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TDM-113-金簡上-57-20241217-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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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妙箐 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7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207號、第17503號、第18989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妙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妙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民國112年6月5日11時47分許,在屏東縣○○市○○巷00○00號之 統一超商香揚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霧峰農會帳戶)提款卡   寄交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接待專員蓉蓉」之某成年 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陳榆雯(起訴書誤載為陳愉雯,應予更正)、吳偉誠、李秀娟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霧峰農會帳戶內,旋遭以ATM提款之方式將該等遭詐騙之款項提領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陳榆雯、吳偉誠、李秀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榆雯、吳偉誠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審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妙箐無在監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榆雯、吳偉誠、證人即被害人李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原審及本準備程序中自白,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固可減輕其刑,惟經減輕後其最重之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新法固無從適用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意圖掩飾及隱匿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處斷刑不得科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霧峰農會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陳榆雯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帳、轉帳提領匯或經手陳榆雯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霧峰農會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 詐騙者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上開3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謀職,因一時 大意誤觸法網,雖經濟條件不佳,仍願補償被害人之損害,希冀有機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法,且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新法,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偉誠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吳偉誠新臺幣(以下同)27000元,有本院113年簡上附民字第6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金簡上卷61-62頁),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使附表所示之陳榆雯等3人合計受有157412元之損害,惟犯後已與告訴人訴人吳偉誠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吳偉誠 27,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61-62頁),至告訴人陳榆雯、被害人李秀娟於調解期日未到場,經本院以電話詢問,陳榆雯表示不向被告求償,被害人李秀娟無法連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其已有悔悟,可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較輕,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雖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仍將霧峰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被害人對社會之信賴感,其所為實有不該,本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3人合計受損害157412元;惟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吳偉誠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吳偉誠27000元,告訴人陳榆雯表示不向被告求償、被害人李秀娟無法連繫等情,已如前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金簡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霧峰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被告之霧峰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警卷19-23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陳愉雯等3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已遭人轉帳或轉帳提領殆盡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又卷內並無被告取得本案報酬之證據,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陳榆雯等3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或約定報酬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同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霧峰農會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0 陳榆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起,假冒買家及中國信託行員名義,陸續透過旋轉拍賣網站、LINE及電話向陳愉雯謊稱:商品無法下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決云云,致陳愉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7日21時38分許 4萬9989元 轉帳紀錄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暨對話記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5207號 112年6月7日21時40分許 4萬9987元 0 吳偉誠(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起,假冒買家、統一超商客服及中國信託行員名義,陸續透過臉書、LINE及電話向吳偉誠謊稱:無法在指定賣場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決云云,致吳偉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8日0時6分許 9985元 臉書對話紀錄、轉帳紀錄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17503號 112年6月8日0時8分許 9985元 112年6月8日0時11分許 2567元 112年6月8日0時13分許 2789元 112年6月8日0時15分許 2123元 0 李秀娟(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起,假冒旋轉拍賣電商業者及銀行行員名義,陸續透過LINE及電話向李秀娟謊稱:遭系統錯誤設定為高風險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決云云,致李秀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8日0時6分許 2萬9987元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8989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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