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TDM-113-金簡上-35-20241007-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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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7、3578、71 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聖樺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聖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轉出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111年10月14日前某日,應予補充),在屏東縣潮州火車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敘及,應予補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以前開方式容任取得新光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黃聖樺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蕭錦樺等3人為詐騙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蕭錦樺、張凱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新光帳戶,旋經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黃健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欲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新光帳戶,然因新光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遂無法匯入而詐欺取財未遂(此部分幫助一般洗錢犯嫌,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嗣經蕭錦樺等3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錦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黃健宏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張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聖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12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1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87151號函、111年11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88656號函、112年3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0883號函、112年7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46870號函及所附新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新光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⒈第一次修正係於11 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見下述沒收部分),是關於前述自白減刑之規定,不論是行為時法、中間法或現行法,被告均有適用。則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被告本案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詳見下述),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俱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為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三者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犯行,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㈢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健宏受騙後並未成功匯款入新 光帳戶,有前引交易明細及退匯報表等件可參,則告訴人黃健宏既未能順利交付財物,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應尚屬未遂。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既遂,尚有誤會,惟此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1次提供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經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用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敘及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於11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惟另僅提及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尚難認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亦未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㈥查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實際獲有分毫犯罪所得,原審 因而未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檢察官對於原審之認定亦未爭執,是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又如前所述,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案係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原審並未開庭審理,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亦無否認犯行之舉,應從寬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是本案自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逾40歲,智慮無缺,為本案犯行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種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可憫恕,且經上述遞減其刑後,仍有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除犯前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應為未遂)外,亦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應為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㈡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黃健宏並未成功匯款14萬元入新 光帳戶,已如前述,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根本無從提領該等受騙款項,即無後續之提款行為可言,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著手洗錢,自不構成洗錢罪,其理至為灼然。準此,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然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 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僅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且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係犯幫助取財既遂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違誤,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論以較輕之罪並從輕量刑等情,即有理由,且原審另有未及適用新舊法比較,致未能適用較有利之新法論處被告罪刑,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新光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進一步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除前述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外,前另有其他毒品、竊案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該項所示之易刑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 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告訴人所匯入新光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 訴後,由檢察官黃莉紜、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 1(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蕭錦樺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111年8月前某日起,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股票訊息,適蕭錦樺於111年8月底瀏覽該訊息,並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該成員即向蕭錦樺佯稱:已抽中世芯KY股票,只需將錢匯入即可取得股票云云,致蕭錦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1年10月14日10時3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 ⒈告訴人蕭錦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⒌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2(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黃健宏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黃健宏佯稱:購買世芯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健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欲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然因新光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退匯(黃健宏嗣後另匯入梨南海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4日12時11分許、匯款14萬元。 ⒈告訴人黃健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儲字第1120962507號函暨所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⒎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7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52322號函及所附退匯報表。 3(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張凱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111年7月8日傳送不實投資簡訊予張凱,張凱瀏覽該訊息後,遂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向張凱謊稱:已抽中世芯KY股票,可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1年10月14日10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時7分許)、匯款25萬元。 ⒈告訴人張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 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