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TDM-113-軍原交簡-4-20250313-1
字號
軍原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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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陳韜前為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1日退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韜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退伍)」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規定。準此,現役軍人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所示之罪,嗣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應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13年7月退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1頁至11頁反面),是被告在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生交通事故,經送 醫救治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5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遭吊銷後仍駕車上路、造成交通事故實害,致他人財產受有損害,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前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20萬元以下罰金 。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56號 被 告 陳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韜前為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1日退伍),於民國11 3年7月3日21時許至翌(4)日2時許止,在屏東縣泰武鄉友人喪禮上及某餐酒館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4日7時49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豐路195巷與建豐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劉又樺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迨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案發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