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TDM-113-重訴-4-20241203-4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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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宏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柏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刑可期,考量被告將來遭判處之刑度非輕,衡諸常人面臨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又被告始終供稱本案尚有提供製毒資金、原料及器具之共犯未到案,且此部分仍經檢警持續偵查中,另被告對已到案共同被告所涉犯行亦多所維護,且此部分共同被告尚未進行準備程序,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再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若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且若允許被告可以接見、通信,亦無法確保前述審判程序之有效進行,爰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認全部犯行,檢察官、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本院認已無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茲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另自113年8月6日、113年10月6日起各裁定延長羈押迄今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訊問被告, 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仍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且經鑑定結果,被告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35公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2467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製造毒品之規模甚鉅,又本案已於113年11月1日宣判,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刑度非輕,衡諸人趨吉避凶之常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而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再考量被告本案所涉製造毒品犯行為毒品案件之開端,且如前所述,所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35公斤,倘順利流出市面,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甚鉅,而被告業已提起上訴,本案仍未確定,審酌前情,難期被告於後續審判程序能如期到庭,或於判決確定後能如期到案執行,故為確保上訴之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之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