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TDM-113-金簡上-102-20250314-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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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瀚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 3年度金簡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第1141號、第1142號、1 第1143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640號、113年度偵 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瀚顁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郭瀚顁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7、99、127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雖未到庭,惟其具狀係表示:原審之量刑尚嫌過重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沒收(所犯法條部分詳下述)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雖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是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未更改量刑上訴之本質(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37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該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審之認定,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在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被告雖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惟此並無更改被告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特予指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審酌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固非無見。惟同係論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情形下,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之規定,經考量同條第3項封鎖宣告刑效力下,當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被告,業如前述,而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處有期徒刑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是原審所為之科刑,尚有未洽。 ㈡準此,稽之原審判決科刑說明所載:「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 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前提下,竟為新臺幣1萬元之對價,而依指示將甲(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乙帳戶(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因而致林昕萮等13人損失共計261萬餘元,所為於法難容,且犯後未與林昕萮等13人達成和解,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應予嚴懲,惟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其它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佳,兼衡本案被告動機為取得對價,且提供2個帳戶,致被害金額、被害人數均高,情節嚴重,然被告主觀犯意僅止於不確定故意等節,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可知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失衡平之情事,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事,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可取。然被告之上訴固非可取,但本件科刑部分既有前揭違誤,原判決此部分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五、自為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 而被告智識正常,竟仍將甲、乙帳約定轉帳後,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被害人對社會之信賴感,且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原審判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暨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卷225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楊士逸移 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