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M-113-金簡上-106-20250331-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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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櫻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1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尤櫻華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係被告尤櫻華提起上訴,依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之 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本案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均無意見(見金簡上卷第63頁),故被告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詳后述),此對被告科刑事項審酌有重大影響,故認此部分為上訴效力所及,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事實認定部分,此合先敘明。 二、論罪及減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陳家明所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完畢,賠償之金額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詳見下述),是關於前述自白減刑之規定,不論是行為時法或現行法,被告均有適用。則依行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為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2者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犯行,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 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告訴人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金額為5萬元,嗣經提領出49 ,000元,尚餘1,000元未領出之事實,有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7頁),此尚未領出之1,000元固可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5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金簡上卷第73至75頁),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又如前所述,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案係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原審並未開庭審理,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亦無否認犯行之舉,應從寬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是本案自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意願賠償 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等語。  ㈡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5萬元,業據前述,則其量刑基礎自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且因此適用不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所提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自偵查起即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完畢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6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該項所示之易刑標準,以資懲儆。其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賠償告訴人完畢,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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