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TDM-113-金簡上-100-20250227-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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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湘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金簡 字第227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17號 ;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77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基礎。本案被告已陳明其係因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我是欠錢被逼到不行, 才會去犯罪,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兩罪,認係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因其於偵查中自白 ,而審理中係循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自白,故從寬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因其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因其同時有兩項刑之減輕事由而依法遞減其刑。嗣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知悉國內詐騙案件盛行,竟仍將本案2 個帳戶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幫助該他人或該他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向多達6 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 ,兼衡其於本案前之98年、112年7月25日已分別有2 次無正 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造成其他被害人受害之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述之理由,量刑尚無失當之處,應予維持。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認為應酌減其刑,然被告此前已有二次無故交付帳戶交由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之犯罪紀錄,有如前述,是其應知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犯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竟為一己債務問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使他人財產蒙受損失,並使犯罪份子獲得不法利益,其犯行實不可取,亦無可以憫恕之處,故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 ,由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湘涵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7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湘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秦湘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刪除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丁鳳珠」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丁凰珠」。 ㈡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二檢 察官併辦意旨書關於「經告誡後5年以內再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及」均應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則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6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至於聲請意旨雖指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3款(修正後為第22條第3項第3款)經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等語云云。惟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所載,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屬對不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則如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應不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併予敘明。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2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多達6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兼衡其於本案前之98年、112年7月25日已分別有2次交付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等交付他人造成其他被害人受有相當損害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 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