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TDM-113-軍交簡-4-20241211-1
字號
軍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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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昀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昀哲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蔣昀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規定。準此,現役軍人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所示之罪,嗣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應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蔣昀哲於本件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13年2月7日退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國軍人員電子安全調查資料在卷可憑(見113年度撤緩字第66號卷第8頁),是被告在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含量達每公升0.48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有1次酒駕紀錄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20萬元以下罰金 。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 被 告 蔣昀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昀哲於民國113年2月7日退伍前為軍人身分,竟於113年1 月20日19時許,於屏東縣東港鎮南平路處飲用啤酒數瓶,至同日20時許結束,後於同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上路。嗣其行經屏東縣東港鎮水源路與新義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檢測,於同日23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昀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