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TDM-113-訴-63-2024100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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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鎧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5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4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逸鎧原命定期報到之時間變更為應於每週三上午六時至下午九 時之間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逸鎧(下稱被告)經本院裁 定應於每週一、三、五下午5時至下午8時之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報到,惟因被告須經常至北部地區從事漁業代銷工作,有在外地過夜需求,原裁定已造成被告工作上困擾,且被告於停止羈押迄今均遵期向警方報到,故應無再如此強度控管之必要,爰聲請變更停止羈押應遵守事項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應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後,倘因身體、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權益之維護決定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命提 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號,且應於停止羈押後每週一、三、五下午5時至下午8時之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報到等情,業經核閱卷宗無誤。茲因被告陳明因工作而有變更停止羈押應遵守事項之需要,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命定期至分駐所報到之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聲請人之權利,又被告具狀陳明願每周三至警局報到,當日整天均可配合報到等語(本院卷第357頁),且上開變更亦不影響本案訴訟之進行,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命定期至派出所報到處分之目的,聲請人聲請變更停止羈押應遵守事項,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