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TDM-113-金簡上-49-20241210-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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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慧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2、9691、9935、1 0145、10337、10515、11163、11470、11533、11576、13636、1 3978、14365、14838、15781、17386、17702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6、18790號,113年度 偵字第113、421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2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835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慧薪幫助犯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日生效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 ,該帳戶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轉匯後即造成金流斷點而生隱匿犯罪所得效果,詎為圖以提供金融帳戶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竟仍基於縱令前揭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涉案帳戶資訊)告知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為「劉曉」、LINE暱稱為「蔡蔡」),提供涉案帳戶資訊給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陳○○知悉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涉案帳戶作為遂行犯罪之人頭帳戶。迨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丙○○等人,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丙○○等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均詳附表),而如附表二所示未○○所匯款項,則經不知情之癸○○(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轉匯至陳○○涉案帳戶。前揭匯至陳○○涉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涉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匯殆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陳○○即以前揭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因而獲得2萬1,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為證據,觀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明。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8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279、344頁),並有涉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單筆轉帳異動明細查詢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通清字第1120022071號函暨檢附公民營企業未成年員工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證明書、開戶總約定書、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租賃合約書、被告與「劉曉」、「蔡蔡」、「凱瑞金融客服經理」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876號卷第9至12、20至28、30至48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1825號卷第14至15、23至42頁;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00369號卷第21至26、33至41頁;金城警刑字第1120007454號卷第29至36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9157號卷第29至35頁;里警偵字第11231779500號卷第26至30、104至108、124至138、146至150、161至166、196至199、219至225頁;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26459號卷第11至17頁;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134403號卷第37至57頁;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310603號卷第11至19頁;投草警偵字第1120012715號卷第5至21頁;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864502號卷第61至82頁;偵9935卷第9至14頁;偵14365卷第15至30頁;偵15781卷第21至28頁;偵113卷第25頁;偵11470卷第73至79頁;偵13636卷第77、81至87頁;偵14838卷第87至99頁;偵11533卷第33至39頁),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丙○○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之經過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匯款、轉帳情形,亦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丙○○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存卷可證(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堪信無訛。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述客觀補強證據佐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㈡依卷存訴訟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過程中,除將涉案帳 戶資訊告知如犯罪事實所載身分不詳之人,尚有接觸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究竟由幾人組成,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以何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尚非其所能事先預見,並無足夠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有3人以上之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有所認識,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附予說明。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6325號併辦意旨雖認癸○○ 於112年5月6日10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涉案帳戶部分,同為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訊之幫助犯行。惟查,證人癸○○於警詢時證稱:112年5月5日時,我的朋友李雯馨跟我說她向朋友借了3萬元,叫我提供帳戶幫她收錢,然後於112年5月6日叫我幫他轉匯到涉案帳戶等語,可知人癸○○所匯3萬元款項,並非癸○○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騙之贓款,而係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後所匯款項,前揭併辦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論罪、競合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比較如下: 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改依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多寡區別並修正法定刑度,復刪除關於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⒉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嗣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被告前揭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又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揭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固有將涉案帳戶資料告知如犯罪事實所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提供涉案帳戶供該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訊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已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利用涉案帳戶作為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丙○○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罪工具,客觀上亦已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卷附訴訟資料,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業如前述,尚無從逕認被告應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涉案帳戶資訊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丙○○等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辦之該署112年度偵字 第18186、18790號,113年度偵字第113、4217、6325號被告詐欺等案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8355號被告詐欺等案件,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之間,或為相同犯罪事實或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即有未合。 ⑵被告以一提供涉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尚有如附表一編號27 至31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涉案帳戶並遭轉匯殆盡,被告此等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因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予審究並考量此等事實而為量刑,亦有未洽。 ⑶被告上訴請求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丙○○等人和解並從輕量 刑,然因被告迄未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丙○○等人和解,其據此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即非有理;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詳後述)。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 告提供帳戶係為獲利,動機非善;⑵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取得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丙○○等人受有損害,受害之人多達30人,助長犯罪,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亦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者之困難,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實屬嚴重;⑶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訊,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迅速轉匯大額犯罪所得,雖非由被告直接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丙○○等人之財產法益,然較之實務上常見僅提供提款卡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顯較嚴重;⑷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甚佳;⑸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被告迄未賠償如附表一、二所示丙○○等人等情,缺乏任何足認有彌補如附表一、二所示丙○○等人損害之事實,惟被告表示因囿於資力,目前尚無力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丙○○等人和解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45頁),可知被告對於其前揭犯罪所造成損害非置於不理,犯後態度非惡;⑹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44、345頁),復據被告提出之勞保投保紀錄、學費明細、繳費證明(見本院簡字卷第138、151至163頁),堪認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⑺參酌告訴人E○○、庚○○、辰○○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45、346頁)暨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原審時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考量被告交付涉案帳戶資訊圖得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佳,應予適當刑責懲處,令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無從僅因被告曾表示和解意願,即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附予說明。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因提供涉案帳戶資訊獲得2萬1,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136頁,本院金簡上卷第344頁),此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丙○○等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被告交付涉案帳戶資訊,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尚有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依之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育銓移送併 辦,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及檢察官余彬誠、陳玟瑾移送併辦, 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遭詐欺之人 詐欺之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告訴人丙○○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2年3月20日起,透過LINE向丙○○佯稱: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 112年5月3日上午9時36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榮生」、「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1470卷第11至17、19至61、68、97、103至104、119、123頁)。 2 被害人宙○○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2年3月3日起,透過LINE向宙○○佯稱:借錢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 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25分許 16萬元 被害人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r.Chen」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見里警偵字第11231779500號卷第22至25、31至35、40至95頁反面)。 3 告訴人己○○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2年4月3日起,透過LINE向己○○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3)。 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39分許 4萬元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鐵」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里警偵字第11231779500號卷第97至103、109至121頁)。 4(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4) 告訴人A○○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2年4月13日起,透過LINE向A○○佯稱:投資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4)。 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44分許 20萬元 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00369號卷第11至13、15至19、47、49、93、97至133頁)。 5 告訴人B○○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MESSENGER向B○○佯稱:借款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5)。 112年5月3日下午12時5分許 15萬元 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見里警偵字第11231779500號卷第122至123、139至141頁)。 6 告訴人C○○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日下午8時許,透過LINE向C○○佯稱:茶葉餅買賣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6)。 112年5月4日上午9時許(實際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0時0分許) 30萬元 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兒」、「青絲」之對話紀錄擷圖、後龍鎮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攝照片(見偵11533卷第23至31、45至51、57至91頁)。 7 告訴人壬○○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許,透過LINE向壬○○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7)。 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4分許 120萬元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Dolly向日葵」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636卷第69至73、75至76、109至111、121、165、176頁)。 8 被害人E○○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E○○佯稱:投資網路商店云云,致E○○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8)。 ①112年5月4日上午11時29分許 ②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害人E○○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里警偵字第11231779500號卷第142至145、151至157頁)。 9 告訴人丑○○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丑○○佯稱:投資大樂透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涉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9)。 112年5月4日11時40分許(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1時50分許) 46萬9,000元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Robert」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781卷第9至14、17至20、29至30、33頁)。 10 告訴人天○○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2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天○○佯稱:投資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5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112年5月5日上午9時45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774153號卷第7至15、27至28、36、39頁)。 11 被害人申○○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2年4月5日起,透過LINE向申○○佯稱:投資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1)。 ①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 ②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害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豐裕客服」、「陳怡靜」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2825號卷第9至11、28至29、40至41、46至54頁)。 12 告訴人丁○○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2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丁○○佯稱: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2)。 112年5月6日上午10時23分許 3萬元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C investment」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投草警偵字第1120012715號卷第57至64頁)。 13 告訴人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2年2、3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戊○○佯稱:投資普洱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3)。 ①112年5月6日下午12時48分許 ②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 ③同日下午12時52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里警偵字第11231779500號卷第158至160、167至171頁)。 14 告訴人巳○○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巳○○佯稱:投資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4)。 ①112年5月6日下午1時19分許 ②同日下午1時20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攝照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里警偵字第11231779500號卷第172至177、184至188、190至193頁)。 15 告訴人乙○○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2年3月21日起,透過LINE向乙○○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5)。 112年5月7日上午9時52分許 5萬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倪妮」、LINE暱稱「林倪妮」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9935卷第15、25至27、29至30、33、43頁)。 16 告訴人甲○○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2年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甲○○佯稱:投資防疫相關電商商品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6)。 ①112年5月8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同日上午9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7,838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商城專屬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4838卷第71至73、75至83、85至86頁)。 17 被害人寅○○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2年4月23日起,透過LINE向寅○○佯稱:投資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7)。 ①112年5月8日9時26分許 ②同日上午9時27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智勇」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876號卷第6至8、13至18頁)。 18 告訴人玄○○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2年4月6日起,透過LINE向玄○○佯稱:投資博奕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帳(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8)。 112年5月8日上午9時38分許 5萬元 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傑」、「CSD」之對話紀錄擷圖(見里警偵字第11231779500號卷第194至195、200至214頁)。 19 告訴人辛○○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2年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辛○○佯稱:借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9)。 112年5月8日上午9時41分許 4萬5,000元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艾米」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里警偵字第11231779500號卷第215至217、226至230、238至244頁)。 20 告訴人戌○○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2年某日起,透過LINE向戌○○佯稱:普洱茶買賣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0)。 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10分許 49萬元 告訴人戌○○之代理人許程勛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委託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金城警刑字第1120007454號卷第7至8、10、13至17、24至25、27至28頁)。 21 告訴人子○○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2年4月30日起,透過LINE向子○○佯稱:投資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1)。 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6分許(實際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 7萬元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如夢」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9157號卷第9至27頁)。 22 告訴人庚○○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2年3月18日起,透過LINE向庚○○佯稱: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2)。 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52分許(實際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 19萬元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廣源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864502號卷第7至9、11至17、35、47、49至51頁)。 23 被害人午○○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2年3月13日起,透過LINE向午○○佯稱: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6、187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①112年5月6日上午10時44分許 ②112年5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害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綺高雄1995/12/25」、「ETOMarketsLimited」「DannyZ」之對話紀錄擷圖(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134403號卷第3至5、11、15至35、79、81至82頁)。 24 被害人宇○○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2年4月11日起,透過LINE向宇○○佯稱: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6、187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①112年5月6日上午10時5分許 ②同日上午10時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害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310603號卷第3至5、8、21至23頁)。 25 被害人亥○○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下午7時45分許,以臉書暱稱「張佳佳」向亥○○佯稱:進行石油投資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3分許(併案意旨書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31萬元 被害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佳佳」、LINE暱稱「學長」、「凱瑞金融客服經理」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13卷第9至15、19、21至22、27、39至41頁)。 26 告訴人黃○○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暱稱「ANDY」向黃○○佯稱:投資澳門金沙網站穩賺不賠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4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5月4日10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1825號卷第8至12、16至22頁)。 27 告訴人D○○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1年12月13日起透過FB、LINE佯稱:其在博弈公司上班可預測開獎號碼,可合資購買大樂購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2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11分許 4萬9,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里警偵字第11331000100號第146至14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D○○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里警偵字第11331000100號第151至156)。 28 告訴人辰○○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佯稱:可投資開設網路供應商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匯右列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2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①112年5月4日上午9時33分許 ②112年5月4日上午9時34分許 ③112年5月4日上午9時36分許 ④112年5月4日上午9時38分許 ⑤112年5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3,560元 ⑤3,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里警偵字第11331000100號第159至16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辰○○遭詐騙金流明細 、辰○○提出之商家管理中心擷圖、其與暱稱「華強北批發網客服」、「taoshop客服」、「etao 客服」、「華強北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辰○○提出之轉帳結果擷圖(5 萬) 、辰○○提出之轉帳結果擷圖(5萬) 、辰○○提出之轉帳結果擷圖、辰○○提出之轉帳結果擷圖(3萬元) 、(2萬3,560 元)、辰○○提出之轉帳結果擷圖(3,000元)、辰○○提出之app擷圖(見里警偵字第11331000100號第161至163、166至232頁) 29 被害人酉○○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LINE佯稱:可投資CVC外資投資帳戶APP網站獲利云云,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2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2年5月8日10時32分許 40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里警偵字第11331000100號第237至23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酉○○提出之轉提領至銀行帳戶擷圖、入金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酉○○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里警偵字第11331000100號第239至249、251頁)。 30 被害人卯○○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LINE佯稱:可進行網路服飾買賣儲值獲取利潤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匯右列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2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2年5月6日11時29分許 4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里警偵字第11331000100號第252至2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卯○○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正面暨內頁影本、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卯○○提出之轉帳擷圖(見里警偵字第11331000100號第255至259、262反面至266頁、274至302頁)。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之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證據及出處 未○○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2年4月5日起,透過LINE向未○○佯稱:投資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不知情之癸○○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癸○○於112年5月6日上午10時42分許轉匯3萬元至涉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㈡)。 112年5月5日下午8時52分許 2萬9,985元 告訴人未○○、證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許文婷」、「林淑涵」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4365卷第33至37、53至55、75至83、87至90、93、95至126、133至1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