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TDM-113-訴-59-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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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承睿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承睿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承睿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曾於民國109年8月 17日至同年9月11日在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住院治療,又於110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7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即未再接受治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顯著減低。彭承睿於112年5月21日晚間某時,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登記車主為彭文詳)至屏東縣○○鎮○○路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53號,應予更正)紅雲宮旁逗留,同日約2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47分許,應予更正),在紅雲宮旁、朱金坤所有之鐵皮屋前(此鐡皮屋與紅雲宮共牆相鄰,作雜貨店使用),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打火機(未扣案)點燃朱金坤所有置於鐵皮屋前之沙發、塑膠椅、塑膠籃、塑膠桶、塑膠布告欄(上述物品收攏一起放在紅雲宮廟牆旁邊)及通信電線(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等物品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嗣附近民眾發現火勢,報案由消防隊人員到場將火勢撲滅,但上述沙發1張、塑膠椅5張、塑膠籃1個、塑膠桶1個、塑膠布告欄1面及通信電線1條均已全部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二、彭承睿於翌(22)日5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屏東縣○○ 鄉○○路00號統一超商前人行道停放,預藏其持有之剪刀1把,進入店內拿取冰箱貨架上由店員蔡紋池管領之魚卵小龍蝦沙拉及雙蔬鮪魚三角飯糰各1個、威他命飲品1包、泰山純水1瓶、咖啡廣場飲料1罐、香蕉1條等商品後(均已扣案並發還所有人陳麗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未到店內櫃台結帳即逕行離去,當時在櫃台之店員蔡紋池發覺後,追出店外欲請彭承睿結帳,詎彭承睿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並基於殺人之犯意,當場持前開預藏在身上之兇器剪刀1把(已扣案),反握剪刀後高舉刺向蔡紋池之左上臂及臉部左側太陽穴部位,致蔡紋池受有左側臉部穿刺傷併3公分長、5公分深之撕裂傷及臉部肌肉血腫、左上臂穿刺傷併1公分長、6公分深之撕裂傷,蔡紋池因遭刺血流滿面而難以抗拒,無法攔阻、逮捕彭承睿。彭承睿攻擊蔡紋池後穿越馬路離開,惟中途又再返回,並將其竊得之商品丟向站在人行道上的蔡紋池,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蔡紋池則請路人協助報案,由救護車到場將其送醫治療。警方獲報後,循線於112年5月22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省道台1線441公里北上處,將彭承睿逕行拘提到案。 三、案經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承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60頁),且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至紅雲宮停留,嗣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後,告訴人朱金坤所有之沙發1張、塑膠椅5張、塑膠籃1個、塑膠桶1個、塑膠布告欄1面及通信電線1條均燒燬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思覺失調發作,我沒有印象我有放火,我是不小心引發火災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沒有拍到被告縱火行為,被告可能是亂丟菸蒂造成失火,依據罪疑惟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構成失火燒燬他人之物罪等語。㈡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1日晚間某時,騎乘本案機車至紅雲宮旁逗留,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後,附近民眾發現紅雲宮旁有火勢,報案由消防隊人員到場將火勢撲滅,惟告訴人朱金坤所有之沙發1張、塑膠椅5張、塑膠籃1個、塑膠桶1個、塑膠布告欄1面及通信電線1條均已全部燒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6、7至13頁,偵卷第25至28、99至101、337至339頁,偵聲117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7至62、95至98、250至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金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61至63、97至101頁)、證人即報案民眾何媽棋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4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112年5月22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紅雲宮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至2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至25頁)、本案機車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警卷第59頁)、恆春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25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9頁)、恆春分局電話查訪紀錄表2份(見偵卷第65至69頁)、擷取自Google地球街景中紅雲宮廟及鐵皮屋雜貨店照片(見偵卷第105頁)、恆春分局偵查隊112年6月5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7頁)、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112年6月2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9頁)、112年6月3日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41頁)、恆春分局偵查隊112年6月12日職務報告及所附照片(見偵卷第147至149頁)、112年6月14日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63頁)、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112年7月12日偵查報告及所附照片(見偵卷第177至179頁)、紅雲宮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41至354頁)、民眾報案電話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93頁)、屏東縣○○鎮○○段000地號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他卷第5至46頁)、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㈢被告確有為本案放火犯行 ⒈本案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前往現場勘查採證,鑑定結果認為 :在現場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放置,且未發現有容器鐵罐留置,故排除因類似物品引(自)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另起火處附近空曠,起火處附近並無電源線路經過,亦無燃燒後之任何鋰電池殘骸,故將因電器因素所肇之可能性排除;又現場附近未發現有施放後之爆竹煙火殘跡,故排除施放爆竹煙火所肇之可能性;且現場附近並未發現有菸蒂殘留,且現場環境空曠、通風良好蓄熱不易,未發現有垃圾桶及煙灰缸等物品,故本案因菸蒂造成之可能性較低。綜合現場勘查結果及關係人所述,本案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明火引燃)造成火災等情,此有屏東縣○○鎮○○段000地號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46頁)。本院審酌本案燒燬物品大多為塑膠製品,衡情塑膠製品非如紙張般碰到火勢即能輕易引燃,仍需一定時間之蓄熱,而一般菸蒂所產生之熱能較低,且本案起火處位於空曠區域、通風良好,有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他卷第36至40頁),而在此種環境下,僅因菸蒂導致本案物品失火之可能性確實較低,是本院認火災鑑定書結論認定係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最大等語,應屬真確。 ⒉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紅雲宮於案發當天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結果顯示: 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10:30:26至 10:43:56 已有被告的本案機車停在畫面中 10:44:32 被告出現在機車旁活動 10:46:29 被告點燃香菸,在機車附近活動 10:48:02 被告坐在機車上抽菸 10:49:40 被告離開機車 10:50:51 被告再回到機車側坐、活動 10:55:12 被告叼菸回到機車,準備騎機車離開 10:55:19 被告騎車離開 10:55:37 現場遺留一堆物品 10:58:58 畫面右下角有閃光,但是否已起火,無法確定 11:01:25 畫面右下角火光越來越明顯 11:02:42 火光越來越大,並冒出煙 11:04:57 現場有火焰衝出,火勢越來越大 11:12:33 現場有民眾出現 此有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由上開勘驗內容,明顯可見被告於本案火災前身上已持有能點燃香菸之器具(本院認定為打火機,理由詳下述),且被告點燃香菸至離開現場期間,並非一直坐在本案機車上,而是在機車附近不斷活動,又被告騎車離開現場後,於不到5分鐘之短時間內,先前活動範圍內之區域即開始出現火光,堪認被告於點燃香菸後,至離開現場前,有持打火機引燃現場物品之高度可能。⒊又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隊員翁健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根據現場的燃燒狀況,再根據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仁壽所提供之現場燃燒照片、筆錄,來進行火災現場研判,綜合勘查以人為明火縱火可能性最大;而打火機、火柴等,就是可以自己點燃能夠發火的東西稱為明火,又因為現場勘查時如果火柴應該已燃燒殆盡,且我勘查現場時沒有發現打火機,我有用鑑識物品去勘查有無助燃劑,勘查後沒有可燃性物體的狀況發生,然後以現場燃燒的狀況,我覺得以打火機的可能性最大。從現場監視器畫面看來,被告在55分時離開,58分左右現場已進行燃燒,以我的經驗判斷第一個明火可能是打火機或是其他殘留,因為剛剛裡面有看到疑似有掉菸蒂的狀況,也有可能是被告把菸蒂丟在地面上而造成燃燒;因為菸蒂是可燃性物質,不太可能在起火處再發現菸蒂,還是要綜合其他才可能確認是不是菸蒂,我在現場勘查過後菸蒂的可能性會比較低一點,但也是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8頁),業已清楚證述現場火災勘查情形。是本案顯然係被告以打火機或火柴等明火引燃現場物品,又審酌現場並未發現打火機,且現今抽菸人口亦大多使用打火機而非火柴點燃香菸,足認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燃香菸,再將打火機引燃告訴人朱金坤之現場物品後,將打火機收回身上騎車離開現場。又因案發地點無助燃劑,有如前述,若係被告一時疏失亂丟菸蒂引發火災,衡情不致於在短短5分鐘之內即形成上開勘驗畫面中之火勢,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本來有現場附近抽菸的狀況,故本案不排除係被告亂丟菸蒂導致火災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不足採信。⒋況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我有放火燒毀紅雲宮外面的空地上的1張沙發、5張塑膠椅子、1個塑膠籃子、1個塑膠桶子及1個塑膠佈告欄板,因為思覺失調症發作,導致我精神狀態不穩,我才會這樣做等語(見警卷第3至6、7至13頁)。於偵查中復自承:我112年5月21日晚上11點多,也有在紅雲宮前放火燒東西,因為我想燒死鐵皮屋裡的人,我想毀滅這個世界等語(見偵卷第25至28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業已坦承本案犯行,更堪認定本案火災起火原因確屬被告蓄意以打火機點燃本案物品無訛。⒌辯護人固辯稱:自被告於55分離開現場後,至58分才開始有疑似火光之情形,如果是明火引燃理論上不會隔這麼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然證人翁健評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在明火引燃的狀況下不一定就會馬上產生火光或煙,而是要看現場濕度狀況、風勢等天氣因素及燃燒物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從而,不得僅因被告離開現場後才出現火勢,即排除被告以打火機之明火引燃本案物品之可能,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為本院所採。⒍至辯護人辯稱:火災鑑定報告係以被告警詢承認放火之陳述作為判斷基礎,此部分已有預斷,造成火災鑑定報告有瑕疵,因為被告雖在警詢中有承認放火,但在同一份筆錄中被告已經陳述不曉得如何點燃,因此不能依據警詢筆錄就推斷本件是人為縱火的可能性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惟證人翁健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綜合警局給我的照片及我現場勘查過後的跡證,再綜合被告的調查筆錄作研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是火災鑑定書係以現場勘查結果、現場照片與陳述綜合研判,並非以被告陳述為唯一依據,辯護人前開所辯,乃有誤會。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至本案超商拿取物品,未付款即走出超商,嗣告訴人蔡紋池追隨被告走出超商後,被告即持剪刀攻擊告訴人蔡紋池,告訴人蔡紋池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及準強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思覺失調發作,我僅承認竊盜和傷害,我沒有想殺害告訴人蔡紋池。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準強盜部分,被告沒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的意圖,就殺人未遂部分,被告與告訴人蔡紋池素不相識,被告是因為產生幻覺才攻擊告訴人,且無持續攻擊明顯要致告訴人蔡紋池於死的狀況,故被告應僅構成竊盜罪及傷害罪等語。㈡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2日5時30分許,至超商內拿取商品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告訴人蔡紋池追出店外請被告結帳時,被告持剪刀攻擊告訴人蔡紋池,致告訴人蔡紋池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嗣被告將竊得之物品丟向告訴人蔡紋池,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1至35頁,偵卷第25至28頁,聲羈卷第21至25頁,偵聲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7至62、217至2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紋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9至42頁,偵卷第117至119頁,本院卷第229至235頁),並有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112年5月22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7頁)、恆春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22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8至30頁)、恆春分局112年5月22日5時5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4至5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6頁)、告訴人蔡紋池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12年5月22日、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25至129頁)、本案機車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警卷第59頁)、統一超商現場照片(含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62至67頁)、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8至77頁)、告訴人現場傷勢照片(見警卷第78頁)、統一超商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9至30、395至424頁)、剪刀照片、被告解送照片(見偵卷第71至73頁)、屏東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1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6日刑生字第112009094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215至21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見偵鑑定書卷第3至53頁)、本院113成保管字第15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13年6月6日恆醫醫行字第1130100361號函及所附病歷、照片(見警卷第157至16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㈢被告有準強盜犯行⒈被告對告訴人蔡紋池施強暴乙節,業據告訴人蔡紋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拿了東西要離開,我追出去請他付錢,我還沒跟被告講到話,就被攻擊,我當時的想法是,如果被告沒有要付錢,我會照公司規定處理,通報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佐以被告手抱著商品,未結帳,用腳踹門出去,告訴人蔡紋池在櫃檯見狀,即追出去,告訴人蔡紋池追到7-11店外騎樓後,被告左手抱住商品,右手握住剪刀對告訴人刺3刀,第3刀刺中告訴人蔡紋池左臉太陽穴位置,下去後未收刀,仍然一直握著抵住告訴人蔡紋池頭部不放,雙方因而扭轉一圈,直至被告將告訴人蔡紋池甩到地上,被告始鬆手離開7-11騎樓,告訴人蔡紋池馬上起身追上去,此時被告張開手臂,頭仰天,並朝告訴人蔡紋池丟東西,丟到地上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49頁),足認被告於離開超商後,告訴人蔡紋池追出店外欲請被告付帳,被告方對告訴人蔡紋池施以強暴行為。又衡情於商店內竊取商品而離去,店員追隨行竊者出店外之目的,無非係要求行竊者付帳,否則將報警處理,是被告理應知悉告訴人蔡紋池追出店外之目的為何,卻仍在超商外對告訴人蔡紋池施以強暴行為,且實施強暴行為之際,其所竊取之商品仍在被告支配掌控中,又實施強暴行為後,被告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堪認被告於竊盜既遂後,係出於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之目的,而對告訴人蔡紋池當場施以強暴。 ⒉另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只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告訴人蔡紋池追出店外,而持剪刀對告訴人蔡紋池施以強暴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此分別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又告訴人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致左側臉部大量失血,只能坐在地上止血,並等待救護人員到場等情,業據告訴人蔡紋池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8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警卷第64頁),顯見被告行為,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不法,業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無疑。 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蔡紋池只是要請被告結帳,並沒有要 逮捕被告之意圖或行為,且被告攻擊完告訴人蔡紋池後,也將所竊得之商品全部留下沒有帶走,此部分可看出被告沒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法定意圖等語。惟觀諸前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蔡紋池之證述,告訴人追隨被告出店外之目的,除要求被告結帳外,亦有被告若未配合結帳,將報警處理之打算,被告主觀上亦應有此認知或預見,只是告訴人蔡紋池未及要求被告結帳或報警即先遭被告攻擊,故不得以告訴人蔡紋池尚未報警或索回商品,即逕認被告之行為並非出於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又縱使被告實施強暴後旋將所竊得之商品遺留現場,惟被告強暴時其所竊得之商品仍在其支配中,業如前述,其實施強暴行為之際已有防護贓物之意圖,不得僅因被告事後拋棄所竊得之商品,即認定被告實施強暴行為時無此意圖,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㈣被告有殺人未遂犯行 ⒈按殺人、重傷害及傷害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 ,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僅本於重傷害、傷害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其所使用之兇器與被害人受傷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於審究加害人之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之參酌依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人體頭部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中樞器官之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是倘持利刃、硬物朝人之頭部攻擊,極可能造成頭部大量出血,極易損及腦部,使生理機能嚴重受損,進而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此乃一般生活經驗得以體察知悉、而為公眾週知之常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被告經精神鑑定後,固認其因精神障礙致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有減低,但尚未達顯著降低的程度;而在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有顯著減低,但尚未達不能和欠缺的程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見鑑定書卷第51頁)。另參以被告於案發前猶得騎乘機車至案發現場,並拿取貨架上之商品後,未結帳而走出超商,且攻擊告訴人蔡紋池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尚能如一般人行動及使用交通工具,可認被告並非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全然無識別能力之人,且據被告於警詢供認其知悉頭部太陽穴為致命部位,持銳器攻擊該部位有致命可能等語(見警卷第33頁),足稽被告於行為時,就人體頭部為生命之中樞部位,倘持利刃、硬物猛力攻擊,極可能造成頭部大量流血或受損而死亡等節,已有認識。⒉次按行為人有無犯罪故意係內在心理狀態,唯有從外在行為表徵及當時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而論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犯意時,除應考量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外,並應深入觀察事發當時之情況,並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等,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與告訴人蔡紋池間,雖於案發前並不相識、亦無仇怨或衝突;惟查,扣案之剪刀,刀刃長度約12公分,前端尖銳,材質堅硬,有扣案剪刀照片在卷可明(見警卷第62頁、偵卷71頁),足見該剪刀為殺傷力甚大之利刃。其次,被告突然持上述剪刀,以手臂舉起,由上往下刺向當時未持有任何防備之物之告訴人蔡紋池頭部(左側太陽穴處),且刺入後仍不放手,繼續持剪刀抵住告訴人蔡紋池頭部,致雙方因而旋轉一圈後始鬆手,而被告鬆手後剪刀竟仍插在告訴人頭上等情,有統一超商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0頁),且其行為使告訴人蔡紋池頭部受有左側臉部穿刺傷併3公分長、5公分深之撕裂傷及臉部肌肉血腫等傷害,綜上,可知被告確係故意持利刃刺向告訴人蔡紋池生命中樞之頭部,且用力甚猛,若非刀刃已插在告訴人頭部,並經告訴人阻擋,被告或有再行戳刺告訴人之可能。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稱:我思覺失調發作,以為自己在跟世界講話,誰敢靠近我,我就殺他,他就靠近我,跟我拉扯,我在發作,我覺得他在挑戰我的威信,不把我的話放在眼裡,且承認殺人未遂(見偵卷第26至27頁),已明示其案發時有殺人犯意。綜合被告上揭下手情形、攻擊部位、攻擊力道等手段及其主觀意思,並已致告訴人蔡紋池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等情,應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與告訴人蔡紋池素不相識,被告是產生幻覺才為了防衛、反抗才攻擊,且攻擊完後並無持續攻擊明顯要至告訴人蔡紋池於死之狀況等情,否認被告主觀上未有殺人之犯意,亦非可採。⒊據上,被告明知頭部屬人體重要部位,仍藉告訴人蔡紋池不及防備之際,猝然持扣案之剪刀使勁攻擊告訴人蔡紋池頭部,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殺害告訴人蔡紋池之故意甚明。至告訴人蔡紋池於事發後即時就醫,而未生大量失血致死亡之情,並非被告救護或報警救助所致,均尚未可執為被告欠缺殺人犯意之有利事證。是認被告以殺人之犯意,著手於殺人之行為後,因障礙事由而未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 罪而言,即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盜罪而有該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又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 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之情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而準強盜罪之罪質所 以由竊盜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害性,故行為人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器,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第330 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為本案犯行之剪刀,質地堅硬、刀刃前端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徒手竊取商品得逞後,遭告訴人蔡紋池阻止其離去之際,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當場對告訴人蔡紋池施以強暴,使告訴人蔡紋池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與其所為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時空緊密連接,得以視為複合之單一故意。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29條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 ㈡另按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只須相結合之 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僅於殺人行為係屬未遂時,縱令強盜行為既遂,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始不生結合犯關係,應予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3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強盜行為雖已既遂,惟殺人行為僅屬未遂,依前揭說明,不成立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密切接近之時、地,持扣案之剪刀 多次攻擊告訴人蔡紋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罪與加重準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上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殺人未遂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著手於殺害告訴人蔡紋池之舉,後因告訴人蔡紋池及時 反抗,經警到場送醫施救而未發生死亡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責任能力之認定: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實施其行為時之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有減低,但尚未達顯著降低的程度;而在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有顯著減低,但尚未達不能和欠缺的程度,有上開醫院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鑑定書卷第51頁)。 ⒉復佐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案發當日,於火燒燬告訴人朱 金坤所有本案物品前,即先將個人所有物品隨意棄置於本案機車旁,且離開現場後亦未將上開物品取走;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攻擊告訴人後,有張開手臂,頭朝天之異常舉動,此有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15、143頁)。另於犯罪事實欄二案發當日之偵訊筆錄中,曾供稱:告訴人蔡紋池沒有對我怎樣,是我攻擊他的,我思覺失調發作,以為自己在跟世界講話,誰敢靠近我我就殺他,他就靠近我,跟我拉扯,我在發作,我覺得他在挑戰我的威信,不把我的話放眼裡;我想毀滅這個世界;我還有縱火殺人,還有田地機車之犯行等異常言詞(見偵卷第25至28頁),固可徵被告就其認知及對於自身行為之控制,確較之一般人顯著降低。然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尚可騎乘本案機車安全抵達現場,並與案發後尚可辨識選擇採取騎乘原車之快速方式,逃離現場,凡此在在顯示被告於案發及其前後時段,仍然具有相當之意識及控制能力,並未完全受制於精神障礙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精神障礙之影響有顯著減低而已,是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為本院所採。 ⒊從而,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放火罪及殺人未遂罪均減輕其刑,又其所犯殺人未遂部分,同時有兩項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19至20頁),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7頁),被告與告訴人朱金坤、蔡紋池素不相識,卻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而處於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為本案犯行,並分別導致告訴人朱金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告訴人蔡紋池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及管領之商品遭盜取,其因病發而隨意縱火及準強盜、殺人未遂之行為,對於社會安全更添恐懼氣氛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犯罪後態度;另兼慮及到庭之告訴人蔡紋池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定 日期不一,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被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㈨監護處分: 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為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⒉被告經偵查中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等情而為鑑定,並同時囑為鑑定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此部分鑑定結果認為:根據被告過去行為模式推估,被告因欠缺病識感,出獄後不會回診,再加上低自尊,卻有高自尊要求,而易發生人際衝突,故建議被告服刑後接受監護處分,以期提升病識感與尊醫囑性,避免再次病情不穩,加上人際問題觸發下,發生傷人或傷己行為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鑑定書卷第41頁)。佐以被告曾於109年間因故割腕自傷,被送至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強制治療(109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1日),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復於110年間因故至汽車旅館鬧自殺,被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強制治療(110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7日),經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被告出院後因排斥吃藥而未再回診治療等情,有屏東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9日屏總醫字第1120003960號函及所附病歷(見病歷卷第109至13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6月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5044號函及所附病歷(見病歷卷第3至10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見鑑定書卷第7頁)在卷可參,可見其未規律就醫用藥,以致病情發作,而發生本件重大刑事案件,倘僅施以門診型式之監護處分,或以保護管束代之,當不足以確保其能持續接受精神醫療。⒊辯護人雖稱:被告目前已有穩定吃藥就醫,且有在復建中心上課,依據被告整體情形,並無特別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復健中心沒有門禁,可以自由進出,我在那裡有腳踏車,沒有強制我住在那裡,我要離開就離開,我現在自願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堪認被告目前在復建中心接受治療,狀況良好。惟依前述被告以往之病史,難以期待其未來能長期、自行、規律、固定就醫及服藥,更難保無症狀惡化,有再為同類犯行之虞。為使被告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避免因被告罹病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險,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各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4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⒋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雖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監護處分之情形,然依上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之,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