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M-113-金易-14-20241231-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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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5時5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1段安泰醫院及東港陸橋間之路段,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彰銀帳戶、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合稱為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旭」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中,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丁○○、甲○、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2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 付予「小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小旭」,「小旭」說要先製造金流,會先匯幾筆到本案帳戶,但我不能提領,我有告知「小旭」本案帳戶是要拿來貸款,不是要拿來做人頭帳戶,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第207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申辦,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予「小旭」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207頁),並有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5至317頁、第321至323頁、第325至327頁);又附表所示之人各因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則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207頁、第211至212頁),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足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小旭」?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⒉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9歲,復參酌被告之學歷為高 中肄業,曾從事鐵工、豬肉工廠作業員等工作(見警卷 第19頁、本院卷第212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 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此情並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小旭」說這4張卡要辦貸 款,不要當人頭帳戶等語(見警卷第21頁)、於本案準 備程序時供稱:「小旭」說要先製造金流,說拿到帳戶 後,會先匯入幾筆款項,但我不能提領,我有跟他說我 的帳戶是要拿來貸款的,不是要拿來做人頭帳戶的,我 的帳戶我交付帳戶時,就擔心會被拿去當作人頭帳戶, 我也不知道會變成這樣,我是怕帳戶被凍結,我不能使 用帳戶,我也會擔心他們會進來的錢是不正當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我 在交付本案帳戶前,就知道金融帳戶不可以交給別人使 用,我有朋友認識收金融帳戶的人等語甚明(見本院卷 第212頁),亦與被告所提出與「小旭」之對話紀錄中 曾提及「……當初我就講了不要把我的帳戶拿去當人頭, 我的帳戶是要辦貸款……」相符(見警卷第373頁),足 見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或任由他人將來 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後再提領現金等行為,存在高度涉及 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可能性等情,知之甚詳。 ⑵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係在網路上找貸款時留下 自己的手機號碼,其後,即接到陌生人來電詢問是否要 申辦貸款,方與「小旭」取得聯繫(見警卷第19至21頁 、第35頁、偵卷第108頁、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對 於「小旭」之真實身分並不了解,此觀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小旭」說他是代辦,且說銀行那邊他有 認識的,但「小旭」沒有給我看證件,也沒有拿相關證 明給我看等語亦明(見本院卷第71頁、第74至75頁), 可見被告自與「小旭」聯繫、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期 間,均不知悉「小旭」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復未 見被告親自就「小旭」之真實身分作何查證之舉(見本 院卷第74至75頁),難認被告對於「小旭」存在信賴關 係。是被告輕率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小旭」,本 無從與提供帳戶予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深入 了解帳戶、帳戶內款項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相比擬,而 被告既然知悉上情,猶輕率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顯 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非無貸款經驗之人,且有能力辨 識「小旭」所稱之貸款程序與事理及其自身經驗不合,被告無視及此,空言辯稱信賴「小旭」及其所稱之貸款程序等語,難認可採,反而可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向新光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當時是提供身分證件、工作證明、薪資所得、勞保年資,寫1張合約書,當時我是託人代辦,合約書是表示我中途不能再找其他人代辦,幫我代辦的人有傳申貸書到我手機,我簽完名有回傳給對方,這些文件是一開始就要求我提供,這次貸款經驗沒有要求我做其他事,也沒有要我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可見被告有貸款之經驗,對於貸款之流程、所需之文件等均有初步認識,此情核與被告於與「小旭」對話時,尚能質疑「小旭」:「這個當初你找就要教 叫我寫的東西拖到現在才給我寫」、「你剛說還沒對保現在怎麼說貸款下來了」、「是對保後貸款才有下來吧」等情相符(見警卷第370至372頁),此情先予敘明。 ⒉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59至374頁),可知被告與「小旭」自112年11月4日開始聯繫,被告於同日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此情為被告所坦認(見警卷第21、35頁、偵卷第108頁、本院卷第77、207頁),被告並陸續於同年月11日、15日、22日、23日詢問「小旭」「我的貸款一切順利嗎」、「貸款辦得怎樣了,什麼時候會下來,給個時間」、「到底怎樣?什麼時候會照會,電話幾號你都沒有說明天錢怎麼下來」、「從頭到尾都沒有照會今天錢來的及下來嗎」等語(見警卷第361、365、368頁),然「小旭」係於同年月23日方要求被告填寫「姓名:電話:戶籍:現居:職業:薪水:公司名稱:公司地址:公司電話:車牌:聯絡人:」等基本資料(見警卷第370頁),亦即在被告數次詢問「小旭」貸款進度、何時照會、撥款等問題前,「小旭」未曾詢問被告基本資料,或作初步徵信、亦未提供貸款申請書供被告填寫,是「小旭」所稱之貸款程序,顯與被告先前之貸款經驗不合,且為被告所認識,此觀被告於同日回覆「這個當初你找就要教 叫我寫的東西拖到現在才給我寫」等語自明(見警卷第370頁),被告既然知悉此等程序與自身經驗及事理常情不符,卻未曾詢問或釐清,只是不斷催促貸款進度,足認被告係因急需用錢,即無視「小旭」此等不合理之說詞,仍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自足徵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被告既然辯稱係信賴「小旭」所述之貸款程序,方為本案行為等語,則被告理應特重還款利息,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小旭」說利息差不多5%,我說怎麼可能利息這麼少,之前辦的都12%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亦可見被告清楚知悉「小旭」所提之利率,與實務上及被告自身經歷貸款利率相去甚遠,被告顯能察覺「小旭」所述不實,僅因需款孔急而不在意,足徵被告所辯信賴「小旭」所稱之貸款程序等語,無從採信。 ⒋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於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之同日、翌日提領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業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69、20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業於起訴書主張,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有上述前科 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是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堪可認定。 ⑵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 雖不相同,然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復再 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 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本案有上開1種加重、1種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約將近36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取;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均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固坦認收受2萬元等語,惟被告主張:一開始「小旭」 先借我1萬元,有寫在合約書上表示是公司借款給我的,後來我又開口跟他再借1萬元,「小旭」就在我11月7日交付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交付1萬元給我,「小旭」說要還錢給他,因為我當時身上也沒有錢,所以我也沒有還給他等語(見警卷第36頁、本院卷第7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2萬元即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獲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左列之人匯款之 匯入 帳戶 證據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0月2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刊登股票學習資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乙○○瀏覽該資訊後與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取得聯繫,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向乙○○佯稱:下載APP投資軟體,再加入LINE暱稱「俊貿國際營業員」、「黃怡瑄」,即可向其學習股票投資,並認購新股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 8時53分許 5萬元 彰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43至45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截圖、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83頁、第73至74頁、第105至159頁) ③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5至317頁) 2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0月2日起,分別在臉書、社群軟體INSTGARAM(下稱INSTGARAM)刊登投資股票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丁○○依廣告指示與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取得聯繫,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即向丁○○佯稱:下載APP「華準」投資軟體,可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1日 9時14分許 6萬元 臺企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47至51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81至191頁) ③臺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21至323頁) 3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甲○依廣告指示與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取得聯繫,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即向甲○佯稱:至第一證券網站註冊,可參與股票抽籤等語,接續於同年10月間,向甲○佯稱:有抽到股票,需先補本金,始能提領賺到的錢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 12時15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53至57頁) ②臺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21至323頁) 112年11月17日 12時18分許 5萬元 4 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1月2日邀請戊○○加入LINE投資群組【逢股幣漲《攜手共行】(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並向戊○○佯稱,下載APP「俊貿國際」,可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 8時52分許 10萬元 郵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59至63頁) ②告訴人戊○○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259頁、第275至284頁) ③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25至3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