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職役職責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TDM-113-軍簡-5-20241029-1
字號
軍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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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皓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緝字第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軍訴字第3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皓澤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擔任萬金營區之陸軍機 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工兵連二等兵」,補充為「擔任屏東萬金營區之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工兵連二等兵」。 ㈡證據部分補充: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朱皓澤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入伍,嗣於同年11月30日退伍等情,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雖於本院裁判終結時已退伍除役,然其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而依上開規定,當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故本院對本案即有審判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 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 ,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法治觀念淡薄,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緝字第4號 被 告 朱皓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皓澤係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入伍服役之現役軍人,並擔 任萬金營區之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工兵連二等兵,於同年10月18日7時起自營區休假離營,並應於同月22日18時許收假前歸營,竟基於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逾假不歸,脫離部隊掌握,無故離去職役,棄役潛逃在外。嗣經上開部隊於同年月18日實施收假後,迄今仍未歸營,而無故離去不就職役。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程序部分 ㈠按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而軍 事審判法業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1條、第237條規定,除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第1項所定之罪,應於102年8月15日公布生效後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外,其餘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至公布後5個月(即103年1月13日),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且其係於112年10月22日涉犯上開犯行,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應由普通法院追訴、處罰。 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作為犯,係以應作為之地為其犯罪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49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有逾假不歸,無故離去不就職役之舉,且其服役之地點在屏東縣萬金營區,是被告應作為之地(即履行服役義務之地)係屏東縣,故依上開說明,屏東縣為犯罪地,應具備管轄權。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皓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婕妤、蔡沂容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證人蔡沂容與被告父親暱稱「窗簾小朱」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112年10月23日陸八海忠字第112013280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 期脫免職役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