媒介、容留而在台從事性交易,被告等人未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證人LO THI ○○、LETHI NGOC ○○、AMARMONTREE CANNIGA、SOPHAWAN NANTAPORN從事性交易工作等情,為證人具結證述在卷,從而,本案顯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本案被告等人組成之應召集團,既未以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等方式為手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亦非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被告等人所組成之集團自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犯罪組織」,而不得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予以相繩。惟此等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丁○○、丙○○所屬媒介、容留越南籍女子之應召集團) 編號 應召場所地址 應召女子姓名(花 名) 承租名義人 承租期間 租金 備註 1 屏東縣○○市○○路000號7樓之5 LO THI ○○(花名:小純,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12至10月16日在此址) 李家豪 111年11月5日至112年11月4日 9000元 被告丙○○持李家豪身分證件偽蓋李家豪之印章與出租人朱品璇簽訂契約(丙○○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行偵辦中) 2 屏東縣○○市○○巷0○00號 1.LE THI NGOC ○○(花名:彤彤) 2.LO THI ○○(花名:小純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2至12月11日為警察查獲期間在此址) 黃茂雄 112年2月20日至113年2月19日 1萬7000元 黃茂雄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 3 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201號、202號房 LO THI ○○(花名:小純,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2至12月7日在此址) 涂紘銘 112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1萬3500元 涂紘銘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 附表二(乙○○、甲○○、己○○、戊○○、辛○○所屬媒介、容留泰國籍 女子應召集團) 編號 地址 應召女子姓名(花 名) 備註 1 屏東縣○○市○○路0○00號 AMARMONTREE CANNIGA 左列北平路一址即位於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享溫馨KTV隔壁 2 屏東縣○○市○○路0號5樓之2 花名:真伊 3 屏東縣○○市○○路0號5樓之3 花名:寶兒 4 屏東縣○○市○○路0號1樓 花名:允曦 5 屏東縣○○市○○路00號6樓之10 花名:奶兔 左列福建路一址即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國新診所正對面 6 屏東縣○○市○○路000號708室 花名:奶姬 7 屏東縣○○市○○路000號709室 花名:乳寶寶 8 屏東縣○○市○○路000號808室 花名:噴水小淫娃 9 屏東縣○○市○○路000號828室 SOPHAWAN NANTAPORN(花名:芙蓉、凱蒂) SOPHAWAN NANTAPORN甫與被告甲○○、庚○○抵達左列之址,即遭查獲。 附表三 編號 SOPHAWAN NANTAPORN在台從事性交易之時間 性交易地點 庚○○之行為 報酬 1 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7日 屏東縣○○市○○路0○00號 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予乙○○所屬應召集團,並於112年8月25日自高雄小港機場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至不詳應召處所,再於112年9月7日自屏東縣○○市○○路0○00號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返回小港機場。 6000元 2 112年10月6日至112年10月19日 高雄、屏東地址不詳之應召套房 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予乙○○所屬應召集團,並於112年10月6日自桃園機場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至高雄不詳應召處所,再於112年10月19日自不詳應召處所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返回小港機場。 6000元 3 112年12月8日至112年12月11日即為警查獲日 屏東縣○○市○○路000號828室 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予乙○○所屬應召集團,並於112年12月8日自桃園機場先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至高雄某處,再於112年12月11日載送SOPHAWAN NANTAPORN屏東縣○○市○○路000號828室從事性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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