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TDM-113-金簡上-43-20241115-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志榮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金簡 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377 號、112年度偵字第3770、5907號;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10號、112年度偵字第1729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20、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 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字卷第 11、183頁);其幫助犯之一般洗錢罪,雖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此因不影響犯罪事實之確定,則本院得僅針對新舊法比較後之罪、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量刑部分為審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亦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及其修法增定意旨,認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僅係居中聯繫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賴彥翔提供其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可徵被告所為犯罪行為分擔只為幫助賴彥翔,並非幫助詐欺集團共同正犯構成要件行為,所涉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均較賴彥翔為低。 (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更在偵查中提供共犯相關資訊,欲協 助檢警破獲詐欺集團。又被告於原審與2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匯款和解金,犯後態度良好,此部分亦優於賴彥翔。 (三)惟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量刑,與賴彥翔同屬有期徒刑6月 而量刑過重,請考量被告身心家境狀況均不佳且近來發生車禍等情,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查原審於113年4月17日為裁判後,因刑罰變更,且對上訴人 有利(詳後述四部分)。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云云,雖無理由(詳後述五部分),惟原審未及適用有利上訴人之同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而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即非允當。故被告上訴請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逕行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判決。 四、新舊法比較: (一)法律規定及見解: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謂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須參酌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之標準比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意旨參見);但既曰法律,自較單純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之有關一切情形,包括可罰性範圍、罪數競合、加重減輕及其他相關之實體上及程序上事項等為整體性之衡量,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始符合該規定從舊從輕之意旨。 2、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比較同種之刑之最高度重輕,未 明文排除「對宣告刑之限制」而僅限對法定刑或處斷刑之比較,自不宜遽增法律所無之限制(不同見解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判決意旨)。且如果逾越對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即使仍在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內,既不可能對被告量處該刑度,實質上對被告無不利,亦無排除「對宣告刑所為之限制」而僅限於比較法定刑或處斷刑之必要。故不論是對法定刑之限制、對刑之加重、減輕所為處斷刑之限制,抑或是對宣告刑之限制,該因此所生之法律變動,均無排除比較之必要,而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之範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雖有見解認關於刑之減輕,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 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參見)。惟由於法律的適用應顧及法律的整體性,不可割裂而分別為有利於行為人的條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亦同)。且立法者修正法律時,係就罪刑相關規定之重輕、加重減輕等情為整體調整考量,而適用於行為人。如果選擇性割裂適用新舊法各自對被告最輕之規定,不僅在制定條文時難以確認法律修正後所適用之範圍,而易生逾越原先立法意旨及修法意旨之情形,亦將造成愈久未受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愈易受有修法後不預期之利益,因此產生拖延訴訟之誘因。故新舊法比較時,應依修法時序,經綜合比較後所生各階段之結論,決定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該階段法律,不得割裂適用。 (二)經查: 1、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本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洗錢行為之定義略有變動,但因均不影響被告構成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故應為新舊法比較。 2、修正前與本案相關之本法規定: 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減輕後其處斷刑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萬9900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是以詐欺取財罪作為特定犯罪之洗錢行為,最高宣告刑僅得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3、修正後與本案相關之本法規定: ⑴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雖增加自白階段之限制及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限制,才能減輕其刑,但也有條件增加再次減輕其刑,甚至免除其刑之依據。經減輕後其處斷刑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9萬9900元以下罰金」。 ⑶本法修正後刪除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宣告刑不受特定犯罪之刑度所限制。 4、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無證據認有 犯罪所得,而同有修正前本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本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5、兩相比較結果,因被告於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則 新法最高宣告刑度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本文,略輕於舊法最高宣告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惟本院不採之理由: (一)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無 犯罪所得必須繳回,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顯然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再依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3、因此,被告經前述遞減其刑結果,其處斷刑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2月。 (二)量刑: 1、行為情狀 ⑴被告為促使同案被告賴彥翔交付本案帳戶給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而從事居間介紹、聯絡約定見面地點、開車載送至約定地點之分工行為等情,業據賴彥翔時證述甚明(偵字第11910號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且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1年3月16日,因貪圖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不法需求,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一事,此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佐(金簡上字卷第337-343頁);嗣經判決認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而確定,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同前卷第332-333頁)。則被告既係提供自身帳戶在先,對如何介紹、聯絡、約定見面及前往指定地點,自能知之甚詳,而足以補強同案被告賴彥翔證述之真實性,故認被告確為居間介紹、聯絡約定見面地點、開車載送至約定地點之人。 ⑵因被告積極為前述介紹、聯繫、載送等行為,使得賴彥翔 得以順利交付本案帳戶給有需求之詐騙集團成員。倘若無被告積極介入,則賴彥翔與本案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交易勢必會增添諸多時間、空間或人力上之阻礙;即使賴彥翔有資金需求,亦可能因不認識對方而放棄交付本案帳戶,此由賴彥翔於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國小就認識,比較相信被告等語(偵緝字第20號卷第31頁),更加可見被告在本案中的重要地位。從而,被告並非單純偶然幫助賴彥翔提供帳戶給本案詐騙集團之邊緣角色,而是已經積極創造使賴彥翔得以「一路暢通無阻」而順利交付本案帳戶幫助犯罪之「不法管道」,故足認其參與犯罪之重要性,實與提供帳戶之賴彥翔相去不遠。 ⑶被告預見約定對價出售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用以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竟於介紹給賴彥翔後,進而聯絡、陪同賴彥翔前去出售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共15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下稱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致本案被害人受損害高達795萬4270元,被害人數及金額均非小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本不宜寬貸。 ⑷被告雖辯稱本案犯罪動機僅是單純帶賴彥翔去,基於幫助 朋友而已云云(金簡上字卷第368頁)。惟被告已預見其自身所為有可能幫助詐欺及洗錢,乃犯罪行為,不僅不思反省及節制,竟再以自身有門路而居間介紹給賴彥翔獲取不法利益,擴大被害人範圍及被害金額,其間充滿對法治觀念的漠視及對無辜受害他人的惡意,顯非出自勸人向善單純助人之善意;而介紹賴彥翔幫助犯罪無異飲鴆止渴,亦稱不上善意之幫助。故以上犯罪動機,均應對被告予以嚴厲譴責。 ⑸被告雖辯稱在偵查中提供共犯相關資訊,欲協助檢警破獲 詐欺集團云云。惟被告供稱賴彥翔交付本案帳戶之人名稱為「何憶凱」(偵字第10377號卷第77頁),與賴彥翔所證述之「威爾森」(偵字第11910號卷第46頁)不符,而賴彥翔亦從未證述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為「何憶凱」,故此部分被告辯稱並無卷內證據可佐。又被告供出之「何憶凱」並無證據可認經檢警查獲真實之人及犯罪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不得作為犯罪情狀之減輕依據。 ⑹依上所述行為情狀,被告已積極創造出使賴彥翔得以順利 交付本案帳戶幫助犯罪之「不法管道」,造成本案被害人多達15人、受害金額達795萬餘元,動機係出於惡意,其不法程度幾乎等同於實際上提供本案帳戶之賴彥翔,故認被告不屬相對輕微之犯罪類型,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應以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2、行為人情狀: ⑴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6歲,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係從事 鷹架之工作,月收入3萬餘元,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 ⑵被告雖自始有坦承認罪,供出可疑人員供檢警追查,並於 原審中即與告訴人黃繹芳、丙○○2人達成和解等情,惟其僅賠償前述每1人各3000元後即未依約履行,難認有意賠償,且參以被告辯稱僅係單純帶賴彥翔去,幫助朋友的角色(金簡上字卷第368頁)、是賴彥翔自己與對方聯絡、交談云云(同前卷第370頁),試圖將自身責任推諉給賴彥翔,未正視自身在犯罪過程中位居本案帳戶得以順利交付的重要性等情,綜此尚難認已澈底悔悟,犯後態度普通。 ⑶被告自述現今因車禍手部尚未痊癒,無法工作而無職業, 經濟來源仰賴低收入戶的補助,名下無財產亦無負債。又家庭婚姻狀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甫懷孕;家中與配偶及子女同住,需扶養配偶及子女(金簡上字卷第368頁),並有戶籍資料、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及受有左肩胸部等處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其子因疾患需接受早期療育及復健治療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同卷第123、201-209、381-383頁)。 3、綜上所述,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辯論之 意見(金簡上字卷第368-371頁);本案被害人均經合法傳喚,卻未到庭以口頭或書面表示量刑意見,且除告訴人乙○○外,尚未調解之被害人亦未到庭調解或要求賠償;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認適宜對被告略微減輕至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爰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處更低之刑云云,惟被告 犯罪情節與賴彥翔相去不遠,且被告達成調解之被害人數僅有2人,實際賠償金額6000元佔全部損害連1%都不到,自不宜從輕量處至相對輕微刑度。故原審依上情,對被告量處與同案被告賴彥翔相同之有期徒刑6月,並於罰金刑較賴彥翔部分略減7萬元,而諭知併科罰金8萬元,本院認已經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與賴彥翔之量刑情狀差異而酌予從輕,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無不當。故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請求量處更低之刑云云,並無可採。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於被告 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