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TDM-113-金易-29-20241021-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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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慶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慶榮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內統一超商輔英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被告稱之「老婆」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華文」之人,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密碼,期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劉佩滿、楊雨溱、徐瑞亮、陳心惟(下稱劉佩滿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各該涉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佩滿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劉佩滿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楊雨溱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銀行匯款收執聯影像、告訴人陳心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影像、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影本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影本暨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犯行,辯稱:我與1名女子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認識,其後以LINE聯絡,我稱呼她為「老婆」,她說她在香港做美容業,我要向她借款1萬5,000元,對方說要匯款到臺灣,需將港幣轉為臺幣,遂要求我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寄給「張文華」,我不是要用涉案帳戶提款卡跟對方換錢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0至23頁)。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0月9日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內統一超商輔英門市,將其申設、使用之涉案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張文華」之人,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密碼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19至23、115至117頁,本院卷第79頁),並有涉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8-1、183頁)。又告訴人劉佩滿等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載金額至各該涉案帳戶內,旋遭「張文華」或其共犯將涉案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等節,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9、185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出處),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故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係期約對價而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論述如下:  ㈡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者與收受帳戶者間,有收受、交付 帳戶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帳戶對價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然觀諸本案被告提出之其與「林雅敏」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對方自稱為「林雅敏」,自述前夫酗酒出軌之經歷、現居香港經營美容院,欲與被告互相認識瞭解,復傳送不詳女性生活照片,其後被告與「林雅敏」頻繁傳送文字與照片訊息,內容包括感情觀、日常瑣事、噓寒問暖、互訴愛意、雙方照片等,期間彼此以「老公」、「老婆」互稱,被告嗣於不詳時間,傳送「我有欠銀行的錢不可能叫老婆幫我還」、「給你借一萬五一我知道要怎麼還你呢」、「我要15000可以會給我嗎我帳號會給你」等文字訊息,並傳送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林雅敏」則回覆「我匯過去了,因為是外匯原因要48小時左右才能到賬!」、「不要告訴別人我給你匯款」等文字訊息,並傳送「www2789 台灣外匯管理局張華文張專員」之LINE聯繫方式予被告等情,此有被告與「林雅敏」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7至109頁)。復觀諸本案被告提出之其與「張華文」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雙方多是以語音通話方式聯絡,被告並依對方指示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包裝後前往統一超商寄出等情,有被告與「張華文」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3至55頁)。可知本案被告係因向「林雅敏」借款,經「林雅敏」先向被告佯稱已將港幣匯入郵局帳戶,後續被告因認港幣匯入郵局帳戶,而欲處理港幣匯入之外匯問題,進而與「張華文」聯繫並因此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是被告就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是否有與「林雅敏」或「張華文」形成以1萬5,000元為交付本案帳戶對價之合意即有疑義。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郵局帳戶是薪資轉帳使用,土銀帳戶則 是當初申辦勞工貸款使用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3頁)。復查,被告郵局帳戶內確有交易摘要為「薪資」,金額1萬元至1萬4,000、1萬5,000元左右之款項,於每月月中與月底定期匯入,且於被告寄出涉案帳戶提款卡後之112年10月14日,尚有1筆交易摘要為「薪資」,金額1萬元之款項匯入,其後連同告訴人劉佩滿等人匯入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一併遭提領殆盡等情,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另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10時43分許,曾傳送「張先生我兩張提款卡哪時候要給我寄回來我要用了」之文字訊息乙情,有被告與「張華文」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4頁)。是若被告確有與「林雅敏」或「張華文」就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達成對價之合意,而將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林雅敏」或「張華文」使用,或有預見「林雅敏」或「張華文」將使用涉案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之可能,應無需提供自己固定用以領取薪資,且尚有自己財產於其內之帳戶供對方使用,不僅徒增其財產可能遭不明人士提領之風險,亦可能導致後續金融帳戶將被警示而無法提領任何款項之可能。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係期約對價而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自無從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劉佩滿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佩滿,復以LINE暱稱「蔡沛蓁」向劉佩滿訛稱:加入投資群組,使用泓勝連結專線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購買指定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3日9時26分 ②同日9時27分 ①5萬元(郵局帳戶) ②5萬元(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佩滿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11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泓勝APP投資帳務頁面擷圖(同上卷第118至120頁)。  ④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79頁)。  2 楊雨溱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31日14時7分許,以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陳曉庭」向楊雨溱訛稱:加入投資群組,使用泓勝連結專線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購買指定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5時04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28分) 10萬元(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雨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至23頁)。 ②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同上卷第127頁)。 ③對話紀錄(含LINE主頁)及泓勝APP畫面擷圖(同上卷第127至141頁)。 ④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79頁)。   3 徐瑞亮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初某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林靜慈」向徐瑞亮訛稱:欲成立醫院需裝潢費及器材費,將港幣匯到中央銀行外匯局,但無法親自前往臺灣辦手續,須借用帳戶匯款,並先代付款項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14時2分 6萬元(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瑞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5至34頁)。 ②關西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9頁)。 ③「林靜慈」之臉書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含LINE主頁)擷圖(同上卷第143至152頁)。 ④土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85頁)。     4 陳心惟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25日9時12分許,以LINE暱稱「李晰」向陳心惟訛稱:下載投資軟體「e投信」,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0時29分 3萬元(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心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5至38頁)。 ②陳心惟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153至155頁)。 ③簡訊內容及投信APP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58至160頁)。 ④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同上卷第161頁)。 ⑤土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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