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TDM-113-金易-63-20250212-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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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一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甲○○基於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士「蘇菲亞」、「帛橙Y」聯絡,約定提供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無證據證明甲○○可預見本案帳戶將用於後續詐欺犯罪) 資料予「帛橙Y」使用,甲○○因而收受對價新臺幣(下同)3000 元。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資 料傳送予「帛橙Y」後,取得3000元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找工作才交付帳戶,不是無正當理由交付等語。 ㈡惟查,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不否認上開時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取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外(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儲字第1130007452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0至11頁)、被告與暱稱「蘇菲亞」、「帛橙Y」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1至11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公訴意旨原未敘明具體提供時間,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係112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故本院依此加以特定犯罪時間。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所稱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係為找工作而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等語,參以上開對話紀錄,可見本案帳戶顯為「帛橙Y」利用以收、匯款,難認屬於正當理由之範疇,故被告所辯,要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移列於同法第22條,惟其行為、處罰範圍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 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促成他人得將本案帳戶用以危害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所生危害並非輕微。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於本院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欠缺可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宜從輕量處之;⒊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在工廠從事包裝員、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取得3000元之報酬,乃其本案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