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TDM-113-金簡上-20-20241224-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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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麟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275、11935、11937、12740、13055、 13318、14405、1446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008 、13953號、112年度偵字第404、39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俊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郭俊麟(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6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而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二度修正,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詳後述),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上訴聲明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當事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 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有意與本案告訴人李易哲、高忠雍、陳政融、蔡辰晏及被害人陳翰庭和解,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促成和解,以利被告爭取緩刑機會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該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復因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認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究,原審據此而為量刑,復因被告對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自白,且為幫助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1次提供帳戶供犯罪者使用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提供帳戶數量、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㈢被告已與告訴人高忠雍、蔡辰晏、陳政融及被害人陳翰庭和 解並已支付和解金額,另告訴人李易哲部分,則因無法聯繫而未能與之商談和解事宜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和解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情,惟和解並非法定減刑事由,雖可為資為量刑參考,然非量刑唯一依據,且考量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積極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更遲至本院宣判前1日,始匯款和解金額予告訴人高忠雍、蔡辰晏及被害人陳翰庭,徒增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訟累,就此和解經過,尚難僅因被告事後和解一事,即認應予被告量刑優待,被告徒憑此情,逕謂原審量刑過重,尚非有理。 ㈣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 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目前工作、家庭生活等語,堪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生活狀況均尚可;復斟酌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罪。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係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於判決結果並無不同,不生影響,不構成撤銷原因,本院就上開理由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 ㈥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意旨徒以事後和解情形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語,尚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且犯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復與告訴人高忠雍、蔡辰晏、陳政融及被害人陳翰庭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額,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亦未逃避其法律責任,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5號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275號、第11935號、第11937號、第12740號、第1305 5號、第13318號、第14405號、第144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 1年度偵字第12008號、第13953號、112年度偵字第404號、第395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2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1、2),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1附表二之匯款時間「110年」應更正為「111年」、附件 2附表編號1至4之匯款時間「110年」均應更正為「111年」。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郭俊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該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可供參照)。是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正 犯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告訴人李易哲、高忠雍、陳政融、蔡辰晏、被害人陳翰庭遭詐騙而匯款,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008號、第139 53號、112年度偵字第404號、第395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1次提供帳戶供犯罪者使用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31號、本院97年度簡字第183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提供帳戶數量、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卷第193-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洪綸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75號 111年度偵字第11935號 111年度偵字第11937號 111年度偵字第1274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055號 111年度偵字第13318號 111年度偵字第14405號 111年度偵字第14465號 被 告 徐文添 郭俊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添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1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上旬某時,在臺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彰化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李易哲、許晉源、王柔尹、陳宣妤、朱鵬霖、鄭捷伃、林湧叡、張家欣、戴發奎、李言禎、陳鴻圯、陳楷翔等1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徐文添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李易哲等12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郭俊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24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洲國小大門口,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場交付自稱「王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李易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郭俊麟郵局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李易哲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易哲、許晉源、王柔尹、陳宣妤、朱鵬霖、鄭捷伃、 林湧叡、戴發奎、陳鴻圯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文添於偵查中之供述 (本署111偵10275卷第63-64頁,本署111偵11935卷第15-16頁,本署111偵11937卷第15-16頁,本署111偵12740卷第13-14頁,本署111偵13055卷第51-52頁,本署111偵13318卷第15-16頁) ⒈被告徐文添於上開時、地交付合庫銀行、中信銀行、彰化銀行、郵局等帳戶資料予他人等事實。 ⒉惟查,被告徐文添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找工作,對方說一個月4萬6000元,工作就是打字回訊息給客人,在臺北市某處,他們把我控管起來,要我交付帳戶,我帶過去的存摺、提款卡都被他們收走,他們向我逼迫索取網路銀行帳密;他叫我把帳戶全帶過去,到時看哪一間做薪資轉帳;用臉書及LINE與對方聯繫,對話紀錄已經被他們刪除了;他們說我時間到了,就把我丟包到臺北云云。 ⒊又被告徐文添未提出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則其所辯係為求職而交付帳戶予對方乙節,已屬有疑。再者,被告徐文添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匯入、轉出,並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且薪資轉帳僅需提供一帳戶即可,被告徐文添仍決意交付其所有4金融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使用,其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灼然甚明。 2 被告郭俊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7-9頁,本署111偵13055卷第71-79、53-61頁) 1.被告郭俊麟於上開時、地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人等事實。 2.惟被告郭俊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等犯行,辯稱:是對方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要貸款,我想要貸款就跟對方聯繫,對方說要用讀卡機幫我做資料,要我將帳戶交給他,我不懂讀卡機要怎麼做資料,對方要出示一張「陳建楠」的身分證影像給我看,我才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云云。 3.然查,被告郭俊麟自承於本案發生之前,有向中租公司申請過機車貸款、汽車貸款,申貸過程並未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中租公司,足見被告郭俊麟知悉依循正常管道辦理貸款,無須交付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再者,被告郭俊麟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32號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匯入、轉出,並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而被告郭俊麟明知其資力嚴重不足,且無法向銀行貸款,卻欲透過不詳人士以包裝作假美化之方式,騙取貸款,主觀上即有以欺瞞不實手段貸款之犯意存在。再者,被告郭俊麟既已知悉對方將以欺瞞包裝之方式為其取得貸款,應可知對方顯非正派人士,難以期待對方合法使用其帳戶,卻仍決意交付其金融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使用,其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灼然甚明。 3 ⒈告訴人李易哲於警詢之指訴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81-86頁) ⒉告訴人李易哲提出之電子郵件通知1紙及交易明細2紙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115、117頁) ⒊告訴人李易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123-13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易哲部分)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87-88、110/144、147、148頁) 告訴人李易哲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徐文添之中信銀行帳戶及被告郭俊麟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 4 ⒈告訴人許晉源於警詢之指訴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149-152頁) ⒉告訴人許晉源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交易明細2紙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203、205、20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許晉源部分)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153-154、167-168、169-173、217、219頁) 告訴人許晉源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5 ⒈告訴人王柔尹於警詢之指訴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612402號卷第1-4頁) ⒉告訴人王柔尹提出之交易明細1紙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612402號卷第1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柔尹部分)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612402號卷第17-18、19頁) 告訴人王柔尹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6 ⒈告訴人陳宣妤於警詢之指訴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71634號卷第5-6頁) ⒉告訴人陳宣妤提出之交易明細1紙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71634號卷第2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里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宣妤部分)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71634號卷第9-10、11頁) 告訴人陳宣妤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7 ⒈告訴人朱鵬霖於警詢之指訴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520200號卷第1-2頁) ⒉告訴人朱鵬霖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520200號卷第7、1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朱鵬霖部分)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520200號卷第12-13、14、27、28頁) 告訴人朱鵬霖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8 ⒈告訴人鄭捷伃於警詢之指訴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923905號卷第2-7頁) ⒉告訴人鄭捷伃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923905號卷第8-15、16-1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捷伃部分)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923905號卷第18、19、20-21、22-23頁) 告訴人鄭捷伃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9 ⒈告訴人林湧叡於警詢之指訴 (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3783646號卷第3-7頁) ⒉告訴人林湧叡提出之交易明細1份 (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3783646號卷第6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湧叡部分) (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3783646號卷第37-38、45頁) 告訴人林湧叡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10 ⒈被害人張家欣於警詢之指訴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1-2頁) ⒉被害人張家欣提出之存摺影本1份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7-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張家欣部分)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23-24、25頁) 被害人張家欣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11 ⒈告訴人戴發奎於警詢之指訴 (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55-59頁) ⒉告訴人戴發奎提出之交易明細2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101、119-14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戴發奎部分) (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61-63頁) 告訴人戴發奎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12 ⒈被害人李言禎於警詢之證述 (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151-153頁) ⒉被害人李言禎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份 (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159-163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李言禎部分) (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149、155-157、165、167、171頁) 被害人李言禎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13 ⒈告訴人陳鴻圯於警詢之指訴 (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182-184頁) ⒉告訴人陳鴻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份 (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190-19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鴻圯部分) (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186-187、188、189、192、193頁) 告訴人陳鴻圯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14 ⒈被害人陳楷翔於警詢之證述 (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205-20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楷翔部分) (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201、203、209、217-219頁) 被害人陳楷翔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15 被告徐文添中信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612402號卷第21-28頁,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51-63頁,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71634號卷第17-26頁,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923905號卷第24-28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520200號卷第15-23頁,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3783646號卷第9-2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12-22頁,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17-37頁) ⒈左揭帳戶係被告徐文添所申設之事實。 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輾轉進入左揭戶之事實。 16 被告郭俊麟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65-71頁) ⒈左揭帳戶係被告郭俊麟所申設之事實。 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輾轉進入左揭戶之事實。 17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32號、107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書各1份 (本署111偵13055卷第63-68頁) 被告郭俊麟、徐文添均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文添、郭俊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2人各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徐文添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徐文添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幫助詐欺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易哲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教導成為電商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①111年6月8日13時11分許 ②111年6月8日13時18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①中信銀行帳戶 ②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3055號 2 許晉源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右揭匯款時間前某時,透過網路遊戲結識被害人並訛稱:加入購物平台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①111年6月8日12時12分許 ②111年6月8日16時48分許 ③111年6月8日16時52分許 ①17萬元 ②3萬元 ③6000元 ①中信銀行帳戶 ②中信銀行帳戶 ③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3055號 3 王柔尹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加入平台開通儲值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6月7日21時9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0275號 4 陳宣妤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6月8日13時22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1935號 5 朱鵬霖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6月7日17時9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1937號 6 鄭捷伃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①111年6月7日21時36分許 ②111年6月7日21時3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2740號 7 林湧叡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6月8日20時27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3318號 8 張家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6月8日13時52分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405號 9 戴發奎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右揭匯款時間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加入購物平台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①111年6月9日9時45分許 ②111年6月9日9時46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465號 10 李言禎 詐騙集團成員於右揭匯款時間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投資虛擬通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6月8日21時13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465號 11 陳鴻圯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當推銷員輕鬆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6月7日17時16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465號 12 陳楷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右揭匯款時間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投資外匯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①111年6月8日13時1分許 ②111年6月8日13時23分許 ③111年6月8日13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465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易哲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教導成為電商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 110年6月25日14時59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3055號 –––––––––––––––––––––––––––– 附件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08號 111年度偵字第13953號 112年度偵字第404號 112年度偵字第3954號 被 告 郭俊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星股)審 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32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郭俊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洲國小大門口,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場交付自稱「王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陳翰庭、高忠雍、陳政融、蔡辰晏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陳翰庭、高忠雍、陳政融、蔡辰晏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高忠雍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陳政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蔡辰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7-11頁,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卷第3-11頁,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卷第7-9頁,本署111偵12008卷第29-33、77-79頁) 1.被告郭俊麟於上開時、地交付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人等事實。 2.惟被告郭俊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等犯行,辯稱:是對方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要辦理銀行貸款,我想要貸款就跟對方聯繫,對方說要用讀卡機幫我做資料,要我將帳戶交給他,我不懂讀卡機要怎麼做資料,對方有出示一張「陳建楠」的身分證影像給我看,我才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云云。 3.然查,觀諸被告郭俊麟提出其與自稱「王專員」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雙方並未針對貸款事宜進行文字對話,則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予對方乙節,已屬有疑。再者,被告自承於本案發生之前,有向中租公司申請過機車貸款、汽車貸款,申貸過程並未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中租公司,足見被告知悉依循正常管道辦理貸款,無須交付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而被告明知其資力嚴重不足,且無法向銀行貸款,卻欲透過不詳人士以包裝作假美化之方式,騙取貸款,主觀上即有以欺瞞不實手段貸款之犯意存在。再者,被告既已知悉對方將以欺瞞包裝之方式為其取得貸款,應可知對方顯非正派人士,難以期待對方合法使用其帳戶,卻仍決意交付其金融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使用,其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灼然甚明。 2 ⒈被害人陳翰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安分局警卷第7-8頁) ⒉被害人陳翰庭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大安分局警卷第60、64-87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翰庭部分) (大安分局警卷第25-26、27、29、33-34、41、51頁) 被害人陳翰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郭俊麟申辦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編號1所示) 3 ⒈告訴人高忠雍於警詢時之指訴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48-51頁) ⒉告訴人高忠雍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內容、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72-73、74-75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高忠雍部分)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47、52、53-55、69-70、76、77頁) 告訴人高忠雍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郭俊麟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編號2所示) 4 ⒈告訴人陳政融於警詢時之指訴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卷第17-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政融部分)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卷第21、23、25、27、29頁) 告訴人陳政融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郭俊麟申辦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編號3所示) 5 ⒈告訴人蔡辰晏於警詢時之指訴 (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卷第39-43頁) ⒉告訴人蔡辰晏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卷第89-95、9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辰晏部分) (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卷第45-46、49-50/83、107、109頁) 告訴人蔡辰晏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郭俊麟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編號4所示) 6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儲字第1110289637號、111年10月21日儲字第1110944951號函附被告郭俊麟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儲金人紀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卷第31-41頁,本署111偵12008卷第63-71頁) ⒉彰化銀行東港分行111年8月23日彰東港字第0000000號、111年12月13日彰東港字第1110046號函附被告郭俊麟申辦上開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29-43頁,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卷第11-28頁) ⒈上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均係被告郭俊麟所申設之事實。 ⒉被害人陳翰庭與告訴人高忠雍、陳政融、蔡辰晏等4人所匯款項輾轉進入上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7 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署111偵12008卷第19-21頁) 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署111偵12008卷第11頁) 被告郭俊麟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之事實。 8 被告郭俊麟提出其與暱稱「旗恦融資王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13-27頁,本署111偵12008卷第35-59頁) 佐證被告郭俊麟並未與「王專員」洽商任何與貸款有關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其名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予 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5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星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足憑。被告在本件交付同一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乃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其以一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多次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犯行,與上開案件係屬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翰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Paktor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揚靜嫻」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可以加入廣裕購物網站(網址https://www.gygwty.xyz),成為裡面的經銷商,可賣裡面的商品,有買家跟你購買商品時,你必須先墊錢,賣家付前後,你可以賺抽成云云,又訛稱:有買家購買你的商品,你要趕快處理,不然戶頭會被凍結,你如果要關閉帳戶要先繳保證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6月25日16時49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度偵字 第12008號 2 高忠雍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ay Hi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賴玉玲」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可以投資虛擬貨幣,加入投資網站「ActivTrades」(網址:activtradestwa.com),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又訛稱:你的帳號有問題,要匯款後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6月24日22時1分許 4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 第13953號 3 陳政融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前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可以投資虛擬貨幣,加入投資網站「ActivTrades」(網址:www.activtradestww.com),獲利頗豐云云,又訛稱:你將帳號填錯,導致帳戶遭凍結,需支付保證金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6月25日18時4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404號 4 蔡辰晏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起,以暱稱「林曉雨」透過交友軟體「伴伴」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雨」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可以到投資網站「Activtrades」、「DECODEFX」投資黃金云云,又佯以平台人員,對被害人訛稱:你的帳戶被鎖定,需支付款項才能解凍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6月24日21時52分許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39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