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TDM-113-金簡上-64-20250124-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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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宏 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金簡 字第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42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吳俊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吳俊宏均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金簡上字卷第135頁);被告幫助犯之一般洗錢罪,雖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此不影響犯罪事實之確定,故本院得僅針對新舊法比較後之罪、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量刑部分為審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亦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及其修法增定意旨,認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3條,援引原判決所認定之已確定犯罪事實作為審查之依據。 二、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及賠償損失,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謂罪刑相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宣告刑部分,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請求 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刑罰變更,對上訴人有利【詳後述(二)部分】,原審未及適用有利上訴人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罰規定及同法第23條第2項減輕規定而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容有未洽。又被告自承有資力及意願賠償被害人,惟檢察官於偵查中及原審於審理中均未安排調解或給予被告賠償之機會,逕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之基礎,未予審酌被告有意努力積極和解及賠償被害人等情,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量處較輕之刑,亦有未洽。故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從而,本院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逕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改判。 (二)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2、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均適用減刑規定,故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就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且無犯罪 所得須繳回,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顯然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依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四)量刑:   1、被告已屆不惑之年,知悉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卻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1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本案被害人共6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其等共受有22萬4762元損害,所為甚有不該。   2、惟被告有下列從輕量刑之事由:   ⑴前僅於88年間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之犯罪紀錄,經 宣告緩刑而期滿未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迄至本案發生前已20餘年未再有其他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矯正後效果明顯,應係其努力遵守法律之結果,素行不壞。   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認罪,並表示有資力且有意 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惜因被害人均未能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但此部分並非被告不夠積極努力和解賠償,且被告亦願意匯款賠償限期陳報帳號之被害人損害(金簡上字卷第178頁),故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3、綜上,並考量被告自述案發時起迄今均從事務農之工作, 月收入僅約1萬餘元,名下有共有的不動產、無負債,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婚姻狀況為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等情(金簡上字卷第177頁);檢察官、被告及具狀陳述之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被告前僅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判決意旨參見)。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且即使被害人未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及賠償,被告仍願意賠償限期陳報帳號之告訴人,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3、為兼顧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條件,以確保告訴人損害獲得彌補。   4、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5、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2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再接受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告以後工作時要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也不會將受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的犯罪紀錄顯示出來。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犯罪。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於被告亦 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鍾曉群新臺幣2萬5842元。給付方式:匯入鍾曉群所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分行名稱:OO分行、戶名:鍾曉群、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二、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李孝明新臺幣2萬3920元。給付方式:匯入李孝明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立帳郵局:OO郵局、戶名:李孝明、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三、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曾俊源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匯入曾俊源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立帳郵局:OO郵局、戶名:曾俊源、帳號: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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