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TDM-113-金簡上-54-20250124-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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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瓊花 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 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金簡 字第2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91 6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1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李瓊花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字卷 第126頁);其幫助犯之一般洗錢罪,雖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此因不影響犯罪事實之確定,則本院得僅針對新舊法比較後之罪、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量刑部分為審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亦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及其修法增定意旨,故認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已確定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    李瓊花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通訊軟體 LINE暱稱「Jason」之指示,於112年7月11日擔任「芎華資訊行」之負責人,再於同年8月9日15、16時許以「芎華資訊行」名義,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配合申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後,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中華電信附近「順發」3C商店前人行道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印章等(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租借予「Jason」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收取不法所得。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   1、於112年7月底,透過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與羅秀玉取 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芎華資訊行」購買電腦週邊設備賺取利潤云云,羅秀玉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4日10時8分許,臨櫃匯出投資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惟尚未遭提領即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遂。   2、於112年8月1日,透過LINE與呂玉秀取得聯繫後,對其誆 稱:可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而獲利云云,呂玉秀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4日11時34分許,臨櫃匯出投資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惟尚未遭提領即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遂。   3、於112年7月15日18時許,透過在YOUTUBE平臺刊登之不實 投資廣告與楊燦煌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特定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依指示至指定網頁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楊燦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出投資款,其中一筆於112年8月11日9時16分許,將10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李瓊花則因此獲得2萬元之報酬。 (二)罪名:   1、起訴書部分:   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2、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楊燦煌和解,原審亦未通知 告訴人到庭,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於113年5月27日為裁判後,因刑罰變更且對上訴人較 有利【詳後述(二)部分】。檢察官上訴請求量處更重之刑云云,雖無理由【詳後述(三)部分】,惟原審未及適用有利於上訴人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而為本件量刑衡酌,自有未洽。又卷內無證據可認原審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傳喚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以致於告訴人未受傳喚,原審即予判決,已影響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權利,於法不合。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有未傳喚告訴人之瑕疵,為有理由。本院應就原判決關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並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逕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判決。 (二)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 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金簡上字卷第141頁),故足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而未自白云云。惟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其當時有懷疑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有看電視,知道詐騙集團如何騙,但因有資金需求,對方有同意給日薪6000元,其才配合對方以其名義開設公司及開立公司帳戶等情(偵字第15916號卷第19-21頁)。依其供述內容,可見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有預見及無信賴基礎均為肯定之陳述,此部分已足認被告對主要部分之幫助犯罪事實為自白。又被告於偵查中不論是1次或多次自白,均屬偵查中自白,自不因其事後空言否認犯罪,辯稱不是故意的等語(同卷第22頁)而受影響。故此部分公訴意旨自不可採。 (三)檢察官上訴請求量處更重之刑,惟本院不採之理由:   1、刑之減輕:   ⑴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已 繳回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顯然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再依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⑶因此,被告經前述遞減其刑結果,其處斷刑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2月。   ⑷至於被告就被害人羅秀玉及告訴人呂玉秀部分所犯之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因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款項遭警示圈存,致未及轉匯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就此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輕罪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2、量刑:   ⑴犯罪行為情狀:    ①被告為獲取日薪6000元不法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幫助渠等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致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獲取犯罪所得2萬元。又其中 被告開設公司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之行為,更使大筆金 額易於流通及隱匿,增加檢警追查之困難度,故應作為 從重量刑之依據。    ②本案被害人共3人,受騙金額共達400萬元,其中告訴人 楊燦煌所有之100萬元已遭提領一空,被害人羅秀玉及 告訴人呂玉秀所有之300萬元則尚未遭提領,此部分僅 為未遂,符合前述未遂減刑規定,應對被告作為有利而 從輕之考量。    ③綜上,被告之責任上限應定為有期徒刑10月。   ⑵犯罪行為人情狀:    ①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但已坦承主要犯罪事實,仍 屬自白,並於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 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雖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但其經本院安排調解,確有到場向告訴人楊燦煌 表達願分期賠償25萬元(佔楊燦煌全部損害之4分之1) 等語,以示賠償之意,只是經楊燦煌拒絕,至於被害人 羅秀玉、告訴人呂玉秀則未到場接受調解而無法成立。 由此可見,被告不是毫無悔意及無調解意願,而與惡意 拒絕賠償尚有不同,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並非惡劣, 故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②被告於案發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年事已高,卻 無前案犯罪紀錄,可推認係平時遵守法律之結果,故認 素行良好,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③被告自述案發時迄今均係從事看護臨時員工,案發當時 月收入為1萬餘元,現今僅7、8千元,名下無財產,有 車貸約20萬元至30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 育有3名成年子女,惟其中1名子女已往生,家中與配偶 同住,需扶養配偶,因配偶有憂鬱症且沒有工作;本案 犯罪動機係因缺錢等情(金簡上字卷第135頁)。考量 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家中尚有患病無業之配偶需照顧, 生活困頓,亦可作為略微從輕量刑之依據。   ⑶綜上,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本案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以及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認適宜對被告酌減輕至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量處如主文所示與原判決相同之刑度,並依被告之年紀、職業、資力及社會地位,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 云云。惟被告既有前述從輕量刑事由,適宜量處原判決之宣告之刑度,可見上情已經由原審充分考量,故未減輕至更低之刑度及未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從而公訴意旨主張量刑過輕云云,自難認可採。 (四)至被告雖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惟被告既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為使被告足以知所警惕及尊重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認仍不宜對被告遽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上訴,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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