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TDM-113-金簡上-60-20241219-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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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INI KURNIATI(中文名:麗妮) 選任辯護人 林晏安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金簡 字第300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364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RINI KURNIATI(中文名:麗妮;下稱均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兩罪有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因而依法處被告有期徒 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1 萬200元損害賠償。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學識不高之外籍人士,與外界接觸機 會甚少,對日新月異之詐騙手法客觀上無法知悉,一時不慎遭網路上之詐騙集團詐騙,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利用提供帳戶及匯款,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且未收取任何報酬,被告實為三角詐欺之被害人,顯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和洗錢罪,應改判無罪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遭他人「三角詐欺」云云,然 其陳稱其與借用帳戶之該「他人」只認識一個禮拜,沒有見過面;又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遭對方刪除,且其更換手機 ,已無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以提供(112 年偵 字第13649 號卷第97頁),是其所辯,全然無從稽考。況被告與該「他人」並不熟識,竟願為該「他人」向第三人SRIWAHYUNI 借用金融帳戶轉交該陌生之「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取款,並欲轉匯至指定之印尼帳戶,亦顯與常 理有違,難以遽信為真。 ㈡被告於客觀上既有向第三人借用金融帳戶轉交給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並依指示欲將受騙人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印尼帳戶之行為事實。且被告於原審中已坦承犯罪不諱,並經當事人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見原審卷第35頁),堪認其主觀上有犯意甚明。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係遭人利用,無主觀犯意云云,尚屬無稽,有如前述。則原審因此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認定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和洗錢未遂罪,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空言否認犯行 ,認應改判無罪云云,並無理由。 ㈢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審酌: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告訴人求償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原審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認被告尚知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該款項經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1 萬200元之損害賠償,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NI KURNIATI(中文名:麗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6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RINI KURNIATI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告訴人PANGESTI INDAHSARI LASMANA支 付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4行「嗣RINI KURN IATI向SRI WAHYUNI取得上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14分許,將其中1萬150元匯入指定之印尼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應更正為「嗣該款項經及時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轉匯,乃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㈡本件證據尚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5月28日儲 字第1130034187號函暨所附聲明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構成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4頁),且僅屬既遂、未遂等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未遂罪,係為求詐得告訴人PANGE STI INDAHSARI LASMANA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因洗錢行為未完成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22日審理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該款項因經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前開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200元之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復按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其雖因本件洗錢犯行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參以被告先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在台居留、生活情況等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無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