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TDM-113-訴-82-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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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相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義相於民國113年2月9日1時4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持瓦斯桶及爐具1組前往乙○○、丙○○址設屏東縣○○鄉○○村○○0巷00○0號住處前,先以上開瓦斯桶及爐具1組敲砸上址住處大門,再對乙○○、丙○○恫稱欲同歸於盡等語,致乙○○、丙○○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經乙○○、丙○○報警處理,並扣得瓦斯桶及爐具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義相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因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然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惟前開證據仍均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二、至本判決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第131頁、第1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6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7頁至第67頁、偵卷第71頁)、本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瓦斯桶及爐具1組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2人之自由法益而該當數罪名,依 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於半夜持瓦斯桶及 爐具1組至被害人住處並口出前揭言語恫嚇被害人2人,致被害人2人均心生畏懼,除嚴重影響住宅安寧外,並使被害人2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陷於危險,所為自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復考量被告有妨害性自主及槍砲等前科(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及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確定,於111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形式上構成累犯,然檢察官未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於量刑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瓦斯桶及爐具1組,雖為被告本案持以恐嚇被害人2人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瓦斯桶及爐具是我妹妹的,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公訴檢察官當庭亦對於上開物品非被告所有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0頁),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除基於恐嚇之犯意外, 另同時基於以煤氣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持前揭瓦斯桶及爐具,以及未扣案打火機1支,打開瓦斯並點燃打火機欲引爆,惟因被害人2人及時將被告手中之瓦斯桶及爐具打落,始未釀成燒燬住宅之結果。因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故意以煤氣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上述以煤氣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乙○○、丙○○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雖有帶瓦斯 桶,但我沒有打開,我也沒有帶打火機等語。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攜帶瓦斯桶及爐具1組前往被害人2人住處,且有為前揭恐嚇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究有無另為上開放火未遂犯行,下分述之: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持瓦斯桶及爐具1組至被害人2人住處前 之經過,結果略以:①被告穿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右手持小瓦斯桶從遠處走進,可聽聞被告一邊大聲喊叫,但聽不清楚;②被告走近被害人2人住處,至門口停下,口中大聲叫嚷(聽不清楚),同時持手上之小瓦斯桶大力撞擊鐵門,聽見很大的一聲「碰」;③撞完大門之後,有聽到被告與屋內之人發生爭吵之聲音,被告欲推開大門,然尚未進入屋內,沒有到被告有將瓦斯桶打開或點燃物品之行為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可見縱使監視器有拍到被告持瓦斯桶及爐具1組前往被害人2人住處前之影像,然因監視器拍攝之角度過偏,而無法清楚拍到被告當時於被害人2人住處前手部的動作,自難憑此認定被告確有於被害人2人面前打開瓦斯桶或點燃打火機之行為。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固均於警、檢詢時證稱:當時我們 都在客廳看電視,突然聽到門外有撞擊聲響,跑去門口就看到1名男子拿瓦斯桶在我家門外,口中念說要跟我們同歸於盡,手中的打火機就點燃,欲點燃瓦斯桶,我們有看到他打開瓦斯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均指稱被告有打開瓦斯桶及點燃打火機之動作。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當時我們在客廳看電影,突然有人在我家門口碰一聲很大聲,結果發現被告拿瓦斯桶,我也有看到被告拿打火機,被告也有轉開瓦斯桶的動作,我有聞到瓦斯的味道;後來我就開門出去阻止他,先用門撞他,然後把被告手上的打火機拍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52頁),卻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當時打開門看到被告是一隻手拿瓦斯桶、一隻手拿爐具,被告把瓦斯桶掛在鐵門上,當時很亂,我不是很確定有看到被告轉動瓦斯桶的開關,也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拿著打火機,只有看到地上有打火機,但也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5頁)全然不符,審酌案發迄今已有一段時日,且現場狀況混亂、危急,是被害人2人縱有證述未盡清楚及與警、偵訊時互相矛盾之情,亦在所難免,然其等之證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及彼此互相不符之瑕疵,即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則被告是否確有著手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放火行為,顯有可疑。 ⒊又證人乙○○雖證稱被告當日所攜帶之打火機為其拍落、證人 丙○○則證稱案發時在地上有看到打火機等語,然此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1頁),且本案經警到場蒐證後,僅扣得被告持用之瓦斯桶及爐具1組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警卷第7頁、第39頁至第43頁),可見被害人2人上開證述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自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證人乙○○雖證稱瓦斯桶遭被告打開後,被告係另持打火機欲點燃瓦斯桶等語,然觀諸扣案瓦斯桶及爐具之照片(見警卷第71頁),可見瓦斯桶與爐具間有管線相連,衡情縱使瓦斯桶開關係開啟之狀態,只要爐具之開關未開啟,尚不致有瓦斯氣體外洩之問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以煤氣放火之意圖,並以「打火機點燃瓦斯桶外洩之氣體」,而著手於以煤氣放火之行為,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就以煤氣放火未遂部分,除被害人2人之指 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之證述復有前述不一致而有瑕疵之情形,是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