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TDM-113-重訴-10-20250326-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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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豪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291、12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嘉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自114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㈠被告業經本院判決認定觸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犯行 明確。  ㈡考量被告曾將記載製毒方法之筆錄燒燬,並在警方搜索時將 證物棄置於馬桶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足徵其有滅證之事實,且面對刑事程序時有畏罪逃避之傾向;衡以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扣案已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6公斤,部分成品之純度達百分之75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99563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9291號卷〔下稱偵卷〕第159至167頁),可見本案製造規模巨大,被告應可預期自己將來可能面臨甚重之刑責,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㈢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發起、謀劃及統籌者,具備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知識,且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純度,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堪稱純熟;參以被告有能力單獨備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場所、原料及器具,並邀集他人一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可認其有足夠之人脈、管道及技術得以再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復審酌被告為圖獲利,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46頁,本院卷第35頁),則在被告犯罪之條件尚無明顯改善之情況下,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其為謀取利益而再行製造毒品之蓋然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製造毒品犯罪之虞。  ㈣審酌與羈押相比,具保及其他羈押替代處分並非能同等有效 防止被告逃亡及再犯之手段;參以被告已提起上訴,仍有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需要;且本案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若未即時遭查獲,即有流入市面之可能,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身心健康有嚴重之危害,經權衡被告所為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以及羈押對於其人身自由、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之限制與影響程度後,應認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從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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