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TDM-113-金易-26-20250320-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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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妤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美妤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知悉辦 理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儀」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1張金融卡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補助,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在屏東縣○○鄉○○路○段00號1樓7-ELEVEN萬惠門市,將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美儀」,以此方式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甲○○實施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0日18時05分許、18時07分許,網路轉帳49,986元、49,983元至被告合庫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使用被告合庫帳戶,自帳戶內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而提領一空。嗣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美妤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61頁),爰不在此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合庫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美儀」,惟矢口否認有何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伊覺得伊也是被騙的,伊沒有跟他說對價,他說提供帳戶公司可以減免,但伊沒有跟他說好,伊只是想做家庭代工,主觀上沒有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也沒有因為提供帳戶而得到任何好處等語(本院卷第37、64頁)。是本案爭點厥為:⒈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美儀」有無正當理由?⒉被告主觀上有無期約對價而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二、經查:  ㈠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於112年11月7日,於 上開時、地,將其合庫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美儀」;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甲○○實施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0日18時05分許、18時07分許,網路轉帳49,986元、49,983元至被告合庫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使用被告合庫帳戶,自帳戶內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而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至41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互核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相片黏貼表、合庫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被告與「美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畫面截圖、合作商業銀行萬丹分行113年8月22日合金萬丹字第1130002617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8至19頁、偵卷第25至71頁、本院卷第21至26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美儀」無正當理由: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 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變更條項至同法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該條之立法理由亦敘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⒉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有關領取工作薪資或收受補助款等 僅需單方面收受款項之金融活動,均非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正當理由。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無論資金之性質為薪資或補助款,欲收取他人給付之款項,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益見領取薪資或收受補助款並非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  ⒊由前開被告與「美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美 儀」明確告知被告家庭代工之件數與報酬,並告知第一次家庭代工需要提供提款卡以購買家庭代工材料和申請補助,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補助款金額則為每張卡片5,000元等語(偵卷第29至41頁)。然承前所述,以領取工作薪資或收受補助款為由要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無視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達成相同之目的,自難認「美儀」對被告所稱需要其提供金融帳戶之事由屬可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  ⒋綜上,本院認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美儀」無正當理由。  ㈢被告主觀上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  ⒈被告行為時為36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偵卷第81頁) ,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案發時從事早餐店,月薪2萬5,000元左右,正職,大學肄業,有一子未成年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工作經驗,並接受過常人應有之高等教育,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有判斷以領取工作薪資或收受補助款為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一事是否合理之能力。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工作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是合理的等語(本院卷第39頁),足證被告明確知悉提款卡及密碼屬於重要金融資料,應妥善保管,不得隨意交付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且交出本案合庫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上開帳戶收受、提領他人之款項,竟為求獲取「美儀」所稱家庭代工之報酬及補助款,逕將本案合庫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美儀」使用,顯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故被告辯稱被告欠缺主觀犯意,實屬無據。是以,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⒉被告於審理時固然另辯稱:伊當初想說提供卡號或簿子就好 ,並非為了拿補助款而給提款卡,是因對方說可以減少一些他們公司所需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66頁),然查被告在與「美儀」之LINE對話紀錄中,未見其有任何拒絕領取補助款之言論(偵卷第29至71頁),難認被告主觀上無領取補助款之對價期待。且觀諸其將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素不相識之「美儀」的行為亦可知,被告顯然是期待可獲得「美儀」所稱之家庭代工報酬及補助款等金錢對價,否則斷無冒著金融帳戶離開其身邊之風險,任由與其非親非故的「美儀」使用本案合庫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故本院仍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其上開辯詞洵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主觀上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移列為第23條第3項,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項規定於本次修法僅係文字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於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罪猖獗,無正當理由交 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恐將助長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合庫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詐欺集團成員「美儀」使用,所交付之帳戶流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支配管領之下,用以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欺,致告訴人網路轉帳49,986元、49,983元至被告合庫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使用被告合庫帳戶,自帳戶內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而提領一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並危害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念及本案被害人僅1人,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以2萬元調解成立,犯罪所生損害略受彌補,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犯罪所得,其犯後態度堪認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則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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