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TDM-113-金簡上-33-20241114-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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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振洋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63 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 年度偵字第1365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上訴人 即被告顏振洋就上訴範圍,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原審判刑 過重,另外我有準備國家考試,希望可以輕判及緩刑,而且希望可以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33頁) ,本院因認被告僅針對原判決的量刑部分上訴。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罪名部分,因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此部分應為新舊法比較,並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法律(詳後述)。 二、本案量刑適用法條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 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 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 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其屬「總則」 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 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 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 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 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 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 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 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 2.茲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第2 條關於 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為有利之情形。又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現行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 。至113 年8 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因此,行為時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依原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 之法律,認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應減刑之規定,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方能減刑。然於113 年7 月31日洗錢防制法又修正公布, 於同年8 月2 日生效施行,前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經再次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 項,其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尚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惟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免其刑。經綜合比較兩次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及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均係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個人有犯罪所得,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行為後之歷次修正規定,均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77、110 頁),爰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兩項減刑事由,故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然依原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 實,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有如前述。因此,關於被告量刑上訴部分,本院自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量刑。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逕適用法定刑較重之修正前規定,容有未合。又被告於上訴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林美惠10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林美惠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本院金簡上字卷95頁至99頁),原審對此一關乎量刑之被告犯後態度及填補被害人損失之事由,亦未及審酌。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行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且其行為使被害人受有20萬55元之金錢 損失而難以尋回,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如數給付告訴人。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11 頁、原審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足認被告願意面對己過,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自述業已成家,配偶待產,其本人目前準備公職考試,並無收入,然其正值青年,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振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6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振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振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 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者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以使該詐騙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並隱匿犯罪所得,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 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件告訴人損失之金額高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51號 被 告 顏振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振洋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前某日,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大門口,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林美惠詐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27日13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陳麗竹(另行偵辦)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100萬1,520元至蔡定宏(另行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20萬0,055元至顏振洋前揭帳戶。嗣林美惠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惠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振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將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對方要我提供銀行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協助降息,還要我辦壹張預付卡,把本案帳戶的電話改成該預付卡的門號,說這樣才能降息;我沒有對話紀錄;我希望可以降息,對方說可以幫我處理,當時沒有想太多;後來我也沒有回去該當舖找要幫我降息的林專員,因為忘記了,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惟被告大學畢業,有工作經驗,應有足夠之學識經歷得以判斷詐騙集團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時係為詐騙他人,是其得以預見其帳戶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林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 證明告訴人被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麗竹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蔡定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陳麗竹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再轉帳至蔡定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轉帳至被告前揭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