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TDM-113-金易-45-20250117-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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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欣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99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欣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供他人洗錢之用」更正 為「予他人使用」,倒數第2至4行所載「匯轉至上開帳戶2個內(除連線帳戶外),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更正為「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末行分別補 充「、同日18時47分許」、「、2萬5,985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欣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雖移列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造成告訴人陳慧芳、林志偉、許庭瑜各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案發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念及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92號   被   告 韓欣穎  上列被告因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欣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參與抽獎無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領取獎項之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期約對價並提供3個以上帳號供他人洗錢之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8時11分許,使用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連線帳戶)等3帳戶提款卡寄出予自稱「李藝」之人,並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上開3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獲得新臺幣(下同)共9萬8888元之報酬(未取得)。嗣「李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3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轉至上開帳戶2個內(除連線帳戶外),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欣穎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台新、永豐、連線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藝」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慧芳、林志偉、許庭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台新、永豐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慧芳提供與「謝渝謙」、「魔法之翼」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永豐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志偉提供與「Bulat_Pesek」對話紀錄截圖、「OMGame」交易平台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許庭瑜提供與「夢景解碼者」、「李嘉威」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影本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告之調查筆錄(報案受詐騙,警卷第127、128頁)、被告提供與「李藝」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 1.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2日8時11分許寄件後,次於113年4月25日11時許報案之事實。 2.證明被告為取得獎金9萬8888元提供台新、永豐、連線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事實。(警卷第150頁) 7 台新、永豐、連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1.證明台新、永豐、連線帳戶為被告申辦。 2.被告提供台新、永豐帳戶後,附表所示之人即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2個內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案被告韓欣穎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一名自稱「李藝」之稅務人員表示金額過大無法匯款,所以請我提供帳戶;我為了中獎獎金直接扣除他所稱之關稅,將提款卡3張寄出等語,顯見被告對「李藝」是否為稅務人員毫無查證,而貪圖獎金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上,提供本案帳戶資訊及提款卡3張,以獲得9萬8888元款項,其顯然無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交付帳戶,應無疑竇。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2、3項與修正後第22條第1、2、3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維持原規定而調整項次,而非屬刑法第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法第22條第1、2、3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期 約或收受對價,並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嫌。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同一行為亦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並不知悉「李藝」所為詐欺集團計畫之一環,自難認渠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有何與自稱「李藝」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故意,自難一併繩諸被告詐欺取財罪嫌,況被告也無從認知提供提款卡攸關或得以容任「李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任何詐欺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陳慧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23時47分許,佯以參與塔羅占卜得參與抽獎等語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6時13分許 2萬20元 永豐帳戶 2 林志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16時許,佯以欲購買遊戲帳號須至「OMGAME」平台進行交易,告訴人遂聽從指示,然隨經平台客服人員謊稱輸入錯誤需支付款項,始能一併提領販售遊戲帳號價金等語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8時26分許 1萬2000元 台新帳戶 3 許庭瑜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24日某許,佯以參與占卜得參與抽獎等語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7時47分許、同日17時52分許 4萬9987元、4萬9800元 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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