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TDM-113-訴-96-202501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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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人誠律師 被 告 陳添賀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 字第120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43號、第112號、第1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安無罪。 陳添賀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峻安未實際居住在屏東縣○○鄉○○路0 號,惟為使陳清木當選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車城鄉○○村村長,竟與陳清木共同意圖使陳清木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美珠於111年4月12日將被告林峻安之戶籍遷往屏東縣○○鄉○○路0號(下稱○○路0號),以利於被告林峻安於上揭投票時投票予陳清木,進而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於審查後,因未發覺其未實際遷入本案戶籍地址,將上開不實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內,並將其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使被告林峻安取得投票權。被告林峻安並於111年11月26日之選舉投票日進行投票,以此方式使本案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林峻安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峻安涉有上開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而虛偽遷徙戶籍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清木、陳美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以及該次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戶籍地址指認表及對照表、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同意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峻安固坦承其於111年4月12日由其母陳美珠將其戶籍地遷移至○○路0號,而取得投票權,並於111年11月26日之選舉投票日進行投票,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之犯行,辯稱:我遷移戶籍地並無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我在臺北居所是營區,戶籍地本來一直都在屏東縣車城鄉,○○路0號是我母親老家,我自幼至16歲到軍校報到前都是住在那裡,先前戶籍地曾設籍在海口村是因父親漁船設籍在海口港,我讀軍校有水電優惠補助,為了辦理水電優惠才設籍,這次將戶口遷回○○是母親說要遷移戶口,因為母親之前就有講過想遷回去,我也沒有問,就把證件交給母親辦理,我是遷移戶籍後當年8、9月份才知道陳清木要選村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92至194頁)。經查: ㈠被告林峻安於偵訊中辯稱:我住在臺北營區,母親說將我戶 籍地和她放一起,我也沒有猶豫,我大部分時間都在臺北營區,我有回去也是短暫待在那邊等語(見偵112卷第456至457頁);復本院審理時辯稱:○○路0號為母親娘家,母親親戚都還在那邊,我小時候都住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並提出○○路0號以及被告林峻安在該處與其母陳美珠、親族眾人相處、聚餐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67頁),且證人陳美珠亦於警詢中證稱:我一個禮拜會在那邊住2、3天,但是幾乎每天都會回去,那裡就是我家等語(見警8500卷第27頁),可證被告林峻安辯稱○○路0號為其母娘家等語屬實,堪認被告林峻安與○○路0號非無地緣關係,更有深厚情感。又被告林峻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職業軍人,現仍服役中,且未婚無子女等情(見本院卷第194頁),是其於偵訊及審理中辯稱現居地為軍營宿舍等語,亦堪以採信。而被告林峻安現居地既為軍營宿舍,非家人同住之處,難認其對現居地有長住久居之意,故其辯稱係依證人陳美珠之要求,將戶籍地與母親一併遷至具地緣及深厚情感之老家○○路0號,尚合乎社會常情,縱其現今未實際居住於○○路0號,將戶籍遷移至該處仍屬其居住遷徙自由範疇,自不得以其未實際居住於○○路0號而遽認虛偽遷移戶籍。 ㈡本件證人陳美珠及證人即被告林峻安之胞弟林鉉智雖均於偵 訊中坦承意圖使陳清木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惟其等均未證稱曾告知被告林峻安遷移戶籍目的係為支持陳清木當選,亦未證稱被告林峻安遷移戶籍係為支持陳清木當選(見選偵126卷二第90、100至101頁),另證人陳清木亦未曾證稱被告林峻安遷移戶籍目的在於支持其當選(見警700卷第5至9頁、選偵126卷一第75頁),是被告林峻安平時既未與證人陳美珠及林鉉智同住,本未必知悉其等遷移戶籍之真實目的,且○○路0號確為被告林峻安老家,其現居地又為營區,其遵照母親之意將戶籍地遷回老家顯無違社會常情,故被告林峻安主觀上對證人陳美珠、林鉉智遷移戶籍之真實目的未曾起疑亦屬合理,是本件實難以證明被告林峻安主觀上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意圖而遷移戶籍。從而,本件不得於無積極證據支持之情形下,僅以證人陳清木為被告林峻安舅舅,以及證人陳美珠及林鉉智坦認意圖使證人陳清木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等情,遽論被告林峻安該當本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未能證明被告林峻安虛偽遷移戶籍,亦未 能證明被告林峻安遷移戶籍係意圖使證人陳清木當選,自難據以為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林峻安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添賀未實際居住在屏東縣○○鄉○○路0 號,惟為使陳清木當選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車城鄉○○村村長,竟與陳清木、余聲杞等共同意圖使陳清木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余聲杞於111年4月15日將被告陳添賀之戶籍遷往屏東縣○○鄉○○路0號,以利於被告陳添賀於上揭投票時投票予陳清木,進而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於審查後,因未發覺其未實際遷入本案戶籍地址,將上開不實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內,並將其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使被告陳添賀取得投票權。余聲杞並於111年11月26日上午,在屏東縣車城鄉某魚池旁,向具有投票權之被告陳添賀,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金額買票行賄,請被告陳添賀在本屆屏東縣車城鄉○○村村長選舉中投票支持陳清木,待其應允後,余聲杞遂當場向其交付現金2,000元之賄款金額。被告陳添賀並於111年11月26日之選舉投票日進行投票,以此方式使本案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陳添賀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及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添賀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3日繫屬本院,嗣被告陳添賀於113年10月3日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日屏檢錦儉111選偵126字第113901387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被告陳添賀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201頁),依前開規定,爰就被告陳添賀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