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TDM-113-金簡上-101-20250314-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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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氏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氏絨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係被告林氏絨提起上訴,依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之內容 ,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本案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均無意見(見金簡上卷第65頁),故被告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詳后述),此對被告科刑事項審酌有重大影響,故認此部分為上訴效力所及,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事實認定部分,此合先敘明。 二、論罪及減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關於前述自白減刑之規定,不論是行為時法或現行法,被告均有適用。則依行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為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2者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犯行,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王冠銘部分)。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郵局、彰化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雨昀、洪一宇、陳冠宇、王冠銘、高蕙敏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查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實際獲有分毫犯罪所得(告訴 人王冠銘匯入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雖未及提領,然亦經銀行匯還告訴人王冠銘,見金簡上卷第35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因而未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檢察官對於原審之認定亦未爭執,是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又如前所述,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案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並未開庭審理,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亦無否認犯行之舉,應從寬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是本案自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本案僅為幫助犯,且有意賠償告訴人 ,又無前科,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我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有所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詳原審判決書),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範圍,且未明顯失衡,況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與本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為適度賠償,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尚無可採。惟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利被告而應予適用,原審適用不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 且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卻仍有民眾因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報導,詎被告對於本案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漠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危害社會治安,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為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簡上卷第78至7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該項所示之易刑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為適度賠償等情,前已述及,足見被告未能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是初次犯罪,然上開所宣告之刑,仍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刑度,被告並無必須入監執行之情事,而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本院因認尚不宜逕予宣告被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