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TDM-113-選簡上-1-20250227-1

字號

選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禮 輔 佐 人 楊孟青 即被告之女 指定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簡 易庭112 年度選簡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9日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選偵字第84、138 、13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文禮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庭,茲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之輔佐人所稱:「(問:被告目前身體狀況是否不能到庭陳述?)被告能來,但是因疾病不能講話   ,也不想來法院,所以一造辯論沒關係,不需停止審判。(   問:被告有無意識)尚有意識,未達心神喪失情形,簡單的 事情可以對話。(問:有無聲請監護宣告?)無。」(本院選簡上字卷第269 頁),足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首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僅有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合先敘 明。因被告之輔佐人及辯護人對原審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俱無爭執,僅於上訴時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及認法院應審酌被告案發時恐已罹患失智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顯著減低情形而應予減輕其刑(詳下述「三」所述)。因原審認定之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當事人並無爭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 承認犯行,但犯罪時身體已出現狀況,請考量被告後續中風休養,不會再犯,從輕量刑(見本院選簡上卷第270 至271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民國104 年初起,即 有失智症之早期病徵(輕度憂鬱及時常暈眩),直至111 年10月17日經高雄市聖功醫院身心科評估被告疑患早期失智症   ,嗣後僅經一個多月,被告即於111 年11月19日發生腦部中 風,並進入重度失智之病況。而本案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   18時至19時許,被告於實施犯行後返回高雄家中,接續幾日 均有嗜睡情狀,且時而辭不達意,語無倫次,另有無法控制手部與臉部肌肉、身體軟弱無力等病症,期間雖有就醫,但仍於111 年11月19日發生嚴重之腦部出血,經醫院診治後,   發現被告已罹患嚴重失智症,因此可以推定被告於案發當日   ,極有可能因失智症合併精神病症狀,認知功能已有退化, 繼而犯罪,堪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因失智退化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對本件犯行   ,後悔不已,已向告訴人道歉。另被告因多年前經營權紛爭   ,受被告公司之有心人士長年濫訴,長期心力交瘁,導致腦 部中風、罹患失智症等病況,迄今生活無法自理,極需他人照料,考量被告晚年淒涼,家境困頓,審查量刑是否過重等語(見前揭卷第275 至276 頁)。 四、經查:  ㈠被告雖於上訴時提出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以 下稱聖功醫院)社區資源轉介單影本1 紙(見本院選簡上字   卷第36頁),主張其上題述欄記載:「ICOPE 評估:認知功   能、AD-8有3 題異常,疑似早期失智,個案同意掛號,身心   科評估確認是否有失智問題」等語,認為據此可以推定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有因失智退化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然上開轉介單影   本並無記載日期,也無專業醫師簽署,因此無從據此認定被   告犯罪時之精神情況,更無法認為此係專業醫師對被告進行   診斷後之結果。況該轉介單上僅記載:根據ICOPE 評估結果   有3 題異常,因而認為被告「疑似早期失智」,並未確認被   告已罹患失智症,更遑論認定被告有因此精神障礙,致其辨   識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㈡至於被告上訴時提出之其他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   選簡上字卷第40、46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同前揭卷第42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同前揭卷第44頁)所載診斷結果,均無「失智症」一項,   而係「疑失語症」、「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   、「腦梗塞」、「生理狀況所致伴有妄想之精神疾患」等疾   病,且診斷時間皆晚於原審認定之被告犯罪時間(即111 年   11月12日)。迄112 年3 月20日,才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   具診斷書證明被告罹患「血管性失智症,有行為困擾」,醫   師囑言欄則記載「患者上述疾病至本院就醫,症狀呈現表情 淡漠,態度多疑,被害妄想,行為退縮,應持續門診治療」   ,有該院診斷書1 紙附卷可考(同前揭卷第48頁);另於11 2 年5 月19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認知檢查,評估結果為   「重度失智症」,嗣再於112 年9 月8 日由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出具診斷書,證明被告罹患「血管性失智症,有行為困擾   ,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茲亦有上開兩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各1 份在卷供憑(同前揭卷第54頁、第35頁),然亦不   能因此即溯及既往,推論被告於犯罪時即已罹患失智症。且   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於審理中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 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等情,然被告僅於113 年12月18日至   上開醫院接受法律精神科門診,嗣於113 年12月26日即無故 未於醫院安排之時間至該院接受心理衡鑑(見本院選簡上字卷第281 、289 、305 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本院為避免訴訟無故延滯,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主張自己犯罪時罹患失智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係遲至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才提出此一主張;被告之犯罪手段係先撰寫「聲明書」在夜市內散布   ,衡情需較長時間規劃,難認係因疾病發作,一時衝動所為   ;及告訴人陳稱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廣播電台經營權糾紛 涉訟多件訴訟案件,而告訴人曾任被告楊文禮案件對造之訴訟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對告訴人心懷怨恨(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選偵字第84號卷第75頁),綜上尚難認為被告之犯罪與其犯罪後所罹患之疾病有關,是無再鑑定之必要,本院遂取消後續鑑定,附此敘明。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卻未合理查證,即逕自傳播有關候選人不實之事,危害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足以敗壞選風,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及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上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要難指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持各節,均不足採,有如上述,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選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選偵字第84、13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文禮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傳播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選舉文宣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文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修 正公布生效部分條文,然並未修正原第104條規定之傳播不實罪,僅將之明列為該條第1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傳播不實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散發傳單之傳播不實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選舉制度乃落實 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卻未為合理查證,即逕自傳播不實之事,危害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足以敗壞選風,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 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標準。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係屬同法第5章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法宣告褫奪公權1年。 四、另被告先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8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從為緩刑宣告,一併敘明。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選舉文宣1份,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 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84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38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39號   被   告 楊文禮    選任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禮為主人廣播電台創辦人及公正黨聯盟發起人,其曾因 廣播電台經營權糾紛涉訟多件訴訟,而周春米為中華民國第19屆屏東縣縣長候選人,曾擔任楊文禮訴訟案件之對造訴訟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楊文禮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及名譽為選民評選候選人之重要參考事項,且為從事公職競選活動者憑以累積聲望,贏得選票之重要資產,為求告訴人不能當選,明知潘孟安與周春米間之男女朋友緋聞乃為未經證實之謠言,竟基於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未經查證該謠言之真實性,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8時至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金泉里民權路段之屏東夜市內,由楊文禮持其署名之選舉文宣發送給不特定人,該選舉文宣載有「抗議詐騙集團強盜集團屏東縣長潘孟安女朋友立委周春米記者會」、「…殺二位男女朋友司法黃牛詐騙集團,下架二位當縣長」、「民進黨台獨幫潘孟安、周春米,台獨幫詐騙集團,收買警察、分局長、局長、檢察官、檢察長司法黃牛、賣台騙子,詐騙強盜侵佔主人電台股權,詐騙主人電台楊文禮廣告費,詐廣告費1億2千萬元,洗錢買主人電台、買嘉義之音電台,洗錢180萬收買潘孟安縣長女朋友周春米助訟…」、「周春米律師勾結庭長、院長、檢察官、檢察長」等文字,以此文宣呈現潘孟安與周春米為男女朋友及收買司法單位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周春米之名譽及影響該選舉區內選民對周春米品德之判斷。 二、案經周春米訴由本署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因健康因素請假,委由律師出庭表示坦承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菽蓁瑜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擷圖暨相關照片共9張)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發送本案其署名之選舉文宣之事實。 4 告訴人代理人張菽蓁提供選舉文宣乙份 佐證被告發送文宣,載有潘孟安與周春米為男女朋友及收買司法單位等不實內容之事實。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 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楊文禮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事項之嫌。再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之單一犯意,意圖使告訴人周春米不當選,雖有多次散發傳單之多個傳播不實之舉動接續進行,然主觀上係以數個舉動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請僅論以一罪。扣案之選舉文宣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請依法沒收之。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6月有期徒刑及2 年緩刑宣告之科刑,並附帶「被告不得對外散佈或提及任何與本案有關或其他足以導致損及告訴人言論」之緩刑條件,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於上開範圍內論罪科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