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TDM-113-金易-17-20241007-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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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瑩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昭瑩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在某GOOGLE網頁上登載黃金珠寶投資云云之不實廣告,適告訴人沈慈慧於000年00月間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投資廣告後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證人謝佩璇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告知他人郵局帳戶之帳號等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是投資網站,我投入1,000元,對方說我有獲利1,000元,叫我找客服,客服要我拍存摺封面跟身分證給他確認身分,然後就匯款1,000元到我的郵局帳戶內,我不知道是告訴人匯的,且我沒有提供提款卡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目前存摺、提款卡都在我身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提供帳號給別人之目的是要向對方收取匯款,並無交付帳戶給對方使用的意思,主觀上並無犯意,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目的以觀,如果單純提供帳號給他人轉帳予自己,金流仍屬於本人,並非該條所規定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客觀上亦無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 時39分許,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帳號後,即在某GOOGLE網頁上登載黃金珠寶投資云云之不實廣告,適告訴人於000年00月間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投資廣告後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匯款1,000元至郵局帳戶內,被告旋於同日下午7時35分許轉匯至證人謝佩璇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或不爭(見偵卷第41至43、111至112頁;本院卷第82至9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人謝佩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23頁;偵卷第67至68頁),並有郵局帳戶之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開戶作業檢核表、印鑑單、身分證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創薪生活」、「諠小姐貳.0」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544號函及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35至39、47、49至51、55至67頁;偵卷第19至21、47至59頁;本院卷第41至6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可認定。 ㈡、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第3點明確指出, 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審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我之前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要我投入1,000元資金,我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18分許匯款1,000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內,後來對方說我有獲利,要我提供帳戶存摺封面跟身分證作身分認證,然後就匯款1,000元到我的郵局帳戶內,所以告訴人匯到我郵局內的1,000元,我以為是我的獲利,我後來有再投入1,000元,是轉到謝佩璇名下的台新帳戶內。我是後來發現網路銀行沒辦法打開,去郵局問,才知道我帳戶被警示,我沒有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別人,目前郵局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都在我身上等語(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82至83、89至90頁),並於偵查中提出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59、115頁);復觀諸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第47至59頁;本院卷第61頁),可知被告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18分許轉帳1,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告訴人於112年10月14下午4時24分許匯款1,000元至郵局帳戶後,被告復於同日下午7時35分許轉帳1,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即台新帳戶內等情,顯見被告稱於案發時係因於網路接觸投資平台,因對方稱其投資有獲利,因此提供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等照片予對方收取獲利款項,其並未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等節,尚非無據。 ㈢、再者,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10月在網路上看 到投資黃金的訊息,就加入對方LINE,對方教我如何投資,一開始獲利大概是1,000元至3,000元,後來叫我存入更多金額才能獲利更多,我最初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匯款1,000元至郵局帳戶,後面陸續匯款好幾萬元至其他帳戶內,總計損失45萬4,000元,帳面上顯示我獲利130多萬,但我沒有成功把獲利領出來等語(見警卷第13至21頁);證人謝佩璇則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10月13日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訊息,加入對方的LINE,操作方式就是投資黃金、白銀、鉑金,如果要提領紅利或報酬,就找客服中心申請提領獲利,申請後約1至2天就會匯入至我的帳戶內,如果要儲值也是透過客服中心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我因為投資被騙2萬多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頁),且證人謝佩璇亦有於112年11月1日因遭投資詐騙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報案,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而依告訴人、證人謝佩璇上開所述,可知其等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為名義為詐騙之時間點均為000年00月間、詐欺方式均以投資黃金為名義,且均先要求匯款1,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內,其等所證遭詐騙之情節均核與被告前開所供大致相符,且觀諸被告、告訴人、證人謝佩璇提出其等各自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55頁左下方;偵卷第47、72頁),可見對方均有向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謝佩璇提及「我們是金屬產業鏈上的佼佼者,涵蓋國際市場、台灣市場,只要關於黃金、白銀、鉑金、鈀金,都是我們專攻的項目,我們研發一套演算系統,可以從每日盤口中獲取最佳數據,達到每日穩定收益0000-0000元」等語,可證被告與告訴人、證人謝佩璇均屬遭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相同投資名義為詐騙之被害人甚明,由此益徵被告前揭供稱其係因於網路平台上投資,為收取獲利而提供其郵局帳戶帳號收取款項,並未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節,確屬實情,堪可採信。而依被告上開供稱情節,可知被告案發時係為收取投資獲利,始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對方,並未提供、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且觀諸前引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對方全然未提及會將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帳號作為收取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被告亦未曾授權對方可以其郵局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則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自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而遽認其提供郵局帳戶帳號收取款項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又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既以提供交   付帳戶之理由非屬正當為犯罪構成要件,自須行為人主觀上   對此有明確認知或預見為犯意成立前提,至於帳戶提供交付   之理由是否正當、行為人對此有無認識,則應依行為人之智 識程度、社會經歷、與徵求帳戶者間之關係、現時金融交易常態等個案因素為判斷,又該罪之立法理由第5點亦明確指出,倘若行為人係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無從以該罪論擬。依上所述,被告亦係因確信該網路平台可投資獲利,因而自郵局帳戶轉帳1,000元至對方提供之指定帳戶內,而受有實際金錢損失,自此情以觀,更可推論被告對對方要求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之理由乃誤信為真,未生懷疑,而遭對方以不實情詞騙取郵局帳戶帳號用作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由此亦難認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主觀上係出於公訴意旨所主張罪嫌之犯意。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所為,   該當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構成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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