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TDM-113-軍簡-4-20250321-1
字號
軍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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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名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名鈞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財物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陸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名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此有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1紙在卷可證,又被告本案犯行則屬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罪,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 三、核被告所為,(在營區內部分)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 1項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在營區外部分則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某日起至113年4月8日間止多次登入簽賭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在營區內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竟於營區及營區外 之住所以網路方式下注賭博財物,嚴重影響軍紀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至上開網站下注簽賭而獲利173萬6,670元乙情,經被告於憲詢中坦認在卷,亦有陸軍機步三三三旅案件報告書、托售紀錄在卷可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上述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供作賭博之行動電話係日常生活之物,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35號 被 告 李名鈞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名鈞原係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砲兵營砲一連上兵( 於民國113年7月1日退伍)。詎其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及網路賭博之單一犯意,於111年3月某日起至113年4月8日間,在其位於屏東縣萬巒鄉之營區寢室內(詳細地址詳卷),及營區外之住所,使用手機登入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並簽賭下注之「大老爺娛樂城」賭博網站,復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不等金額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取得與現金換算比率1:1之虛擬點數,並下注簽賭百家樂,以此方式在營區內、外多次下注賭博。嗣因前揭單位於朝會時執行反賭博手機檢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名鈞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陸軍八軍團指揮部113年陸八受調字第008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匯款證明影本、「大老爺娛樂城」網站註冊會員證明影本、「大老爺娛樂城」網站儲值、托售紀錄影本、「大老爺娛樂城」網站遊戲畫面、托售手續費規則擷圖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軍人為賭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規定有所不同,且屬「特別法」。從而,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以網際網路通訊之方式為賭博行為,仍應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在營區賭 博財物,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又被告於前揭時期內多次登入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至被告所持用以連接賭博網站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足認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