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TDM-113-金簡上-56-20241210-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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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41、167、223號;移送併辦案號:11 3年度軍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 68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陳力帆)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 付不明人士,該帳戶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造成金流斷點而生隱匿犯罪所得效果,竟仍基於縱令前揭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16時43分許前數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臺銀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成年人,提供涉案帳戶給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戊○○知悉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涉案帳戶作為遂行犯罪之人頭帳戶。迨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己○○等人,致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己○○等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均詳附表),渠等所匯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持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為證據,觀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明。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5、7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不固否認曾開立涉案臺銀帳戶、涉案遠東商銀帳戶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我原本將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我車子的副駕駛座,之後我在營區內接獲銀行來電告知前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我才知道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見。我不認為我有犯罪,希望可以判我無罪云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5、90、92頁)。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涉案臺銀帳戶、涉案遠東商銀帳戶確為被告開立之帳戶,且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己○○等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施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術,致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己○○等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渠等所匯款項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持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己○○(見警卷一第13、15頁)、甲○○(見警卷二第31至33頁)、丁○○(見警卷三第9、11頁)、乙○○(見警卷四第17至20頁)、、丙○○(見警卷五第19至22頁)、庚○○(見警卷五第23至26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112年8月22日北高雄營字第11200027841號函及所附自動櫃員機之客戶提領鈔券監視器光碟(見軍偵卷一第13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據此,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均已由取得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收受匯款之人頭帳戶,並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是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均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作為遂行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己○○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實行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均堪認定。 ㈡從事犯罪之人若以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作為犯罪之犯罪工具 ,一旦遺失或被竊提款卡者發覺其提款卡遺失、遭竊而報警處理,或向申辦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該從事犯罪之人即有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堪信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所使用之帳戶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己○○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並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涉案臺銀帳戶或涉案遠東商銀帳戶,渠等所匯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持涉案臺銀帳戶、涉案遠東商銀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等節,業如前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指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己○○等人匯款前,當可確實掌握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之存、取款,參之前揭說明,足信取得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提款卡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絕非收取他人盜贓、遺失物。雖被告提出其休(請)假記錄卡、Google街景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軍偵卷一第14至22之1頁)佐其辯詞,然前揭證據僅為被告休假紀錄,或為被告辯稱之停車地點資料、涉案遠東商銀帳戶交易資料,實無從證明被告辯稱其係遺失涉案臺銀帳戶、涉案遠東商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真實性,是被告辯稱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云云,難以採信。 ㈢現今金融機構所使用之金融卡均須輸入多位數之密碼始可使 用,為周知之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把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之密碼寫在各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上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0頁),則被告既未將密碼書寫在其所稱遺失之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則拾得或竊得被告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人,實無可能輕易得知被告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密碼是我的生日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0),然拾得或竊得被告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提款卡之人猜知被告係以其生日做為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機率不高,即令該人知悉被告係以生日作為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0頁),而以現今社會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周詳,該人再大費周章另尋他途探悉被告生日之可能性,著實微乎其微,況被告始終未能合理說明何以他人得以知悉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進而持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提款卡提款。是依此等客觀情形,若非被告將涉案臺銀帳戶涉案遠東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實無可能得以持用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提款卡提款,故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提供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當可推斷。又被告交付、提供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雖因被告否認而無法確定,惟參酌實務常見使用人頭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者為免旁生枝節,通常均係於取得人頭帳戶後數日內即使用該人頭帳戶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最初利用涉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時間,係如附表編號2所示112年4月1日16時43分許,足信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該時點前已將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是以,被告應係於112年4月1日16時43分許前數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藉此提供涉案帳戶予該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人頭帳戶。 ㈣被告雖辯稱:我有報案,也有跟出租車位的屋主調監視器等 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0、91頁),然依卷存訴訟資料,並無被告所稱監視器資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純屬空言,無可採信。另查,被告曾於112年4月23日投書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長信箱」等情,有被告手機照片擷圖1幀存卷可考(見警卷一第11頁),就此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4月23日有寫信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長信箱報案,案件編號000000000000,但我當時沒有去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後陸續收到警方的通知書就到案說明等語(見警卷一第9頁),然觀之被告提供之休(請)假記錄卡(見軍偵卷一第15頁),可知112年4月22、23日係被告休假之例假日,被告休假之餘,直接撥打110報警處理或就近前往所在處所附近之警局報案,甚為便利,被告卻捨此不為,反以迂迴方式投書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長信箱」稱欲報案,實違常理,是以被告前揭投書之舉措,究否係為「報案」究辦,實堪質疑,何況被告投書之時,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己○○等人早已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亦早已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己○○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被告於事後投書已無礙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衡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此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對於無正當理由而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況邇來利用財產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迭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廣為披載,並為政府所極力宣導,是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能瞭解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係為以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可隱匿犯罪所得。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89年8月間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語(見警卷一第4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且受過教育,顯非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上情絕難諉為不知,且被告辯稱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云云,顯係幽靈抗辯,毫無實據。是以,被告對於收取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將利用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作為詐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隱匿犯罪所得等情應有預見。被告本此預見仍交付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任憑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足見被告對於取得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從事不法犯罪,毫不在乎,堪認縱令該人以涉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應仍不違背被告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又依卷存訴訟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過程中,除將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犯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尚有接觸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究竟由幾人組成,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以何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尚非其所能事先預見,並無足夠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有3人以上之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有所認識,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附予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競合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比較如下: 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改依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多寡區別並修正法定刑度,復刪除關於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⒉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嗣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被告前揭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又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另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曾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揭犯行(見本院金簡字卷第46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固有將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提供該等資料給該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作,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將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已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利用涉案帳戶作為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己○○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罪工具,客觀上亦已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卷附訴訟資料,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業如前述,尚無從逕認被告應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己○○等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辦之113年度軍偵字第 41號、113年度偵字第12680號被告詐欺等案件,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之間,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曾本院審判中自白,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即有未合。 ⑵被告就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雖於原審承承犯行,惟 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否認犯行,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節,即非適合,且原審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人遭詐欺等犯罪事實並考量此等事實而為量刑,亦有未洽。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詳後述)。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 告提供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取得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助長犯罪,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亦使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己○○等人受有損害甚鉅,更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者之困難,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實屬嚴重;⑵被告犯罪手段係提供他人犯罪工具,犯罪手段尚非直接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己○○等人之財產法益;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尚佳;⑷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謂其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金簡字卷第46頁),惟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審時是法官跟我講,看我有沒有跟被害人和解,但最後我也沒有和解,我認為我的行為是不對,我東西不見,但我帳戶確實有匯入不明的錢,我不承認也不行。我不認我有犯罪,我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5頁),依此言語脈絡,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似僅為訴訟上之考量,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飾卸辯詞之情形,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⑸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1頁),堪認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佳;⑹被告迄未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己○○等人等情,缺乏任何足認有彌補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己○○等人之損害、痛苦之情事,更未見被告有何修復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之作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⑺斟酌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己○○等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既均經列為警示帳戶,足信他人再無可能以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用以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存訴訟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提供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或有分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己○○等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揭法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被告交付涉案臺銀帳戶及涉 案遠東商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尚有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依之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 訴及檢察官陳麗琇移送併辦,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遭詐欺之 人 詐欺之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己○○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日15時許,透過電話向己○○佯稱其自有之威秀會員遭誤植為高級會員,需配合中華郵政專員操作,以便將會員資格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臺銀帳戶。 112年4月1日17時1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⑴己○○之匯出明細(見警卷一第27頁)。 ⑵己○○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 ⑶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12年5月22日潮州營密字第1120001763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21至26)、被告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以統號查詢姓名更改紀錄資料(見警卷一第39至41頁)、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日16時3分許,透過電話向甲○○佯稱其自有之威秀會員遭誤植為高級會員,需配合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操作,以便將會員資格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遠東商銀帳戶。 ⑴112年4月1日16時4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⑵112年4月1日16時4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⑶112年4月1日17時18分許,匯款4萬9,989元。 遠東商銀112 年 7 月 6日遠銀詢字第 1120003935 號函暨附之被告開戶照片、交易明細、開戶總約定書、身分證正反面(見警卷二第17至26頁)。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日16時18分許,透過電話向丁○○佯稱其自有之威秀會員遭誤植為白金會員,需配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操作,以便將會員資格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臺銀帳戶。 ⑴112年4月1日17時2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⑵112年4月1日17時3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⑴被告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三第17至19頁)。 ⑵丁○○提出之通話紀錄(見警卷三第39頁)。 4 乙○○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日16時29分許,偽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透過電話向乙○○佯稱因會計小姐作帳錯誤,需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操作,以便將會員資格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臺銀帳戶。 112年4月2日0時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⑴被告之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查詢(見警卷四第21至23頁)。 ⑵乙○○提出之華南銀行歷史交易(見警卷四第43、44頁)。 ⑶乙○○提出其華南銀行存摺封面(見警卷四第48頁)。 ⑷乙○○提出 LINE對話紀錄擷圖19幀(見警卷四第49至52頁)。 5 丙○○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日22時許,佯為網路買家、網站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透過拍賣平台結識丙○○後,向丙○○訛稱:我要向你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又訛稱:如要通過驗證,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臺銀帳戶。 112年4月1日 23時57分許,匯款2萬9,986元。 ⑴被告之臺灣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五第11、13頁)。 ⑵丙○○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五第37頁)。 ⑶丙○○提出之詐騙電話擷圖 1幀(見警卷五第41頁)。 ⑷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6幀(見警卷五第42至44頁)。 6 庚○○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日18時20分許,佯以威秀影城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庚○○訛稱:你之前的會員被駭,被升級為高級會員,如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臺銀帳戶。 112年4月2日 0時2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⑴被告之臺灣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五第11、13頁)。 ⑵庚○○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3幀(見警卷五第57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 稱 1 份警偵字第1120038090號 警卷一 2 桃園市○○○○○○鎮○○0000000000號 警卷二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0000000000號 警卷三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0000000000號 警卷四 5 潮警偵字第1139001853號 警卷五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41號 軍偵卷一 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67號 軍偵卷二 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23號 軍偵卷三 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41號 軍偵卷四 1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80號 偵卷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