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TDM-113-訴-43-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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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玉詩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指定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玉詩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詹玉詩(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迄今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5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訊問被 告,並審酌被告就其被訴前揭罪嫌,坦承轉讓禁藥犯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有證人即馮志榮、曾進祿、宋威德、劉涵寧、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否認部分聲請傳喚證人,然被告卻於審理期日時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嗣經通緝始到案,前次庭期經詢辯護人被告未到庭之原因,辯護人覆以被告拒不與其聯繫等語,且被告前有為數甚多之通緝紀錄,足認被告確有規避刑責之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名,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則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疑慮。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至為明確,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請求交保,我要照顧 我16歲子女,他現在與他26歲姊姊同住高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陳述,並考量本案相關的證據在卷,前無勾串滅證情形,被告也願意定期到警局報到,請准予被告具保代替羈押等語。然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暨其辯護人所稱前詞,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本案亦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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