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TDM-113-金易-36-20241105-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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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17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慶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無正當 理由交付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國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第1項、第5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正,而就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詳後述),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認被告於本案符合偵審自白要件,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再遍觀偵查卷,檢察事務官 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帳戶犯行,又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對方所允諾每月新臺幣(下同)4、5萬元 之薪水,未予思考隱藏其後之風險,即輕率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其提供帳戶之犯後態度,且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暨參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本案詐欺集團雖有許諾給予其每月4、5 萬元,惟被告自承本案並未實際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均未扣案,審諸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7號 被 告 葉國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兼職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煙雨」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1張金融卡可取得新臺幣(下同)約4萬、5萬元之月薪,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5時許,依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置物櫃,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君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國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為辦理應徵兼職而依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在高鐵左營站置物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應徵「代收付」的兼職,對方說要先驗證我的帳戶,如果驗證過帳戶沒問題,月薪4、5萬元,我不清楚這是車手,我以為他們就是股票投資等語。 2.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1個帳戶月薪4萬、5萬元)元之事實。 3.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君伃於警詢之指訴、對話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經過及匯款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臺銀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前開帳戶旋遭提領等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依指示放置上開金融帳戶在左營高鐵站置物櫃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應徵「代收付」兼職,我提供帳戶讓對方匯款,提款卡我保管,然後我幫他們提款,月薪4、5萬元,我不知道這樣就是車手,我以為他們就是股票投資等語。惟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係為應徵兼職,卻將其名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顯無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 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查被告自承為應徵兼職才交付提款卡,並稱對方自稱操作股票投資,惟被告並未留存與業者之相關對話紀錄,而係另行上網搜尋類似應徵兼職之業者,並與之以通訊軟體LINE對談後,再提出類似之對話紀錄供參。是依卷內證據,尚難逕認被告於交付提款卡時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難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君伃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佯裝電商業者賣家,致電被害人誆稱:網站遭駭客入侵故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①112年10月24日21時39分許,轉帳99,991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②112年10月24日21時41分許,轉帳49,112元至被告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