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TDM-113-訴-9-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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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文 選任辯護人 吳軒宇律師 陳怡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0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志文、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莊杰龍、王景山、王琮 荃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上訴字第165號判決有罪,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上訴駁回確定)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莊杰龍、王景山係財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財夯公司,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上訴字第165號判決有罪確定)之實際負責人。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李志文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及財夯公司領有再利用機構許可文件,本應依有機肥製造質量平衡流程圖之許可證內容先破碎後,固液分離及人工篩選雜質、混料、第一次發酵每日翻堆4趟、第二次發酵每日翻堆4趟20天完全腐熟、人工篩選雜質包裝成品含水率40%、成品造粒包裝之程序並製成肥料並包裝,惟因財夯公司堆肥之人員不足及翻堆機、輸送帶毀損,如維修需花費大額費用等原因,自民國110年11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108年間起,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竟基於未依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王景山、王琮荃聯繫李志文,再由李志文基於未依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聯繫「和三商行」(下稱和三商行)、「立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琦公司)、「福銘行」、「文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文盈公司)等公司之人員運輸財夯公司堆肥場內置放之果菜殘渣、廚餘等廢棄物,並以下列方式棄置,共計298車次:  ㈠於110年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2月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至111年1月間透過李志文雇用和三商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立琦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KEF-7937號車輛、福銘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及透過李志文聯繫不知情之福銘行負責人周銘煌雇用尚宜企業社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綠意資源回收社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不知情之黃志偉雇用文盈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陸續將廚餘廢棄物運往王景山名下屏東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九如棄置點)棄置。  ㈡於110年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2月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至111年1月間透過李志文雇用和三商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及642-RC號車輛、立琦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KEF-7937號車輛、福銘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陸續將廚餘廢棄物運往鄭榮福名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高樹棄置點)棄置。  ㈢於110年11月間透過李志文聯繫不知情之黃志偉雇用文盈公司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運財夯公司堆肥廠內之廚餘廢棄物至劉中興所承租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長治棄置點)棄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志文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文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二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84、2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景山、王琮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銘煌、林志明、邱尚敏、侯添仁、何麗卿、許天福、蔣振源、周家輝、王冠傑、孔偉恩、吳浚瑋、王華、黃志偉、劉中興   、鄭榮福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李志文提供叫車之請款 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11年1月11日及KEC-8161號車輛於111年1月17日進出財夯公司堆肥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財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福銘行簽立之委託運輸合約書、證人周銘煌出具之估價單、財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尚宜企業社簽立之委託運輸合約書、財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綠意資源回收社簽立之委託運輸合約書、證人何麗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付款紀錄、證人王冠傑提供之載運肥料車趟單、證人王文華出具之出車手寫紀錄單、長治棄置地現場照片、本院公證書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短期作物委託經營契約書、環境部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進出財夯公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破犯罪嫌疑人王景山等21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偵破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1月19日環署督字第1120003056號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16日屏環查字第11136290900號函、内政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警政署第三中隊警員陳嘉永職務報告書、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49號扣押物品清單、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3年1月30日保有三大三中刑字第113000078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廢棄物外運估算紀錄、財夯公司廠内廢棄物估算紀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0日屏環廢字第1139000298號函及所附南區環境管理中心彙整資料(財夯公司棄置點廢棄物棄置填埋量估算)等件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李志文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上揭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 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1月27日公告施行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原名稱為「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財夯公司廠內廚餘廢棄物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李志文與同案被告王景山、莊杰龍、王琮荃將財夯公司廠內廚餘廢棄物載運及傾倒至上開土地之行為,即屬未依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㈡核被告李志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志文與同案被告王景山、莊杰龍、王琮荃等人,就本案犯行既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李志文就事實欄所為犯行,均屬集合犯。  ㈤刑法第62條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是否符合自首之情形,經該隊函覆:本案於蒐證期間,尚未發現被告李志文有涉案情形,嗣案件執行搜索涉案商家「和三商行」時,經該涉案商家通知被告李志文,其隨即與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人員聯繫,是日並隨執行搜索人員返隊配合調查,並主動提供相關單據,於偵辦期間配合偵辦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3年5月31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30003298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頁),是被告李志文於有偵查權限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發覺其犯罪前,聯繫該隊並主動提供相關單據,令該隊得以發覺其犯行,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之形式要件,且被告自首犯罪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確實有悔悟之心,且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本院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   被告李志文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 告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可(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採此見解)。然本案經外運之尚未完整踐行「許可內容」流程之「廚餘廢棄物」,乃多達298車次,且以外運至「九如棄置點」、「高樹棄置點」、「長治棄置點」堆置、回填之手法,犯罪情狀不可謂之輕微,且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為6月,衡諸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應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李志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與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共同基於未依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聯繫和三商行、立琦公司、「福銘行」、文盈公司等公司之人員運輸財夯公司堆肥場內置放之果菜殘渣、廚餘等廢棄物,並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棄置,共計298車次,犯罪之手段及犯罪行為人之惡性可謂不輕;然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本案遭棄置廢棄物之土地有無回復原狀之可能,經該局回覆:本案原堆置於本轄九如鄉惠農段1281地號、高樹鄉新田子段449地號及長治鄉榮興段743地號等土地廢棄物來源為財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完成再利用之廚餘、果菜殘渣,依其性質屬易腐爛有機物化合物,如掩埋於壤中,經分解後較難以回復原狀,而該物質是否造成環境污染,依據環保相關法規可依是否超出土壤污染監測標準來判定,本局前於112年12月22日委託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針對上述三筆地號土壤採樣檢測,各檢測項目顯示符合土壤污染監測 標準,且該局於112年6月21日派員視察,案發現場均已種植農作物,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26日屏環廢字第1139016428號函及所附土壤檢測報告書及現場拍攝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03至243頁),堪認本案被告等人所堆置之廢棄物因性質易腐爛,分解後已與農地混合而無法回復原狀,幸經檢驗後未發現造成土壤污染,且棄置地點均尚可種植農作物,故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此外審酌被告李志文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9至22頁),素行良好;被告於案發時開怪手,月薪不一定平均看天氣,平均一個月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臨時工,現從事板模,月薪4、5萬元,大學畢業,已婚,有2子1個成年、1個未成年,家中有母親需要伊撫養,名下有土地,有負債土地貸款約7、800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以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㈧被告李志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茲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尚未造成棄置地點土壤污染,現已繼續種植農作物等情,亦已如前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審酌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然為督促其日後尊重法治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等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及犯罪情節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李志文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以示警惕。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李志文倘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每次調度車輛出車可抽取傭金,1台300元,對於其犯罪所得依車次計算為8萬9400元宣告沒收無意見等語(計算式:300 * 298 = 89400)(本院卷第88至89、282至2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94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700401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79號卷一 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79號卷二 偵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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