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TDM-113-金簡上-59-20250314-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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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一呈 劉慶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3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38、8220、8234、9112、13307 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一呈、劉慶爵所宣告之刑部分均撤銷。 李一呈、劉慶爵上開撤銷部分,均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㈡本案係被告李一呈、劉慶爵提起上訴,而依其等所提刑事上 訴理由狀之內容,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56頁),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並無不服。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⒈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⒉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依上開2度修正後之規定,其適用要件較為嚴格(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2人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其等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此部分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被告李一呈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現有 穩定正當工作,又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我緩刑之宣告等語。被告劉慶爵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且我為本案犯行前並無論罪科刑紀錄,原審以我嗣後另案經判決確定認為我素行不佳,自有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並給我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2人之量刑部分為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均 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茲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人既均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2人所犯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莊武傑、莊書瑋、吳政翰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4、15、1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金簡上卷第97至102、111頁),則其量刑基礎自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自有未洽;其次,被告劉慶爵因另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1年9月28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則被告劉慶爵上開前科紀錄,明顯係其於110年5月間為本案犯行後始產生,原審於量刑審酌時卻敘明「被告劉慶爵於本案『發生前』有與本案類同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等語,誤認被告劉慶爵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有上開前科紀錄,而於量刑上對其為不利之考量,亦有不當。是被告2人所提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一呈、劉慶爵均係成 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各告訴人、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確屬不該;另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審理時承認,並如前所述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前均無經判決確定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該項所示之易刑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慶爵因另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111年9月28日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罪刑確定之事實,業據前述,則被告劉慶爵於本案自不符合前揭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至於被告李一呈部分,其前雖無經判決確定之紀錄,然現有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審理中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被告李一呈雖與本案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然此部分調解成立之金額僅共55,000元,相較於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被害金額中匯入本案帳戶之逾100萬元部分,足見被告李一呈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仍屬有限,又被告李一呈上開所宣告之刑,仍屬得易服社會勞動及易服勞役之刑度,其並無必須入監執行之情事,而為期使被告李一呈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罰,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本院因認尚不宜逕予宣告緩刑,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 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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