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TDM-113-金簡上-72-20241121-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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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2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號、第14號、第15號、第16號、第1 7號、第18號、第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42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8940號、第18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翔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翔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貪圖提供金融帳戶可獲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底某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2月611時26分前之某日某時許、111年12月9日13時27分前之某日某時前,均應予以更正)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0號之住處前,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不詳時、地,利用飛機通訊軟體,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傳送予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嗣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取得蔡翔智所提供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林三貴、董宗良、陳天福、吳秀嫚、范義宏、黃裕誠、王偉守、龍家梅、陳坤女、范秀珠、簡振興等人施以詐術,致林三貴、董宗良、陳天福、吳秀嫚、范義宏、黃裕誠、王偉守、龍家梅、陳坤女、范秀珠、簡振興等人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跨行轉帳或轉帳提領之方式將該等遭詐騙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詐騙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手。嗣林三貴、董宗良、陳天福、吳秀嫚、范義宏、黃裕誠、王偉守、龍家梅、陳坤女、范秀珠、簡振興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三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陳天福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黃裕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王偉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陳坤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范秀珠、簡振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後,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翔智無在監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自白不諱,核與人即告訴人林三貴、董宗良、陳天福、吳秀嫚、范義宏、黃裕誠、王偉守、龍家梅、陳坤女、范秀珠、簡振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及物證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雖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惟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難認有自白,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固可減輕其刑,惟經減輕後其最重之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新法固無從適用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意圖掩飾及隱匿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處斷刑不得科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林三貴等11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帳、轉帳提領匯或經手林三貴等11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 詐騙者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11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上開11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擴張: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02號、112年 度偵字第18940號、第1894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陳坤女、范秀珠、簡振興遭受詐騙者詐騙金錢及嗣後洗錢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入本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11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具有悔意,本案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均非少數,然被告僅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9萬元,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顯不相當,是原審量刑實屬不當及過輕等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9萬元,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法,且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新法,業如前述;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高達301萬4千元,被告均未賠償被害人,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修法及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甚鉅及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量刑基礎,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貪圖15萬元之利益,輕率提供本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未與告訴人林三貴等11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告訴人林三貴等11人受損害之金額高達301萬4千元,暨其貪圖15萬元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69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16卷17-20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林三貴等11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已遭人轉帳或轉帳提領殆盡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又卷內並無被告取得本案報酬之證據,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林三貴等11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或約定報酬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同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本案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1 林三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之某日時許,將林三貴加入投資組合之某LINE群組,而該群組成員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三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09日 09時59分許 200,000元 2 董宗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某時許,加入董宗良之LINE好友並誆稱:近期股票下跌,建議應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 ,致董宗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09日 11時37分許  50,000元 111年12月09日 11時39分許  50,000元 111年12月09日 11時40分許  50,000元 111年12月09日 11時41分許  50,000元 3 陳天福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 ,在某Youtube網頁上登載教導如何投資之不實廣告云云,適陳天福於111年9月間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06日 12時20分許 500,000元 4 吳秀嫚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 ,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 吳秀嫚並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秀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06日 11時26分許  50,000元 111年12月06日 11時29分許  50,000元 5 范義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 ,在某網路網頁上登載比特幣投資之不實廣告云云 ,適范義宏於111年9月間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08日 10時57分許  62,000元 6 黃裕誠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 ,在某Youtube網頁上登載投資股票之不實廣告云云,適黃裕誠於111年11月間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08日 08時50分許 100,000元 111年12月08日 08時52分許 100,000元 7 王偉守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 ,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投資股票之不實廣告云云,適王偉守於111年11月間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09日 10時40分許 100,000元 111年12月09日 10時41分許 100,000元 111年12月09日 13時11分許  70,000元 8 龍家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許,邀約龍家梅加入「股香股色」之LINE群組並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龍家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07日 09時25分許 152,000元 0 陳坤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1日某時許,邀約陳坤女加入「強勢股集中贏交流群」之LINE群組並誆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賺云云,致陳坤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09日 13時27分許 330,000元 00 范秀珠 范秀珠於111年9月25日某時許,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不實投資LINE群組而陷於錯誤,依該投資群組成員指示操作而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 111年12月08日 13時11分許 500,000元 00 簡振興 簡振興於111年10月5日某時許,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不實投資LINE群組而陷於錯誤,依該投資群組成員指示操作而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 111年12月06日 11時30分許 500,000元 合計:301萬4千元 附表二:書證及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內容 出處 0 蔡翔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十一卷第33至4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0 林三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7、21、55頁 林三貴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 警一卷第87頁 林三貴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一卷第89至1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0 董宗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127、131、155頁 董宗良提供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75至177頁 董宗良提供之投資資料 警一卷第185至199頁 董宗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一卷第201至220頁 0 蔡翔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225至2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0 蔡翔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17至27頁 0 陳天福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警二卷第33頁 陳天福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二卷第37至51頁 陳天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55至5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0 吳秀嫚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 警三卷第23至25頁 吳秀嫚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31、33、41頁 吳秀嫚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三卷第57至98頁 0 蔡翔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2224839047898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三卷第101至11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0 范義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四卷第12至14、23至24頁 范義宏之日盛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偵四卷第15至16頁 范義宏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偵四卷第17頁 范義宏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四卷第18至22頁 00 蔡翔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296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四卷第34至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00 黃裕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五卷第23、28、30、40頁 黃裕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五卷第31至39頁 00 蔡翔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五卷第26至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00 王偉守之兆豐銀行交易明細 偵六卷第63至65頁 王偉守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偵六卷第69頁 王偉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六卷第71、93、99、101頁 00 蔡翔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六卷第103至11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00 龍家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七卷第25、37、59頁 龍家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七卷第75頁 龍家梅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七卷第79至81頁 龍家梅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偵七卷第83頁 00 蔡翔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60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七卷第87至105頁 偵4202併辦 00 蔡翔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十五卷第37至50頁 00 陳坤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偵十五卷第285、331、339至341頁 陳坤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十五卷第301至323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元銀字第1120006875號函暨元大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十五卷第21至26頁 偵18940、18941併辦 00 蔡翔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十六卷第17至20頁 00 范秀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十六卷第57、64至67、77頁 范秀珠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十六卷第88頁 范秀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十六卷第90至92頁 00 蔡翔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十七卷第17至20、63至76頁 00 簡振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十七卷第27頁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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