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TDM-113-重訴-6-2024112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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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洋 選任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洋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承洋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同條項第2款、同條第2項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若干元之價格購買模型手槍1支(含彈匣1個,下稱本案手槍)、空包裝飾彈頭15顆(下稱本案彈頭)及可供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3支(下稱本案槍管),嗣於107年至109年6月11日間,在其位於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鐵皮屋居所,使用電動鑽具、砂輪機、鑽尾、車床刀、彈簧、鑽頭、通槍條、螺絲起子、C型夾、老虎鉗、防鏽潤滑劑等工具,將本案手槍上未貫通之槍管拆下,再裝上本案已貫通之槍管,再組裝撞針、彈簧等零組件,將本案手槍加工改造為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且挖開本案彈頭,復將火藥裝填於本案彈頭內,而將本案彈頭加工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李承洋即以前開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3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5月8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承洋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當事人及被告李承洋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本院法官核發之本院113年聲搜字000321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照片4張等(見警卷53-54頁)附卷可佐。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6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號1至3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其鑑驗結果:㈠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槍管3枝,係已貫通之金屬管而成(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㈢送鑑子彈10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0335號鑑定書暨所附送鑑手槍、槍管及子彈照片4幀及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偵卷第97至102頁)。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屬槍管3支,係已貫通之金屬管而成(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均為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事實欄所示之製造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被告所涉如事實所示犯行,其中所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1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 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或數發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製造槍枝及子彈之方法,雖不相同,但在同一段時日內製造槍枝及子彈,既無法明確界定製造之先後,應即視為同時製造,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3年第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將其等所購得原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手槍、裝飾彈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貫通槍管,改造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非制式子彈10顆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其等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揆之前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而被告於同一時期以所購買之附表編2之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貫通槍管3支,持以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10顆之行為,徵之上述,應即視為以一行為而同時製造,核屬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非法製造子彈罪及被告係於112年5月8日前某日在某網站購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管3支,認被告係另行起意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應分論併罰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槍管是去網路購買,再改裝查扣之改造槍枝,…,扣案之改造槍管3支用來更換改造手槍之槍管使用等語(警卷第2、4頁)。此外,卷內並無其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另行起意而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在不同之時間、地點製造子彈,此二部分之行為應如上述與製作改造槍枝視為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科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遭查獲時即坦承犯行,所為僅出於好奇心,並無任何不法犯罪動機,或以之作為傷害他人身體或其他不法犯罪使用,亦未對外展示、炫耀,事後之忘記銷毀而棄置於鐵皮屋,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1枝、子彈係10顆,製造之子彈數量非少,依其整體犯罪情狀以觀,被告顯係漠視法紀,尚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客觀上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人身安全及治安危害極大,仍為本案製造槍彈之犯行,顯助長非法槍、彈之氾濫,且其非法製造之槍枝1枝、子彈10顆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俱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其等所製造或持有之槍、彈尚無證據證明有作為其他不法使用,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擴大,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條件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為違禁物;附表編號2所示金屬槍管3 支則係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7顆(原扣案10顆,已試射3顆,僅餘7顆子彈具殺傷力)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 項所列管之違禁物,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製造槍、彈之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原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0顆,其中3顆 業經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均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具有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附表編號17至19號所示之物,與本件犯行無關,自不予 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0 本案手槍 1支 0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3支 0 子彈 扣案10顆,經經鑑驗試射3顆,已失殺傷力,僅就剩餘7顆子彈沒收。 0 電動鑽具 1支 0 砂輪機 1支 0 鑽尾 4支 0 車床刀 1支 0 彈簧 2個 0 鑽頭 2支 00 通槍條 1支 00 螺絲起子 2支 00 C型夾 1支 00 老虎鉗 1支 00 防鏽潤滑劑 1瓶 00 火藥 1包 00 彈殼 5個 00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82公克) 1包 00 吸食器 4組 00 玻璃球 1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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