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TDM-113-重訴-10-20250227-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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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豪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吳嘉昱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291、1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豪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9、21及2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0、22至25、27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嘉昱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李嘉豪、吳嘉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嘉豪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邀集積欠自己新臺幣50萬元之吳嘉昱共同製毒,並與吳嘉昱約定製毒完畢後將免除該債務,製成毒品則歸李嘉豪所有;謀議既定,李嘉豪即於同年5月25日向不知情之吳旻原承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房屋作為製毒場所,復於同年7月8日備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將之搬運至上址供製毒所用,旋於同月11日偕同吳嘉昱進入上址,由李嘉豪使用製毒原料及器具,操作傳統三階段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法,並由吳嘉昱清洗、搬運製毒器具,而共同製成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製毒步驟不宜公開,爰不予詳載)。嗣經警於同月14日12時1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逮捕李嘉豪、吳嘉昱,並扣得李嘉豪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豪、吳嘉昱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5、16至21頁,警二卷第15至17頁,偵一卷第9至13、17至21、41至57、113至116、121至123、135至140、143至151、173至180頁,本院卷第33至37、45至47、98至101、136、144至145頁),核與證人吳旻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27至2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99563號鑑定書與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該局同月9日刑生字第1136097128號鑑定書、該局同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1136125846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紋卡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屏警鑑字第1138024133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勘察採證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2至37、41至74頁,警二卷第18至19、30至31、50至54頁,偵二卷第31至92、109至113、125、129至135、192至198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數舉動,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爰皆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吳嘉昱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然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吳嘉昱所參與之本案犯行,製造規模巨大,對於社會治安與人民身心健康有嚴重之危險,復無證據顯示其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審酌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與本案情節相較,並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恣意為本案犯行,所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逾2.6公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已逾70%,製造規模巨大,若未即時遭查獲,即有流入市面之可能,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身心健康有嚴重之危險,實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李嘉豪為本案犯行之發起、謀劃及統籌者,暨被告2人上述之犯罪分工情形;又念及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且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尚可;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被告李嘉 豪所有,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銷燬。而裝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容器,均因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1及26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李嘉豪所 有而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此部分物品因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0、22至25、27至47所示之物,均 屬被告李嘉豪所有而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㈣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嘉昱所負上開債務已獲被告李嘉豪免 除,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業因本案獲利,自無從予以沒收犯罪所得。 ㈤至本案經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毒品 卷證出處 1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原始淨重753.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69%,純質淨重519.78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113年7月1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 2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液體及褐色沉澱1桶(原始淨重18152.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純質淨重907.61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桶子1個)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 3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4包(原始淨重1595.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5%,純質淨重1196.92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4只)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5 4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原始淨重33.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3%,純質淨重24.32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4 附表二: 編號 扣案製毒原料及器具 卷證出處 1 方形塑膠盆5個 略 2 勺子3個 3 刮瓢2個 4 量筒2個 5 電子磅秤1台 6 夾鏈袋3包 7 紙蕊試紙2包 8 計算機1台 9 研磨器1台 10 篩網2個 11 塑膠圓桶3個 12 脫水機1台 13 食鹽5包 14 丙酮4桶 15 甲苯2桶 16 抽氣馬達2台 17 濾紙2盒 18 氫氧化鈉1包 19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側孔燒瓶2個 113年7月1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 20 空氣濾淨機1台 略 21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自製濾網3組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1 22 勺子漏斗2組 略 23 壓力鍋2台 24 電風扇2台 25 不鏽鋼鍋2台 26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動攪拌器1台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6 27 電子磅秤1台 略 28 手套2個 29 漏斗1個 30 馬達5個 31 電子溫度計1個 32 加熱設備(含瓦斯桶)1組 33 攪拌棒1支 34 冰箱1台 35 自製烘乾設備1組 36 活性碳1包 37 氣瓶1瓶 38 硫酸鋇2罐 39 不明氣體1瓶 40 側孔燒瓶4個 41 陶瓷漏斗5個 42 電子磅秤1個 43 監錄設備1組 44 安非他命瓶1瓶 45 K盤1個 46 IPHONE SE型號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47 IPHONE SE型號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9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07號卷 偵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04349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08257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8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44號卷 偵聲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