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TDM-113-軍原交簡-3-20241127-1

字號

軍原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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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詠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詠祥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詠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18」之記載,應更正為「19」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迄今均為現役軍人,有被告之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本案犯行則屬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杜詠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詠祥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 市左營區之享溫馨KTV店內飲用高粱酒、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省道台一線與義勇路路口,因將車輛停在中間車道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詠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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