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TDM-113-金簡上-37-20241107-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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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冠宜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5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3、10314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8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代價,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該成年人使用,遂於同年月21日12時許,將其涉案帳戶提款卡置於臺灣鐵路屏東車站內某置物櫃中,以LINE告知該成年人置物櫃位置及提款密碼,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丁○○等3人,致其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乙○○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後,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金簡上卷第75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該成年人間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二第31至45頁,偵卷三第13至21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6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卷一第17至20頁)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判中始自白,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固可減輕其刑,惟經減輕後其最重之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新法固無從適用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意圖掩飾及隱匿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處斷刑不得科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丁○○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丁○○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者對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3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上開3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擴張: 臺灣嘉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2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乙○○遭受詐騙者詐騙金錢及嗣後洗錢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入本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請求減輕其刑並撤銷原判決,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於上訴審為認罪答辯,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給予減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法,且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新法,業如前述;另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與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丁○○達成調解,分別依序賠償上開3人2萬4千元、1萬5千元、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 按(金簡上卷第68-69、94頁),雖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修法及變動後之量刑基礎,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丁○○等3人受騙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又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丁○○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金簡上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丁○○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按,足見其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台新銀行113年1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178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5、56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丁○○等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已遭人提領殆盡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於原審理時供稱未取得本案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丁○○等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或約定報酬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同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本案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育銓、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丁○○(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1日20時3分許,佯為全統路跑人員致電丁○○,訛稱因個資外洩,誤報8月份路跑,銀行會通知操作以取消云云,復假以玉山銀行名義,向丁○○謊稱:銀行要關閉個人資料以防再外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22時43分許 4萬9,998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7至9頁)。 ⑵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同上卷第10頁)。 ⑶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4頁)。 ⑷通話紀錄擷圖、全統運動報告網之搜索網址及網頁畫面擷圖(同上卷第14至16頁)。 2 甲○○(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1日某時,佯為威秀影城電商業者,訛稱因更新會員檔案時跳出亂碼,不小心設為高級會員,會導致帳戶遭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21日21時51分許 ⑵同日22時9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2萬9,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15至17頁)。 ⑵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頁)。 ⑶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5頁)。 ⑷通聯記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5至29頁)。 3 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1日20時27分許,佯為電影社群APP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訛稱:購買電影票因系統問題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會強制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21時54分許 2萬9,98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25至29頁)。 ⑵郵局金融卡背面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1、35頁)。 ⑶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49頁)。 ⑷MAGIC HOUR APP及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3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158801號 警卷一 2 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256404號 警卷二 3 112年度偵字第10013號 偵卷一 4 112年度偵字第10314號 偵卷二 5 113年度金簡字第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 原審卷 6 併辦1:113年度營偵字第12號 偵卷三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