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TDM-113-金簡上-69-20241112-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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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鎮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98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 緩刑期內,依附表所示內容,向甲○○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不明人士,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轉出後即造成金流斷點而生隱匿犯罪所得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某時,在屏東縣長治鄉內長治國小附近,將其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涉案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成年人,提供涉案帳戶資料給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乙○○知悉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涉案帳戶作為遂行犯罪之人頭帳戶。迨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陸續向甲○○謊稱:可加入飆股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另提領獲利則需支付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至涉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8頁,本院金簡上卷第37、41頁),並有涉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取財之經過,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至15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訊息擷圖(見警卷第31至41頁)在卷可稽,堪信無訛。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述客觀補強證據佐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競合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比較如下: 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改依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多寡區別並修正法定刑度,復刪除關於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⒉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嗣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被告前揭犯行,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前揭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固有將涉案帳戶資料交付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身分不詳 成年人,提供涉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用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已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利用涉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財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罪工具,客觀上亦已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本案過程中僅與收受涉案帳戶資料之身分不詳成年人 有所接觸,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究竟由幾人組成,或係以何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尚非其所能事先預見,並無足夠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確有3人以上之正犯參與本案或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等節,有所認識,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節,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尚無從逕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予說明。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應依前揭法文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後,本 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自非適法。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 筆錄存卷可參,已見其事後確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意,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量刑,亦有未當。 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因需償還學貸及扶養父母, 且家中僅有母親在工作,且內心深覺對於告訴人過意不去,願與告訴人和解、道歉及深刻反省,請從輕量刑等語,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⑴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⑴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非善;⑵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個數固僅1個,惟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較之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罪類型,被告所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輕易轉匯詐欺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節顯較嚴重;⑶被告所為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之損失,更徒增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者之困難,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甚鉅;⑷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尚佳;⑸據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2頁),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⑹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知其所為非是之犯後態度良好;⑺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雖尚未全額給付完畢,然已彰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應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⑻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請依法處理之意見暨當事人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且犯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亦未逃避所應受之法律制裁,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擔其責,依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和解內容,並兼顧告訴人權益,茲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意旨及和解金額給付情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前揭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因本案前揭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前揭犯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前揭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經修正並移列同法第25條第1項,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轉匯一空,非由被告實際掌控,且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告訴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提供之涉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本案提供之涉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警示乙節,有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足信他人再無可能用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涉案帳戶金融卡,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乙○○應給付甲○○130萬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甲○○指定之帳戶(帳戶詳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卷內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附件)至清償完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