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TDM-113-金簡上-58-20250221-2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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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雨樂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㈡本案係被告傅雨樂提起上訴,而依其辯護人所提刑事上訴理 由狀之內容,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69頁),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並無不服。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⒈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⒉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依上開2度修正後之規定,其適用要件較為嚴格(須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此部分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偵查中即認罪,也有意願與告訴人 許清龍和解,但因我是中低收入戶,有子女要扶養,先生也患重病,只能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請審酌我的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對我從輕量刑;又我雖未賠償告訴人,但非我無和解意願,而我是家中的經濟支柱,且是初次犯罪,如入監執行,將使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我願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等緩刑所附條件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 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所為應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原審據此而為量刑,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復因被告對其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審理中自白,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若水三千」使用,並依「若水三千」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網路銀行進行轉匯,使本案行騙者得以快速、大額轉匯犯罪所得,掩飾其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行為嚴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及追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意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告訴人試行和解,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能獲得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1人、被害金額100萬元、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因被告自白依法予以減刑,並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且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均已經原審據為量刑審酌依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且本案告訴人之被害金額達100萬元,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輕,原審此項量刑與其他類似手段、情節之犯罪相較,尚難謂有過重的違失,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亦不足以變更上開原審量刑結果而應為被告更有利之程度,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云云,自無理由。㈣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已述及,則被告雖坦承犯行,又是初次犯罪,然原審所宣告之刑,仍屬得易服社會勞動及易服勞役之刑度,被告並無必須入監執行之情事,而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本院認於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失分文未賠償,也無法得到告訴人諒宥之情形下,對其所宣告之刑罰,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本院因認尚不宜逕予宣告被告緩刑。是原審對被告未予宣告緩刑,難認於法有違,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之不當,對被告未予宣 告緩刑,亦難認於法有違,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所指各節,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翁 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