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DM-113-訴-98-2024112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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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品睿 義務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持有第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1時36分許,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連線上網,在社群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Soha工作交流群」之群組內,以暱稱「华哥」公開張貼「我是【香菸圖】【飲料圖】供應商,07,08,,有需要的找我,不管大量小量,都找我,品質保證滿意,沒有在跟你埋包,也沒有先付款,直接面交,現金交易,要在那邊先付款才出貨的2486的一堆。我只收現金,只限07、08。地區」等毒品交易訊息,藉此方式招攬購毒者。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見上開毒品交易訊息,遂佯裝買家以「瑪麗蓮夢露」之暱稱陸續與甲○○聯繫,雙方最後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且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跨海大橋下進行面交。嗣因甲○○欲將其中5包毒品咖啡包留供自己施用,乃於112年8月27日16時許,攜帶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95包(即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至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跨海大橋下某處,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旋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二、甲○○復明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8月26日17時至18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前之馬路旁,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Tt」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1包(即附表編號5所示毒品)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8月27日16時50分許,經甲○○之同意,在甲○○斯時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28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5-20、95-97、151-153頁、本院卷第166、203、285、29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被告時之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0月12日北巿警投分刑字第1123027949號函暨所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3-27、29-33、35-43、59-61、45-57、115-119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以抽驗方式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驗出含有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2月18日北巿警投分刑字第1123051243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1126056508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35-138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賣毒品咖啡包,每一包的獲利 是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而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137-138頁),該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既經摻雜、置放於同一包裝內而無從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就事實欄一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但佯為買家之警 方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止於販賣毒品未遂之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業已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雖曾供述其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Tt」( 見偵卷第18頁),惟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4月15日北巿警投分刑字第1133017285號函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屏檢錦讓113蒞2299字第1139042737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67頁),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則供稱係向網友購買,惟其並未提供該網友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調查(見偵卷第18-19頁),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刑法第59條: 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復且,衡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牟利而透過網路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即毒品咖啡包),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危害他人及社會、國家法益,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其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仍屬非輕,復考量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需,另其販賣毒品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因此,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96頁),尚無足取。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且不顧法律之嚴厲禁制,竟意圖牟利而販賣前揭毒品咖啡包,復非法持有純質淨重多達715.15公克之第四級毒品,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幸因員警誘捕而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預計獲利、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係被告 所有而供其如事實欄一所示張貼毒品交易訊息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3、2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或持有法定數量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即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前開犯罪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參照)。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復經以抽驗方式送檢驗結果,確含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訛,有前揭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37-138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該等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上開包裝袋既用以包裝上開毒品,則上開包裝袋與其內包裝之該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該等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皆應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要不待言。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毒品,為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遭查 獲之第四級毒品,且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無訛,有前揭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37-138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之物,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稱: 咖啡包殘渣袋跟本案無關,是我自己吃完剩下的,5包毒品咖啡包是我留下來要自己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紫色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頁】 2 毒品咖啡包 95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見偵卷第137-138頁):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疑似安非他命、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100。 二、編號A1至A100:經檢視均為白/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370.29公克(包裝總重約86.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4.2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灰褐色粉末。 ⒈淨重3.13公克,取1.32公克鑑定用罄,餘1.81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⒌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90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31頁】 3 毒品咖啡包 5包 4 咖啡包殘渣袋 9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之鑑定結果(見偵卷第117頁): 檢驗結果: ⒈ROBOT BEAR咖啡包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Mephedrone成分。 ⒉Supreme(LV圖樣)咖啡包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Mephedrone成分。 ⒊BLESS咖啡包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Mephedrone成分。 ⒋BLESS咖啡包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Mephedrone成分。 ⒌BLESS咖啡包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Mephedrone成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 5 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1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見偵卷第137-138頁):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5,愷他命,1袋,本局另予以編號B1。 二、編號B1:經檢視為淡米褐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991.91公克(包裝重12.24公克),驗前淨重979.67公克。 ㈡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979.14公克。 ㈢檢出第四级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成分。 ㈣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㈤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715.15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